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7號

原告 李玲珠

被告 沈佾信沈少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8月間某日,遭詐騙份子化名「 黃登全 」經由交友軟體與原告結識後,向原告介紹「澳門威尼斯人」之線上博奕遊戲,原告隨即註冊參與該博奕遊戲,於獲得遊戲資金欲轉換為現實貨幣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向原告謊稱其為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外匯經理 王富春 ,佯稱上開博奕遊戲不符合臺灣法令,如需轉換款項需要繳納手續費、疏通費用及律師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9日9時53分許,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為證(參本院卷第37至43頁),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該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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