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46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吳政諺

陳慧凱

被告 黃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53元,及其中新臺幣98,629元自民國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36元,及自民國96年1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2月7日至民國96年8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96年8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42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3,353元、新臺幣26,4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353元,及其中100,000元自民國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司促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53元,及其中98,629元自民國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營簡卷第171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以現金卡方式),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若未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均同,並約定借款利率為百分之15,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若未依約繳納最低繳款金額者,依契約第1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清償所欠債務,並依契約第8條規定,自應償日起,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述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6年6月2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第11條第1項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經寶華銀行將上述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債權轉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屢經催繳,猶置之不理。

 ㈡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外,以及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月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26,4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寶華銀行已將上述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讓與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屢經催繳,猶置之不理。

 ㈢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只有申辦現金卡而已,借款10萬元,因為還不起所以未清償,我只有欠銀行錢,沒有欠原告錢,我不會還資產管理公司錢,我沒有申辦信用卡等語,資為抗辯,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營簡卷第111-115頁)為證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認定: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泛亞銀行、寶華銀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司促卷)、魔力卡徵信照會&審核表(見營簡卷第99頁),就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部分,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轉讓登報公告(見司促卷),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則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轉讓登報公告(見司促卷)、沖銷明細表(見營簡卷第173頁)在卷為證,並經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函覆本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債權在星展銀行概括承受寶華銀行前已出售與資產管理公司,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則於97年間由寶華銀行轉讓與原告等語,此有星展銀行110年11月30日(110)消金作服字第301號函、本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於92年10月22日至96年7月1日間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見營簡卷第41-47頁)、星展銀行111年1月10日(110)星展消金帳服(卡)字第182號函、本件信用卡消費款92年12月5日至97年2月18日間之交易明細紀錄表(見營簡卷第83-93頁)附卷可佐。

 ㈡被告雖辯稱未申辦本件信用卡,然依上述魔力卡徵信照會&審核表、信用卡申請書上均有同時填寫現金卡及信用卡之申請資料,且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之交易紀錄均是自92年開始起算(見營簡卷第43、85頁),可知被告應是於申辦本件小額信用貸款同時申辦信用卡;次查,本件信用卡於申辦後,自92年12月5日起持續有消費及還款之交易紀錄,至95年11月21日為最後一次還款日(見營簡卷第85-92頁);而本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部分亦是陸續有借款、清償之交易紀錄,於95年11月16日為最後一次還款日(見營簡卷第43-46頁),兩者嗣後即均未再予清償,依此等交易紀錄,應可佐證信用卡部分之交易往來應亦確為被告所使用。再查,被告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資為抗辯,惟該資料之「債權轉讓資訊-信用卡」明確載有星展銀行(因星展銀行前已概括承受寶華銀行,故為此記載)轉讓債權金額29,040元之債權予原告,有該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足資為憑(見營簡卷第114頁),被告抗辯其未申辦本件信用卡云云,難認足採。

 ㈢另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本件債權其僅需向寶華銀行清償云云,惟查本件兩項債權均查無上述不得讓與債權之事由,且依上述規定,債權之讓與本即不須債務人同意,而原告亦已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載明本件兩項債權讓與之事實,並經合法送達被告,再經被告提出異議,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被告提出之民事異議狀可參,堪認本件債權之讓與均經通知被告,對被告已生效力,其上述所辯應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均非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已就被告向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借款或消費之事實,為相當之舉證,且被告亦就以現金卡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之事實未為爭執,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件請求均屬有據,則其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述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柳營簡易庭法 官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謝靜茹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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