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2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又被告酒醉之程度是否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以其開始駕車之時間為準,而非以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準,蓋酒測之時間乃犯罪後採證之時間,並非真正犯罪之時間。而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小時酒精零級代謝率為0.01至0.15﹪(W/V),參照前揭換算方法,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大約遞減0.05(MG/L),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年12月7日法醫所87文理字第0611號函釋在案,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上開酒駕行為,惟其辯稱酒後對伊騎車沒有影響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乙○○酒駕肇事後經警於99年1月10日凌晨1時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MG/L),有酒精呼氣測試紀錄值紙1紙在卷可參,且其自承開始駕車之時間約為99年1月9日23時許,故將被告酒測時間往前推算2小時,其開始駕車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0.63(MG/L),已超過0.55(MG/L)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依上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外,被告駕駛過程因發生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操縱駕駛,且全身濃厚酒味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機車上路,足認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因本件酒駕行為造成與 吳佳霖 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9年4月7日至100年4月6日),因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99年5月19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2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343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17之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月9日20時至2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遠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吳佳霖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吳佳霖未受傷),經前往處理之員警於翌日凌晨1時9分許,對乙○○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53毫克(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99年1月9日20時至23時許,在│││偵查中之供詞。│高雄市○○區○○路飲用高粱酒,並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遠││││路口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2│證人吳佳霖於警詢中之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證人駕駛之│││述。│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事實。│├──┼───────────┼──────────────────┤│3│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本件事故後,經員警於99年1月10日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晨1時9分對被告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其│││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53毫克(MG/L)│││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室件通知單各│2.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處罰之不能安全駕│││1份。│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乃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實││││務上從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認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即可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固然在││││此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又被告酒醉之程度是否││││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以其││││開始駕車之時間為準,而非以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準,蓋酒測之時間乃││││犯罪後採證之時間,並非真正犯罪之時││││間。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年12月7日││││法醫所87文理字第0611號函所示,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小時酒精零級代謝率為││││0.01至0.15﹪(W/V),參照前揭換算方││││法,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約遞減0.05(M││││G/L)。本件被告自承開始駕車之時間為││││99年1月8日23時許,又依卷附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所示,員警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99年1月9日凌晨1││││時9分,故將被告酒測時間往前推算2小││││時,其開始駕車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0.63(MG/L),已超過0.55(MG/L)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被告逾99年1月9日23時38分,騎乘車號│││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QRR-898號輕型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中│││表、現場照片18張。│山東路與光遠路口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檢察官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