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17日裁定撤銷發回(98年度抗字第309號),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貨幣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亦即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八九號、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六0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月確定;編號六至編號七之罪則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六號刑事判決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六0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既已逾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反面解釋,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