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97號
原告 古金定
被告 彭貽琳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沛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調解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嗣又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確認請求金額為15萬元,此有起訴狀、民事準備書暨陳報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新竹縣○○鎮○○街00號4樓(下稱83號4樓)住戶,被告為新竹縣○○鎮○○街00號5樓(下稱83號5樓)住戶,於民國103年間被告疑似精神狀況不佳,開始經常向社區主委投訴,幻想說有聽到社區住戶之住家内有機器運轉製造噪音影響,要求主委至其指定之住戶查看,但是每當依被告指述至住戶查看時,並沒有所謂之機器、也沒有機器之運轉聲。被告如果質疑機器運轉聲是誰家所發出的,被告就會衝至該住戶門外,用力連續拍打住戶之大門,造成急促令人恐懼不安之大聲聲響,住戶開門時,被告會怒吼叫罵住戶,引起爭端;或被告進出家門時,即故意用力甩門造成「轟」聲響,震動大樓牆面,樓上樓下住戶均可聽聞或感受其震動,且被告自斯時起,為反擊其所稱聽到之機器運轉聲,不定時於其住家内以重物敲擊樓地板或牆面,發出沉重「砰」、「咚」、「砰砰砰」、「咚咚咚」等重擊聲,可連續持續數分鐘至數10分鐘不止,被告製造騷擾的聲音,白天、黑夜、深夜11、12時、半夜1、2點、清晨等,1日24小時於不定時間都發生過,造成原告之困擾,夜間會因為被告製造之突然聲響驚嚇驚醒而睡眠不佳,連續不斷的聲響像對原告施以精神虐待般,使原告變得敏感而神經質,一有聽聞任何聲音,就會緊張崩潰,以為被告的噪音又要開始了,使得原告心神不寧。
(二)而被告還不斷惡意向環保局、警察局等檢舉誣指住戶發出噪音等,使公務機關人員疲於奔命,查證被告虛構之原告住家有機器運轉之聲響,社區管委會主委因為屢接獲住戶反應勸告被告不要再製造噪音聲響,最後無奈的表示自己已經沒有辦法了,住戶們有屢屢向里長反應,央請里長協助,里長則勸告被告,住戶長期找里長申訴被告上開製造噪音及驚嚇住戶之行為,里長說自己公務繁忙,無法常常來處理,請被告不要一直干擾住戶、不要再製造社區住戶的不安。然而被告惡劣行徑並未停止。
(三)由於原告不堪被告長期噪音干擾,影響居住安寧,並已造成原告身體健康之損害,經神耗弱,多年前就必須服用安眠藥,惟經年之睡眠不佳,原告產生焦慮症狀,原告除睡眠障礙之外,也有情緒低落之後遺症及憂鬱症狀,原告不得不就醫尋求醫生協助,原告甚至因睡眠不佳、精神不濟而於開車上班途中追撞前車!原告職業為遊覽車或大客車駕駛,自身工作肩負乘客之安全,無法再任被告如此干擾影響原告居住生活之安寧及破壞原告之身體健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精神上慰撫金。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言不實,被告並無原告指稱長期敲打地板等行為;況且,被告從未接獲任何住戶、社區主委、環保局或警察局因噪音問題至被告住所反應、勸導等情。實為被告長期受樓下住戶即原告住所發出之噪音干擾長達2年之久,此有環保局稽查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電話報案通話紀錄及電聯社區主委反應噪音問題等項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挾怨報復之虞,企圖干擾被告正常生活,讓被告因涉訟而苦惱且疲於奔波。
(二)原告於陳訴狀所檢附之文書,均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長期製造嗓音之行為,遑論其等患有精神疾病等節與被告任何行為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聲稱其因精神不濟而發生車禍乙節,亦與被告有無製造噪音行為無涉,亦無可證與被告任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若原告所言為真,為何社區主委甲○○、里長乙○○均未接獲有其他住戶向其等反應或舉報被告家中發出噪音等訊息?由此足證,被告並非如原告指稱長期發出躁音干擾鄰里,原告指控顯屬不實;原告指摘被告長期製造噪音等指控,子虛烏有,遑論原告及其家人有受到因被告發出之噪音而造成精神傷害等節,顯與被告無涉。
(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83號4樓住戶,被告為83號5樓住戶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二)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現住在 竹東旭 家名園一期,之前是社區主委,從107年1月到110年5月30日。兩造也是社區住戶。兩造都曾經和伊反應過屋內聽到噪音一事,是被告先向伊反應的,4樓反應噪音是在5樓之後,是在很後面之後,說是三更半夜有敲打的聲音。原告反應幾次伊記不得,伊也有和兩造說兩造好好溝通講清楚就好了。原告向伊反應後,伊未到4樓訪查或檢測。原告說三更半夜樓上在敲打,被告說她沒有敲。住戶大會也沒針對此事處理。鈞院卷第25頁連署書其上是伊的簽名,因為原告和伊說要有3個住戶簽名,調解委員會才會受理調解關於雜音的事情,伊也不知道會有提告這件事。去年伊有請83、85號住戶在中庭協調希望把事情講清楚,但溝通的結果據伊所知是不了了之沒有結果。因為85號住戶也有反應有很吵的聲音,好像是6樓還是7樓,當時是被告和伊反應數次很吵,伊就想說不然就請83、85號住戶一起溝通。有1次85號7樓住戶說掃地機器人卡住很久,被告就和伊反應很吵,伊上去查就發現好像有機器卡住,他有和伊說他的機器卡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
(三)又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伊擔任系爭社區的里長,曾經1次處理兩造間關於噪音的事件。當時是被告向伊陳情。伊沒有印象原告曾經到伊辦公室去陳情被告用轟炸方式騷擾原告和83號6樓住戶。但伊收到過1份單據,不確定是不是原告給的,但上面有寫幾點幾分發生噪音的內容,上面鉅細靡遺詳述噪音的狀況,但內容與被告沒有任何關係。伊也不知道原告剛才提到什麼病發的事情,但資料的內容裡面太複雜了,伊認為和伊本件出庭的相關性很小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
(四)綜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敲打地板等行為,顯然有疑,自難單憑原告片面陳述及原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報案,遽謂被告行為已達逾越社會相當性之不法侵害行為。
(五)至原告有提出部分住戶之連屬書,然亦經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原告向其表示調解須經3人聯署而為簽名,顯與原告另行製作之民事訴訟連署書記載原告遭被告長期精神虐待內容無關,前開連署書自不能為原告主張為真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