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一時三十分許起回溯以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因,為警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曰一時三十分許在國道十號十三公里東向處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地係在屏東縣○○鄉○○路○○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一份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院無從確認其犯罪地點,惟參諸被告所辯稱:當天係與朋友一同坐車從屏東縣內埔鄉龍泉要到高雄縣岡山鎮,因同車友人一上車便開始施用海洛因,致其吸入二手煙,驗尿才呈陽性反應(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而海洛因經施用吸入人體,平均約二十六小時內由其尿液中可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明確;足見被告縱有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止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斯時被告所在應係在屏東縣之某不詳地點,是被告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轄區之內。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卓立婷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