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73號

原告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鄭崇君

莊世暐

被告 曲駿騰

曲澔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曲澔濬應給付被告曲駿騰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曲駿騰、曲○○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間於民國104年1月9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4年1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曲○○應給付被告曲駿騰新臺幣(下同)144,760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嗣經查明被告曲○○應為曲澔濬,乃於本院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曲駿騰積欠原告債務144,760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已就前開債權取得臺灣臺北96年度執字第16664號債權憑證。被告曲駿騰對原告負有前開債務未清償,卻於104年1月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曲澔濬,被告曲澔濬復於106年11月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朱宣宇 ,並於106年11月30日移轉所有權完畢。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害及伊對被告曲駿騰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惟因被告曲澔濬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朱宣宇,致原告無法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轉得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既經撤銷,被告曲澔濬受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曲駿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曲澔濬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並由原告於債權額範圍內代位受領等語。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664號債權憑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新竹縣 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地籍圖及104年、106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查明屬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4日新湖地登字第1100002756號函附上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115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曲駿騰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即為被告曲駿騰之債權人甚明,而被告曲駿騰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曲澔濬,造成被告曲駿騰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且被告曲駿騰名下財產除有2部出廠逾20年之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顯難清償原告之債權,則被告曲駿騰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曲澔濬之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即屬有據。

(三)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又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明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參諸前開條項之立法理由:「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是有關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之復舊,原係基於不當得利法理之必然結果,乃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方予明文,是自有不當得利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經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予以撤銷確定,已如前述。又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則被告曲澔濬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四)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債權人亦享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曲駿騰積欠原告144,760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迄未清償,業如前述,而被告曲駿騰對於被告曲澔濬為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業經原告訴請撤銷,本院審理認為有理由,惟系爭不動產復已於106年11月30日由被告曲澔濬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朱宣宇,致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而被告曲澔濬出賣系爭不動產取得價金受有利益,致被告曲駿騰受有損害,被告曲駿騰自當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曲澔濬返還其利益,然因被告曲駿騰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曲駿騰行使其權利,並請求被告曲澔濬向被告曲駿騰給付,且由其代為受領,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就債權範圍內代位被告曲駿騰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曲澔濬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賣得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蔡美如

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竹縣

新豐鄉

錦安段

2

2738.09

2666/100000

建物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主要用途、建材建築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新竹縣○○鄉○○段000○號

新竹縣○○鄉○○段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0層樓

第8層:114.21

陽台:12.55

共有部分:錦安段695建號

1/1

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8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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