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佳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廠牌為ASUS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黑色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應發還張佳萍。
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佳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之廠牌為ASUS紅色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黑色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在案。惟此扣押物與起訴事實無關,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予被告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06年9月1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6年12月6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判決在案,因被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而未確定。然扣案之廠牌為ASUS紅色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黑色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經本院審認結果,與其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被告所為上開案件之犯行有何關聯,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上開判決亦未諭知沒收,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04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從而,被告聲請發還,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