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91號原告乙○○
三巷7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現婚姻狀態仍存續中,惟個性不合,被告亦離家居住6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被告既已同意離婚,則不願與被告協同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被告則陳稱:原告不讓被告返家,兩造不合,同意離婚並捨棄上訴權等語。
二、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兩造有責程度相同或均無過責者,其中一方亦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感情不睦,業已分居6年,均同意離婚等事實,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判准原告離婚,則原告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審酌必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被告捨棄上訴權)。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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