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貳包(共計驗後毛重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被告甲○○所有之安非他命重一.八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一案,因被告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八四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業經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七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押之被告所持有白色晶體二包(共計驗前毛重一.七二公克,驗後毛重一.六公克)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憑,足徵扣案晶體確屬安非他命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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