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振銀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振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應深知若拾得他人之財物,不能據為己有之理,竟於拾獲他人遺失之車牌後,未交由警方處理或聯絡被害人,反而予以侵占入己,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暨其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具體求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84號被告黎振銀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10鄰六隘寮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振銀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6月24日入雲林監獄執行,在98年8月1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8年11月2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故徒刑已執行完畢,然尚未構成累犯,但仍未知悔改,於99年9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附近,拾得 江湘綦 所有之1633-LV號車牌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占之,後於同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將該1633-LV號車牌懸掛於已報廢之GR-6210號車(車主為 張金榮 ,另由警察追查之)上,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號對面空地時,為警察發現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黎振銀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3)現場相片2張。
(4)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審酌被告犯行輕微,求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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