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O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緩刑三年,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又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已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之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葉啟洲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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