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停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經濟部代表人 林信義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水利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停止執行事件之管轄,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雖未設規定,然關於該條第三項之情形,其本案訴訟既尚未繫屬,自無受訴行政法院可言,解釋上即應由本案訴訟將來應繫屬之行政法院管轄。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係對經濟部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經(八九)水利七管字第Z000000000號(聲請人誤載為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請停止執行,是其將來如有本案訴訟,其本案訴訟之被告應為經濟部,而本件其亦係以經濟部為相對人,而經濟部係屬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在台北市○○區○○街○○號,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自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石猛法官楊惠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