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甲○○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8日上午
9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24鄰崁頂39之2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96年7月29日下午4時40分許,○○○鎮○○里○○路○○號之廢棄工廠內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96年8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3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卷第15至19頁),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2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因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及被告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使用之注射針筒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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