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08號聲請人苗栗縣三義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17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673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9581號事件執行拍賣,由應買人李乾安、 李乾煇 拍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催告行使權利(96年度聲字第333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673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執行處民國95年5月26日苗院燉94執恭字第9851號函、96年度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暨本院相對人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卷第4至1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分案人員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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