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77號

原告 范謦麟

被告 張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不變更訴訟標的,不在此限;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求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2,790元及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萬元(見本院卷第3頁起訴狀,該份書狀第2頁所謂8萬2,790元租金其計算式:1.109年12月11日以前欠租4萬8,790元+2.109年12月12日以後欠租3萬4,000元=8萬2,790元),嗣撤回其中一部即針對遷讓房屋之訴撤回(爰此本院已將原案由:遷讓房屋等,改為:給付租金),原告復就其請求他造應按月以3萬元金錢賠償之起、訖日,更正為自110年4月11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見本院卷第78、7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4月11日止,每月租金1萬3,500元,豈料被告不僅不於租期屆滿日按時遷出,甚至還欠租等語,最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790元(4萬8,790元+3萬4,000元=8萬2,790元)及自110年4月11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按月賠償3萬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合之歷次定期租約(107年4月1日~108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42~47頁;108年4月1日~109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48~53頁;109年12月12日~110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54~61頁。原本於核閱後已當庭發還於提出人)、被告109年12月12日書面聲明欠據及電腦打字明細單(欠租4萬8,790元:109年8月31日以前積欠3,500元、109年9至11月份積欠4萬0,500元、109年12月1至11日積欠4,790元,見本院卷第17~18頁),暨原告110年9月7日楊梅秀才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通知:台端向本人出租系爭房屋,租期至110年4月11日止,經多次催繳,然台端仍不依約給付並持續佔據房屋,經核迄今已積欠租金8萬2,790元,請台端於收到本通知後,於110年10月12日前結清欠款並將房屋歸還本人。見本院卷第4頁),並據原告本人稱:最後那份定期租約雖經手寫到延展至110年9月27日,然而沒有實施,被告欠租不搬走,還語出威脅說如果不寬限至111年2月份,她就要死在屋裡,我還跑去報案,我有提出110年9月25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案號Z110099BG4Q18VP報案單乙紙供法院參酌、原本租金是1萬3,500元,到了109年12月12日減為l萬元整數、押租金是用兩個月來押,共2萬4,000元,我同意在這件判決裡面直接減掉處理,她現在已經搬走,東西也是我搬走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9、77~7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六、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見,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第13條)房屋之返還:(一)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立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三)承租人未依第1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之日止。…」(見本院卷第58頁),爰此計算結果:1.109年12月12日(含當日)以前,被告積欠租金4萬8,790元,有上述被告109年12月12日書面聲明欠據乙件,記載積欠房東范謦麟4萬8,790元、110年4月12日前全部歸還等等各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2.109年12月13日起~110年9月27日止+110年9月28日起~110年10月12日止:前段仍係定期租賃期間範圍(見本院卷第60頁,PS:按照本合約,租期延長至110年9月27日,該行並未刪除或劃除),後段則係原告110年9月7日郵局存證信函指定之遷離期限(見本院卷第4頁),以上10月、每月1萬元,而為10萬元。合計共14萬8,790元。扣減2萬4,000元押租金,等於12萬4,790元。  

七、綜上,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4,790元,並無不合,爰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不應准許,爰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減縮聲明其相應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其最後聲明(見本院卷第79頁,違約金不併入訴訟標的價額),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爰此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200元(業由原告預納,有1,000元及1,200元收據各乙紙在卷,附於本院卷第3頁反面第1聯、第2聯),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原告若對於本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萬0,80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665元;被告若對於本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2萬4,79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995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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