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自報紙夾報之「小兵立大功」之廣告中,見可免費出國之廣告,即打電話與對方聯繫,先由一洪姓之成年男子與乙○○接洽,並由該名男子向乙○○告知在飛機上刷卡購物無額度上之限制,乙○○則同意由該男子負責其至日本來回之機票,其則願使用其信用卡刷卡購貨,回國後再將貨品轉賣於給該名男子,自此乙○○即心生貪念,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另一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於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已無支付能力,且其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申請取得之VISA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MASTER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合計僅八萬五千元,仍願為該二名男、女刷卡購物。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左右,由該名女子與乙○○一同坐飛機至日本後,該女子先為乙○○刷卡購買往新加坡之來回機票,再寫下其欲購買之物品清單予乙○○。乙○○遂自日本往新加坡,再從新加坡返回日本,與該名女子會合後,再自日本返回台灣,其間則持上開二張信用卡,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消費處所,利用於航空機刷卡時無法與發卡銀行取得授權碼及境外T&E類特約商店(含飯店、免稅店、計程車)一定金額以下消費毋庸直接向發卡銀行取得授權之盲點,消費刷卡購買菸酒、化妝品等物品及給付車資,使中國信託陷於錯誤,而由前開特約商店交付菸酒、化妝品等財物,共值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零二百二十二元,另由不詳姓名之計程車司機等多人提供載送之服務,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值一千八百三十四元。迨乙○○回國後,該女子則給乙○○一萬元,作為此次購物之代價,然至上開消費帳單繳款期限截止後,乙○○因無法給付全部之帳款,中國信託始知受騙。
二、案經中國信託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中國信託之代理人 于立群 、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乙○○境外超額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二十四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明知其刷卡時並無資力以給付刷卡之帳款,復知悉於航空機刷卡時無法與發卡銀行取得授權碼及境外T&E類特約商店(含飯店、免稅店、計程車)一定金額以下消費毋庸直接向發卡銀行取得授權之盲點,且於持卡消費時已逾中國信託核卡之額度,仍持前開信用卡二張刷卡消費,事後僅繳交六千餘元,顯見其係意圖不法所有而施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十八、二十四至二十七號刷卡購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於附表編號十六、十七、十九至二十三刷卡給付車資,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處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與該二名成年男、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財物、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迄今尚未將帳款給付完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地方法院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用以詐取財物之上開信用卡二張,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