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存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6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存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依當時情況」應補充為「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同欄第4行「前方」後應補充「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同欄第7行「之傷害。」後應補充「黃存濬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黃存濬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黃存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存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楊妙芬 、林○茵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打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並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42號卷第6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楊妙芬、林○茵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審交簡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楊妙芬未領有機車駕照、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362號被告黃存濬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存濬於民國106年9月1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楊妙芬所騎乘並搭載其孫女林○茵(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妙芬受有右肩、骨盆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另致林○茵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妙芬及林○茵之父 林翃睿 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存濬之自白│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與對方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楊妙芬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全部犯罪事實。│││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行││││車紀錄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4│告訴人楊妙芬行天│告訴人楊妙芬因本件車禍受│││宮醫療志業醫療財│有右肩、骨盆及下背挫傷等│││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傷害,另被害人林○茵受有│││及亞東紀念醫院診│左脛腓骨骨之傷害之事實│││斷證明書各1紙││├──┼────────┼────────────┤│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黃存濬有行駛時未注意│││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車前況肇事原因之事實。│││分析研判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楊妙芬及被害人林○茵2人之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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