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打電話與其友人 蔡政彰 聯絡,適由蔡政彰之友甲○○代為接聽,詎乙○○不滿甲○○接聽,竟於十五分鐘後至高雄縣○○鎮○○○路「你會紅KTV」處找甲○○理論,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左外耳擦裂傷瘀傷(三乘二公分)、左胸前腫脹瘀傷(五乘四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嗛。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因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而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