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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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6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16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就相對人之聯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可能係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不能以此即認相對人之居所不明(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5日以桃園南門郵局第211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聲請人先前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經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該函,遭郵務機關以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退回,然查相對人確仍設籍該地,為此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前開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查,觀之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之郵件信封,雖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郵件「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或雖居住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並未在家而未領取等,原因不一而足,僅經郵政機關於信封上註記「招領逾期」,尚難認已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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