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夢幻精靈禮品機」貳台(含IC板貳塊)、代幣126枚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申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99年
7月10日起至99年7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應更正補充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商業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及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7月10日某時起至99年7月21日18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證據部分(二)「現場照片13幀」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2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之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故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意旨參照)。又被告自99年7月10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1日18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皆應成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僅訴究被告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嫌,而未論及被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本件被告確有營利意圖而聚眾賭博等情,已認定同前,因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聲請處刑意旨中原已論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並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開處所為賭博犯行,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紙在卷可參,顯見素行尚佳,參之犯後坦承犯行,非法經營之時間非長,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僅2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甲○○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已如上述,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其記取教訓,併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啟自新。
三、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
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是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夢幻精靈禮品機」2台(含IC板2塊),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之代幣126枚,為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200元,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欲交付予喬裝賭客之員警,然尚未完成交付),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
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399號被告甲○○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9之10號大順釣蝦場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申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99年7月10日起至99年7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在其所經營上開大順釣蝦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夢幻精靈禮品機」2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以前開電子遊戲機台為賭博工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先以每新臺幣(下同)10元兌換代幣1枚,投入機台可換得10分,依機台顯示之選項押注,若押中,可依比例累積分數,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歸零,待洗分時可將累積之分數依原比例兌換成現金。經警於99年7月21日18時40分許,喬裝賭客前往上開釣蝦場兌換代幣打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嗣累積分數至200分後,向甲○○示意洗分,甲○○隨即將分數歸零,並兌換200元予喬裝賭客之員警,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2塊)、代幣126枚、賭資200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一組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電子遊戲機機台代保管單2張、讓渡書1紙、現場照片13幀等附卷可稽。
(三)電子遊戲機「夢幻精靈禮品機」2台(含IC板2塊)、代幣126枚、賭資2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檢察官乙○○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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