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更一字第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8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代表人 蘇盈貴 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府訴字第09422457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03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自民國88年
8月21日至93年7月31日之期間內,僱用身心障礙者乙○○,並予以計入其進用身心障礙員工總人數。嗣經被告查悉乙○○於前開期間亦同時受僱於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且該公司亦將其計入進用身心障礙員工總人數,致有身兼二職、重複投保之情形,遂以94年4月6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1529100號函核定扣除原告進用乙○○之身心障礙名額,並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新名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惟各該法條分別訂於公布後2年、5年施行)第31條第3項規定,命原告補繳差額補助費計新臺幣(下同)807,840元。被告後於94年9月29日另函知原告,以93年4月至7月期間仍短繳差額補助費63,360元,故本件差額補助費共計871,200元(807,840元+63,360元)。原告不服,於先行繳納後,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0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已繳納之差額補助費及其法定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4年4月6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152910
0號對原告為繳納差額補助費新台幣871,200元之處分均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基於誠實信用、信賴保護原則,乙○○應屬原告合法進用身障員額,特別公課義務已予免除:
⑴按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
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查原告為公營事業單位,進用乙○○填補離職之身心障礙人員缺額時,係透過被告,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屬台北市就業服務中心推介,此被告並未有爭執。而查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8條規定:「勞工主管機關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時,應先辦理職業輔導評量,以提供適當之就業服務。」,而參諸「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流程」及「職業輔導評量報告」,「個案晤談初評表」,有關身心障礙者之工作經驗、職業工作史係就業服務中心職業輔導評量報告之調查事項之一,且就業服務中心於完成職業輔導評量報告後,復將評量報告移覆轉介單位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是以就業服務中心已建制身心障礙者名冊並載明是否轉介?單位為何?原告所以向被告所轄就業服務中心尋求推介,因被告所轄就業服務中心為身障者主管機關,是為求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之公課義務,而向被告所屬就業服務中心請求推介,以符合適用資格之身障人員計入身障人數,被告所轄就業服務中心將乙○○推介予原告,原告自信賴被告所轄就業服務中心之推介之身障者係符合進用資格並計入身障人數而予進用,迺被告事後指稱其所轄就業服務中心推介乙○○前經其他機關進用,不得計入原告進用身障者人數,豈屬公允?原告向身障者推介機關,即被告所轄就業服務機關尋求推介,應受信賴保護。且原告自88年8月21日經被告所轄就業服務中心推介進用乙○○,並按月向被告 陳報月 報表,進用多年皆沒有問題,迄93年7月始被告知乙○○有重覆進用情形,原告多年之進用須被扣除,實違誠信,亦難令原告信服。
⑵另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0月28日勞職特字第093005
0330號函釋:「...說明:...二、關於身心障礙者一人身兼二職應納入何者進用機關(構)進用人員計算,本會前以93.9.30勞職特字第0930046803號函復略以,依內政部以93.1.13臺內社字第0920046812號函意見,身心障礙者同時任職兩家機關(構),其工作能力當值肯定,惟各義務進用單位如為減輕繳納差額補助之負擔,而使同一身心障礙者重複計算名額,與實施定額進用之立法意旨不符。故有關義務進用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認定標準,仍以該員工是否經該機關(構)給付薪資實際工作之正式工作人員,並經投保相關保險項目,且以『一人一職』為判準之依據。至受僱之身心障礙員工應納入何進用機關(構)進用人員之計算,請依上述判準依據,考量薪資待遇暨相關勞動條件,依個案事實本諸權責認定辦理。...四、至受僱之身心障礙員工其薪資待遇與勞動條件相同時,應納入何進用機關(構)進用人員計算乙節,建議以不逾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為前提,可考量該身心障礙者之進用時間為判定。」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函釋意旨,身心障礙人員同時任職兩家機關(構),重複計算進用名額時,以一人一職為判準依據,考量薪資待遇暨相關勞動條件,只得認定由一機關(構)納入進用人員,惟該函釋同時敘明「惟各義務進用單位如為減輕繳納差額補助之負擔,而使同一身心障礙者重複計算名額」顯然以重複進用機關(構)明知該身障人員已為某機關(構)進用,而為減輕繳納差額補助之負擔而予以重覆進用為前提,重複進用機關(構)主觀上係知悉「重複進用」乙事。惟查本件,依身心障礙法第31條規定,原告屬應進用身障人員機構,因而進用身障人員乙○○以符合規定,而查乙○○係經被告所轄台北市就業服務中心推介予原告,且乙○○到職填載履歷,其至原告處任職前,於87年12月已自聯合報離職,應無為其他機關(構)進用為身障人員名額情形,是以原告進用乙○○並不知有重覆計算身障名額之情,原告對被告所轄就業服務中心推介之信賴值得保護。是基於誠實信用、信賴保護原則,乙○○應屬原告合法進用身障員額,特別公課義務應予免除。
⑶證人乙○○ 於鈞院 98年3月18日到庭證述:「我在台銀
工作期間,勞工局固定每年派人巡視我的工作環境,當時我曾詢間他兩處工作是否違法,他表示沒有關係。」勞工局每年既會派人巡視身障人員工作環境,並知悉 邱員 在二處工作,被告之承辦人員表示沒關係,則被告本件主張剔除邱員在原告處之身障員額,亦與誠信有違。⑷鈞院詢及原告承辦人對於員工乙○○之勞工保險卡上任
職聯合報未辦理退保乙節作說明,經原告了解當初承辦人已退休多年,詢其上情其表示已不復記憶,特此陳明。而查依原告總務處一般作業,新進人員到職日即為之加保,日後收到勞工局寄發員工保險卡,其上載明已加保完成,即一份存檔,一份交由員工保存,並未特別注意員工保險卡上其他加退保情形。且觀諸勞工保險卡, 邱源炎 於聯合報之任職雖尚未退保,然邱源炎因於履歷表已載明已自聯合報離職,原告因此認只是聯合報尚未辦理退保而已。且查縱認邱員一人多職同時服務於聯合報及原告台銀銀行,原告對於邱源炎之身障員額是否已為他機構使用,由勞工保險卡亦無法得知,是原告主觀上無從知悉邱源炎有重覆進用情形,並無為減輕繳納差額補助之負擔,而使同一身心障礙者重複計算名額之規避規定情形。
⑸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身障人員之工作權亦同受憲法之保障。而查身障人員雖有身心上缺陷,然其若有工作能力,仍得一人多職,被告亦認「一人同時受僱兩個或多個事業單位並不違法」,是以行政院勞委員會以一人一職作為判定身障人員進用基準,顯然可議。再者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5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2。」並未限制身障人員不得被重覆進用,行政院函示以「一人一職」作為判準依據,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嫌。
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理之免責事由,原告得主張免除特別公課之法律效果: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707號判決理由第5頁謂:「.
..被上訴人可自乙○○之勞工保險卡得知其投保之歷史紀錄...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有違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即是否經『投保相關保險項目』,亦為義務進用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認定之重要資料之一。
迺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可自乙○○之勞工保險卡,得知其已在聯合報公司工作投保狀況仍為加保中,被上訴人亦未針對其退保情形,要求依規定辦理退保或向身障員工進一步查證實情...(見原審95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之重要防禦方法,何以為不可採恝置不論,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惟查:
⑴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
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礙手冊者為範圍...」、第31條第1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5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2。」另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名冊,通知其定期申報進用身心障礙者或不定期抽查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實際狀況。」依上開法律規定觀之,並未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對於所進用身障者有應為之查證義務,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原告未對乙○○退保情形為查證,係屬誤會。倘認原告對於被告所轄就業服務中心推介之身障名單有查證義務,請被告說明法令依據為何?進用義務機關查證範圍為何?而查查證進用義務機關進用身障者之實際狀況,依身心障礙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係勞工主管機關之責任,豈可推責進用義務機關?是從進用義務機關無查證身障者進用資格及是否計入身障人數可知,原告對於進用乙○○並無故意或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意旨,為行政罰所不罰。
⑵本案原告僱用乙○○,其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
午4時40分,此有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出契約工僱用契書可證,完全屬一般正常上、下班時間,實難以期待原告能意識到乙○○在外還能在其他地點工作。事實上,乙○○在聯合報工作之時間,依聯合報公司提出之說明,係晚間18時至22時,此工作時間在統計分配上實屬遠離平均數之偏態,難以期待原告有此預期。且乙○○係因眼睛開刀而不堪負荷至就業服務中心登記新工作,俟為原告進用,依經驗法則,乙○○身體狀況無法負荷多項工作,尤其是在夜間須用眼力之工作。且查參身心障礙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顯然立法者認身障屬就業市場之弱勢團體,因此立法加以保護,身障者之就業既須保護,所謂身障者「兼職」情形非屬常態,應屬變態情形,原告自不能預見,且由身障法亦無明文規範身障者實際身兼多職而被多數企業僱用時,應以何標準決定何企業具申報身障人數資格,可知身障者身兼多職,亦為立法者不能預見,本件原告對於乙○○在白天正常工作時間以後,竟在夜間兼職,不能預見,實無過失可言。
⑶又本件,被告亦不否認乙○○是經由被告所轄台北市就
業服務中心之推薦媒合,而受僱於原告。即使被告沒有因此查明推薦者資格之義務,但至少從就業訊息管道言之,也難期待原告能因此預見乙○○身兼二職。何況上述僱用聯結因素之判別標準,除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函釋所斟酌之受薪數額高低、工作期間長短外,難道工作時間是否與正常情形相同之因素也不應列入考慮中嗎﹖是以在考慮本案之特殊狀況下,應認原告對法律所課予僱用身心障礙者之作為義務,在僱用乙○○一人之範圍內,已真心誠意、努力實踐此等義務,至於事後因為法律漏洞填補導致「免除特別公課事由之客觀狀態」無由產生,實屬原告所無從事前預測,而得預為防範者。論主觀上踐行「僱用身心障礙者」作為義務之努力過程,應該認已盡到法規範對企業之誡命規範,已不在立法者打算藉課徵特別公課來代替行政罰之制裁對象內。故依上所述原告作為義務之忠誠實踐,已免除乙○○項下所生之特別公課。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
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5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
一.....未達前2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第72條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及依第31條第3項應繳納之金額,經通知期限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查原告88年8月21日至93年7月31日期間所僱用之身障員工乙○○為身兼二職重複投保以致同一身心障礙者重複計算名額,被告逕以相關投保項目之先後次序,作為裁定「一人一職」計算之判準,將原告進用之身障員額自重複投保期間(88年8月21日至93年7月31日止)逕予扣除,又原告於該期間員工總人數為50人以上,是為義務機關(構),依法應進用身心障礙者,經查原告經扣除該名身障員額後即需補繳差額補助費,惟未依法繳納是項費用,被告依法催繳並無違誤。
⒉依內政部85年7月10日台(85)內社字第8520375號函釋
略以:「...同一殘障者應不重複計算名額。」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0月28日勞職特字第0930050330號函釋示:「身心障礙者同時任職2家機關(構),其工作能力當值得肯定,惟各義務進用單位如為減輕繳納差額補助費之負擔,而使同一身心障礙者重複計算名額,與實施定額進用之立法意旨不符,故有關義務進用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認定標準,仍以該員工是否經該機關(構)給付薪資實際工作之正式工作人員,並經投保相關保險項目,且以「一人一職」為判準之依據。...」,合先敘明。
⒊復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闡釋:「人民違反法律
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以過失方為行政罰之責任條件,並非行為人有無預見,即便行為人未預見,然行為人如應預見並能預見而未預見,仍屬有過失,自應依法受處罰,併予辨明。
⒋查原告辯稱:「...所謂不能預見,為行為人主觀上根
本無法事先預知,其內心對現實狀況毫無認識,以大法官解釋第275號意旨參之,相當但書所指無過失情形...
」云云,惟查:所謂不能預見,係指行為人事實上並無預見之可能或能力,然而行為人是否有過失,則屬法律上之評價,是以不能預見與有無過失之間並非對等關係,換言之,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縱無預見之可能或能力,然若其不能預見係肇因於行為人之過失,則行為人縱使對特定事實不能預見,行為人仍屬有過失,而應受處罰。是原告所辯,將屬於事實描述之不能預見與屬於法律評價之有無過失混為一談,已不足採,且原告自承由乙○○之勞工保險卡紀錄,已得知乙○○尚未辦理退保,則雖然如原告所辯,可能係因前任僱主尚未為之辦理退保,但因原告對此未能確定,即表示原告亦認乙○○有重複受僱之可能,原告當時何以不向勞工保險局或聯合報查證?即得證明原告有未盡查證責任之過失。
⒌被告就職權範圍以行政裁量權逕以相關投保項目之先後次
序,作為裁定「一人一職」計算之判準,且經由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4年9月26日府訴字第09422457600號決定書中亦載明「...四、查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身心障礙者護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至義務機關(構)進之身心障礙員工之認定標準,應以該身心障礙者是否為該機關(構)給付薪資之正式工作人員(包括部分時間工作者),且其月領工資總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方能納入機關(構)定額進用人數計算。至受僱之身心障礙員工其薪資待遇與勞動條件相同時,可考量該身心障者之進用時間,...」,另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4年6月27日北市訴信字第09430439930號及94年7月25日北市訴信字第09430439950號函請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回復,其回復資料除乙○○之扣繳憑單外,亦為公司正式發函回復說明之公文,且依乙○○之扣繳憑單88年至93年期間其平均月領工資達5萬6千元至6萬8千餘元不等,依前揭內政部政部85年7月10日台(85)內社字第852037
5號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0月28日勞職特字第0930050330號函釋意旨,乙○○亦不宜計入原告之已進用身心障礙者員工員額。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理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 蔡哲雄 ,訴訟中變更為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5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2。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1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前2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2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依第1項、第2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1人以2人核計。警政、消防、關務及法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第33條第
1項、第2項:「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且其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身心障礙者就業,薪資比照一般待遇,於產能不足時,可酌予減少。但不得低於百分之70。」。次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13條:「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時,應於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第19條:「本法第72條所定限期繳納之期間為30日,自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再按內政部84年9月19日臺內社字第8488104號函釋:「...說明:...二、...義務機關(構)進用殘障員工之認定標準,應以該殘障者是否為經該機關(構)給付薪資之正式工作人員,並經投保相關保險項目等為判準之依據,且考量順序應為㈠該機關(構)之正式工作人員-實際從事工作者,並領有一般待遇以上薪資;...。
」。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0月28日勞職特字第0930050330號函釋:「...說明:...二、關於身心障礙者一人身兼二職應納入何者進用機關(構)進用人員計算,本會前以93年9月30日勞職特字第0930046803號函復略以,依內政部以93年1月13日臺內社字第0920046812號函意見,身心障礙者同時任職兩家機關(構),其工作能力當值肯定,惟各義務進用單位如為減輕繳納差額補助之負擔,而使同一身心障礙者重複計算名額,與實施定額進用之立法意旨不符。故有關義務進用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認定標準,仍以該員工是否經該機關(構)給付薪資實際工作之正式工作人員,並經投保相關保險項目,且以『一人一職』為判準之依據。至受僱之身心障礙員工應納入何進用機關(構)進用人員之計算,請依上述判準依據,考量薪資待遇暨相關勞動條件,依個案事實本諸權責認定辦理。...四、至受僱之身心障礙員工其薪資待遇與勞動條件相同時,應納入何進用機關(構)進用人員計算乙節,建議以不逾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為前提,可考量該身心障礙者之進用時間為判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提供適當環境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活動,並不受歧視而得享有與大眾相同之公平機會進入就業市場,促其獨立自主,故要求事業機構提供一定比例之僱用名額或繳納就業基金以達成上開行政目的。上開2則函釋係為防杜機關、事業以非正規例如兼職、打工之方式進用身心障礙者,規避應繳納就業基金之義務,並促使最大數量之身心障礙者得獲得就業機會,所為之釋示,尚合於該法之精神,自得予以適用。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乙○○係經被告所轄台北市就業服務中心推介予原告,且乙○○到職填載履歷載明其已於87年12月自聯合報離職,應無為其他機關(構)進用為身障人員名額情形,是以原告進用乙○○並不知有重覆計算身障名額之情,原告對被告所轄就業服務中心推介之信賴值得保護。是基於誠實信用、信賴保護原則,乙○○應屬原告合法進用身障員額,特別公課義務應予免除。㈡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查證進用義務機關進用身障者之實際狀況,係勞工主管機關之責任,豈可推責於進用義務機關。是以進用義務機關並無查證身障者進用資格,原告對於進用乙○○並無故意或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乃為行政罰所不罰。㈢身障者之「兼職」情形非屬常態,應屬變態情形,原告自不能預見,且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亦無明文規範身障者實際身兼多職而被多數企業僱用時,應以何標準決定何企業具申報身障人數資格,可知身障者身兼多職,亦為立法者不能預見,本件原告對於乙○○在白天正常工作時間以後,竟在夜間兼職,不能預見,實無過失可言云云。
四、查本件原告自88年8月2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僱用身心障礙者乙○○,工作時間為8時30分至16時40分,每月薪資1萬9千元,惟乙○○當時早已自77年8月1日起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所僱用,起初擔任校對中心校對,94年7月間已為聯合報編輯中心編輯,上班時間為18時至24時,其間從未離職、中斷工作,此經該公司於訴願程序中依訴願機關之函詢答復甚明,有該公司94年7月11日聯法字第94132號函、同年8月3日聯法字第94149號函暨乙○○88年至93年之扣繳憑單附於訴願卷可憑。復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進一步向聯合報查詢何以乙○○88、89年度之薪資收入相差十餘萬元?聯合報復以邱員薪級於88年為300元薪等、月薪54,678元,於89年晉升為400薪等、月薪調整為63,928元,即自89年起每月加薪9,250元,12個月共111,000元,此有該公司98年3月4日聯法字第98063號函復於本院卷第
109頁可憑;另上開情事亦與證人乙○○到庭結證相符。是以,原告僱用乙○○期間,乙○○同時持續受僱於聯合報一節,自堪認定。再經審視核算乙○○之於聯合報之平均月領工資88年度為5萬6千餘元、89年及90年度均為6萬5千餘元、91年度為6萬7千餘元、92年及93年度均為6萬8千餘元。是乙○○早於77年間即已受僱於聯合報公司,且月領薪資較諸在88年8月21日至93年7月31日任職於原告期間為高,依前揭內政部84年9月19日臺內社字第8488104號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0月28日勞職特字第0930050330號函釋意旨,乙○○不應計入原告進用身心障礙員工總人數。
五、原告雖主張其無查證身障者之實際狀況之義務,且乙○○又係經由被告所轄就業服務中心推介而來,乙○○於其履歷填載於87年12月自聯合報離職,且其於白晝受僱於原告,原告焉能預見其於夜間另受僱於他人?故原告對於進用乙○○並無故意或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乃為行政罰所不罰。惟查就業基金差額補助費之性質為特別公課,並非行政罰,自無責任條件之適用。又進用身障者或繳納就業基金差額補助費,既屬一定規模之事業、機關所應負擔之特別公課,原告選擇以「進用」為其履行法定義務之方式,即應以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立法精神之方式予以進用,故其自不得提供兼職方式供身障者服其勞務。進用機關既有上開義務,則身障者是否以兼職方式受僱,自屬其於履行義務中所應注意及之。至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固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名冊,通知其定期申報進用身心障礙者或不定期抽查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實際狀況。」,係規範勞工主管機關之監督責任,非指勞工主管機關應承擔進用機關履行義務之過程中所應盡之注意義務。況乙○○固係經被告所轄台北市就業服務中心推介,惟就業服務中心成立之宗旨僅係媒介就業機會,求職者是否符合進用機關之要求,仍係進用機關於聘用之初所應予查證及考量。另乙○○於受僱聯合報期間始終經聯合報為其辦理勞工保險,此有乙○○所提出之投保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29頁以下;又其於88年8月21日受原告僱用之初,提出履歷表載明其於87年12月自聯合報離職(見本院前審卷第13頁),則原告之人事單位於辦理乙○○之進用事宜時,自可由其投保資料發現乙○○雖自稱於87年12月自聯合報離職,惟迄88年8月21日仍有聯合報之投保資料,理應知有蹊蹺,深入查證。又乙○○於履歷表填載其於聯合報所擔任之工作為「校對」,查日報之校對工作係於夜間進行,此屬常情而得為一般人所知悉,故原告由上開乙○○履歷及投保情形,應有乙○○係以兼職方式受僱於原告之疑惑,乃未進一步查證仍予以僱用,自難認其已履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課予之進用義務。
六、綜上,被告以原告所僱用之乙○○不能計入僱用人數之總額內,而命其應補繳就業基金差額補助費871,200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