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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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5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 律師被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其妻即被告甲○○串通設計仙人跳,由被告丙○○與原告發生婚外情,故意於民國(下同)94年4月7日,留宿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505室,再由被告甲○○率徵信人員至原告住所抓姦,原告不得已與被告二人同至楠梓派出所,因當時被告丙○○先向原告詐稱:我太太現在很生氣,妳先簽一簽,我們快點離開這裡,這個200萬元我與我爸的意思由我們來負責云云,且和解書第一條記載雙方願和解離婚,原告信以為真而於當日在警局簽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兩造各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下稱系爭慰撫金)予被告甲○○,並於同年4月15日給付系爭慰撫金;其後被告丙○○又於同年6月26日10時57分許,傳簡訊予原告,表示「我和我爸的意思是,是由我們全出這400萬,當然有可能要請妳配合說法,不要再讓我們的生活受到傷害,讓錢去解決所有的事」(下稱系爭簡訊)等語。足認被告丙○○確實同意返還原告所代付之200萬元。詎被告二人於原告支付
200萬元予被告甲○○後,迄今未離婚,被告丙○○復拒絕返還原告上開代墊款項,原告始知受騙;另被告甲○○迄今未與被告丙○○離婚,顯未依系爭和解書履行離婚約定,原告自得依原告與被告丙○○上開協議之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被告丙○○給付200萬元及自9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被告從未承認同意給付原告系爭慰撫金20
0萬元,亦未曾寄發系爭簡訊予原告,且原告指稱被告寄發系爭簡訊之日期為94年6月26日,與原告於94年4月15日和被告甲○○簽立和解約定書之時,已相距3個月,且被告甲○○當時亦已同意放棄其他一切民、刑事請求,被告實無必要再寄發系爭簡訊予原告,被告否認系爭簡訊之真正。另原告於94年間與被告甲○○和解後,當年即知被告二人並未離婚,並曾委託友人打電話給甲○○,指責甲○○不要臉,拿錢還不離婚,經甲○○向其母親哭訴後,始由甲○○之母回駁電話給該名女子,故原告主張其於99年2月始知悉被告二人並未離婚云云,並非屬實,故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甲○○並未以「同意與同案被告丙○○離婚」作為與原告之和解條件,蓋被告於94年4月7日簽署之系爭和解書雖有「雙方願和解離婚」之記載,但此為被告甲○○與丙○○協議離婚,與原告乙○○無關。被告事後因丙○○一再保證不再犯,且公公勸諭孩子年幼,不要輕言離婚,以免造成孩子無法在完整家庭中長大等語,始未與丙○○離婚。但此項決定均與原告無關;再者兩造於94年4月15日之和解約定書第4點後段載明:「甲方(即原告)亦保證不再與丙○○有任何曖昧往來行為」,倘兩造有將被告甲○○同意與被告丙○○離婚,作為和解條件,則有何需有上開第4點之約定?原告又豈願簽署系爭和解約定書?原告事後雖主張上開第4點後段之約定,係原告之兄 曾俊涵 無權代理之行為云云,惟原告授權予曾俊涵之委託書內容記載:「全權委託處理此次協調事宜」,並未有任何限制代理權行使範圍之記載,且系爭和解約定書簽立後,不見原告主張該約定為無權代理,係屬無效,卻遲於和解成立5年後,始為主張,顯不足採;又原告既已主張被告丙○○有同意給付原告
200萬元,請求丙○○履行約定,即不得再訴請被告給付
200萬元,否則即屬重複請求達400萬元,顯不合理,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94年4月7日於警局所簽立之和解書內容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
(二)原告於94年4月15日交付面額200萬元之台灣銀行苓雅分行支票予被告甲○○,該支票於同年4月18日兌現。
(三)兩造於94年4月15日在 黃祖裕 律師及 林夙慧 律師見證下,簽訂和解約定書。
五、本件爭點:
(一)被告丙○○是否承諾代原告給付和解金200萬元?
(二)原告是否受被告二人詐欺,同意給付和解金200萬元?
六、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是否承諾代原告給付和解金20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丙○○承諾同意代原告給付和解金200萬元一節,為被告丙○○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系爭手機簡訊一則為證,惟此簡訊係由原告寄發予其兄曾俊涵,此為原告所自承,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簡訊係由被告丙○○寄發予原告後,原告再轉寄予曾俊涵一節,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甲○○於94年4月15日簽定系爭和解約定書後,其當日交付被告甲○○票號FF0000000,面額台幣200萬元之支票,即於同年4月18日經被告甲○○委託高雄二信苓雅分行提示入款甲○○之0000000000000帳戶內,此有台灣銀行苓雅分行99年8月10日苓雅營密字第09950007991號函1份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甲○○於系爭和解約定書中,既已表明放棄其他一切民、刑事請求,且銷燬通姦證據,原告亦已於94年4月18日給付和解金完畢,顯見系爭通姦糾紛已處理完畢,被告丙○○殊無事隔2個月後,再於94年6月26日寄發簡訊表明「我和我爸的意思是,是由我們全出這400萬,當然有可能要請妳配合說法,不要再讓我們的生活受到傷害,讓錢去解決所有的事」等語之必要。被告辯稱未寄發系爭簡訊予原告等語,堪予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於和解之時,即向其詐稱:我太太現在很生氣,妳先簽一簽,我們快點離開這裡,這個200萬元我與我爸的意思由我們來負責云云,惟此亦為被告丙○○所否認,且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承諾同意代原告給付和解金200萬元,即不足採信。
(二)原告是否受被告二人詐欺,同意給付和解金200萬元?
1.原告主張受被告二人詐欺,而同意給付和解金200萬元,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94年4月7日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被告二人同意離婚及被告丙○○承諾代原告給付系爭和解金200萬元為據。惟查,原告與被告二人於94年4月7日雖共同簽署系爭和解書,惟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係載明:原告與被告丙○○告二人因通姦遭原被告甲○○報警查獲,經雙方協調,被告甲○○與被告丙○○、原告 曾子云 達成和解之旨,細節部分,則約定被告丙○○與被告甲○○同意離婚,所生子女由被告甲○○監護,但被告丙○○有探視權利、被告丙○○名下之不動產須於94年4月
7日無條件過戶予被告甲○○,作為子女之棲身所;另被告丙○○與原告曾子云願支付精神賠償金每人200萬元予被告甲○○,合計400萬元,於94年4月7日先行支付60萬元,其餘簽立本票共3張,面額100萬二張,50萬元3張,並於94年4月14日前支付及上開內容若未履行,即喪失法律之抗辯權,甲○○並保留法律之追訴權等語;又原告與被告甲○○於94年4月15日簽署之和解約定書,除約定原告交付被告甲○○面額200萬元之台灣銀行苓雅分行支票外,原告於94年4月7日依系爭和解書第4項簽立之
4紙本票上之背書簽名塗銷,並當場由原告當時代理人曾俊涵銷毀被告甲○○所持有原告與被告丙○○通姦(相姦)之證據,被告甲○○於於簽署系爭和解約定書後,不得再就94年4月7日之事件對原告提起任何民事、刑事訴訟,原告亦保證不再與被告丙○○有任何男女曖昧往來行為等語,此有系爭和解書、和解約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甲○○與原告、被告丙○○於94年4月7日共同簽署之系爭和解書,為原告與被告甲○○及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所簽署之和解契約之聯立,原告與被告甲○○就94年4月15日所簽署系爭和解約定書,則為原告與被告甲○○就上開94年4月7日所簽署和解書之補充,是以審酌系爭和解書既為被告甲○○分別與原告、被告丙○○簽署之和解契約之聯立,且二份和解書內容均指明原告係為通姦事件,賠償200萬元予被告作為精神慰撫金,被告甲○○除當場交付通姦證據供原告代理人曾俊涵銷毀,並不再為任何其他一切民、刑事請求及原告於系爭和解約定書第4點約定原告保證不再與被告丙○○有任何男女曖昧往來行為等情,堪認被告二人是否因此通姦事件離婚一節,並非原告給付被告甲○○賠償金200萬元之條件。原告雖辯稱系爭約定書第4點有關原告保證不再與被告丙○○有任何男女曖昧往來行為之約定,係屬原告代理人曾俊涵之無權代理行為,不生效力云云,惟此與原告所出具之概括授權書所載內容不符,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丙○○於其簽訂系爭和解書前,曾允諾同意代原告支付200萬元之賠償金予被告甲○○,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以謊稱離婚為由,使其受詐欺而同意給付被告甲○○2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2.按原告為被告二人婚姻之第三者,被告甲○○對於原告與被告丙○○通姦之行為,依法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賠償請求權,且得提起通姦罪之刑事告訴,故原告事後與被告甲○○成立和解,同意賠償被告甲○○200萬元,確係就被告甲○○對於原告侵權行為所為之賠償約定,且原告賠償200萬元精神慰撫金予被告甲○○,既非以被告二人因通姦事件離婚為條件,則原告主張被告甲○○事後未與被告丙○○離婚,係屬債務不履行云云,顯然不足採信。又被告甲○○基於與原告間有效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受領原告給付之200萬元,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甲○○係屬不當得利云云,於法不合,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諾之契約關係及債務不履行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被告甲○○分別給付200萬元及分別自94年6月26日、9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