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智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環河路」更正為「環河西路」;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證據應更正為「亞東紀念醫院民國106年5月31日、106年6月7日、106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同欄編號5之證據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智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584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於保養車輛致車輛故障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線,警示措施未完善,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而告訴人 鄭佳銘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584號被告楊智為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為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6年5月15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4段P153往中和方向時,上開車輛突然故障,楊智為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且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應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上開車輛臨時停放於上址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僅於車輛後方放置菜籃,而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適同向由鄭佳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車輛之後側,致鄭佳銘受有肝臟破裂、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及右手中指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楊智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佳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智為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停放前│││查中之供述。│開自用小貨車,僅於車輛││││後方放置菜籃,而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之事實。│├──┼───────────┼───────────┤│2│告訴人鄭佳銘於警詢時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1紙。│前揭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紙。││├──┼───────────┼───────────┤│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車輛故障停車於臨時停│││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車線,警示措施未完善,│││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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