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239號被告 林明宏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80巷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宏於民國99年9月23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309號8樓「傻女莊KTV」內飲酒唱歌,因不滿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之員警 王怡絜 、 張聖志 、 張文勇 依法執行臨檢職務,遂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1樓門口,基於傷害、毀損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打員警王怡絜、張聖志(2人未受傷),並出手毆打員警張文勇,致張文勇受有左眼皮擦挫傷、右前胸擦挫傷之傷害,且將其上衣撕裂致令不堪用(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嗣經警當場逮捕,並以酒測器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升。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林明宏前揭妨害公務犯嫌已堪認定:
(一)被告林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頁15)。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頁18)。
(四)現場照片16張(偵卷頁22-30)。
(五)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頁8-9)。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溫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