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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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7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707號上訴人 臺北 市政府勞工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自民國88年8月21日至93年7月31日之期間內,僱用身心障礙者 邱鴻炎 ,並予以計入其進用身心障礙員工總人數。嗣經上訴人查悉邱鴻炎於前開期間亦同時受僱於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且該公司亦將其計入進用身心障礙員工總人數,致有身兼二職、重複投保之情形,遂核定扣除被上訴人進用邱鴻炎之身心障礙名額,並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命被上訴人補繳差額補助費計新臺幣(下同)807,840元。上訴人後於94年9月29日另函知被上訴人,以93年4月至7月期間仍短繳差額補助費63,360元,故本件差額補助費共計871,200元(807,840元+63,360元)。被上訴人不服,於先行繳納後,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已繳納之差額補助費及其法定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邱鴻炎經被上訴人僱用,每月領有薪資並經投保勞、健保,為被上訴人正式工作人員並實際從事工作,依內政部84年9月19日臺內社字第8488704號函釋,符合進用殘障員工認定標準,邱鴻炎係被上訴人合法進用之身心殘障員工。因邱鴻炎係經上訴人所屬台北市就業服務中心推介予被上訴人,且邱鴻炎到職填載履歷,其至被上訴人處任職前,已無工作,應無為其他機關(構)進用為身障人員名額情形,是以被上訴人進用邱鴻炎並不知有重覆計算身障名額之情,基於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之信賴應獲保護,上訴人所為命被上訴人補繳短繳差額補助費之處分應予撤銷。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871,200元,以及其中807,840元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3,360元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88年8月21日至93年7月31日期間所僱用之身障員工邱鴻炎為身兼二職重複投保,以致同一身心障礙者重複計算名額,上訴人逕以相關投保項目之先後次序,作為裁定「一人一職」計算之判準,將被上訴人進用之身障員額自重複投保期間(88年8月21日至93年7月31日止)逕予扣除。又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員工總人數為百人以上是為義務機關(構),依法應進用身心障礙者,經查被上訴人經扣除該名身障員額後即需補繳差額補助費,惟未依法繳納是項費用,上訴人依法催繳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雖不屬重複投保告知對象,勞工保險局亦無主動告知上述情事,惟依邱員投保勞保之勞工保險卡上可得知其於聯合報公司投保狀況仍為加保中,被上訴人未針對其未退保情形,要求依規定辦理退保或向身障員工進一步查證實情,遲至上訴人於94年4月6日發函催繳後,始主張基於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就職權範圍以行政裁量權逕以相關投保項目之先後次序,作為裁定「一人一職」計算之判準,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有違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法規範,係立法者先對特定範圍之企業課以僱用殘障者之法定義務,而對違反義務者不以行政罰來加以制裁,而改以特別公課之手段,間接強迫企業履行此等公法上義務。而特別公課與行政罰間具有代替性,在一定程度上,行政罰中之責任理論,亦在此等特別公課中,有類推適用之餘地。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作成於93年10月28日勞職特字第0930050330號函釋,表明其對身心障礙者實際身兼多職,而被多家企業所僱用時,要採取何種標準來決定多家企業中那一家才有資格申報﹖或者全部不准申報﹖之法律漏洞之填補標準,以受僱期間之長短、薪資報酬為準。而且採取排他性之法律效果,不容許按比例由多家企業分別申報,本案在客觀上,被上訴人尚不該當於「免除繳納上述一單位特別公課金額」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雖爭執邱鴻炎在聯合報公司工作之真實性,並引用信賴保護原則,惟邱鴻炎受僱於聯合報公司之真實性,有勞保卡公文書及扣繳憑單等客觀具有公信力之文書為證,被上訴人空言指摘否認,不足採信。又本案中,並沒有「信賴基礎」存在(邱鴻炎有無欺矇被上訴人,與信賴基礎是否存在無涉),亦無信賴保護法理適用之餘地。本件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理下之免責事由,被上訴人對法律所課予僱用身心障礙者之作為義務,在僱用邱鴻炎一人之範圍內,其已真心誠意、努力實踐此等義務,且對被上訴人而言,其僱用邱鴻炎,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4時40分,屬一般正常上、下班時間,實在難以期待被上訴人能意識到邱鴻炎在外還能在其他地點工作,邱鴻炎在聯合報公司工作之時間,依聯合報公司提出之說明,晚間18時至22時,在統計分配上實屬遠離平均數位置之偏態,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有此預期。是以由其主觀上踐行「僱用身心障礙者」作為義務之努力過程,應認其已盡到法規範對企業之誡命規範,已不在立法者打算藉課徵特別公課來代替行政罰之制裁對象內。故依上所述,其可以憑藉上述作為義務之忠誠實踐,而免除邱鴻炎項下所生之特別公課。本件原核定特別公課並命被上訴人繳納之核課處分尚有違法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經查,本件原判決以:本件必須以對受僱人在受僱期間內有可能也被其他企業僱用之情況,有預見可能為必要,被上訴人僱用邱鴻炎,其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4時40分,完全屬一般正常上、下班時間,而邱鴻炎在聯合報公司工作之時間為晚間18時至22時,這種工作時間在統計分配上實屬遠離平均數位置之偏態,難以期待被上訴人能意識到邱鴻炎在外還能在其他地點工作,在考慮本案之特殊狀況下,應認被上訴人對法律所課予僱用身心障礙者之作為義務,在僱用邱鴻炎一人之範圍內,其已真心誠意、努力實踐此等義務,認被上訴人有免責事由,得主張免除系爭特別公課,因此為撤銷本案特別公課核課處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勞委會93年釋示..有關義務進用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認定標準,仍以該員工是否經該機關(構)給付薪資實際工作之正式工作人員,並經『投保相關保險項目』,且以『一人一職』為判準之依據,本案雖邱鴻炎為上訴人所屬就業服務中心推介之身心障礙員工,惟該中心僅依被上訴人所需之條件予以推介適用之求職勞工,其是否為重複投保或是否為其他義務機關(構)已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員額,..被上訴人可自邱鴻炎之勞工保險卡得知其投保之歷史紀錄..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有違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即是否經『投保相關保險項目』,亦為義務進用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認定之重要資料之一。迺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可自邱鴻炎之勞工保險卡,得知其已在聯合報公司工作投保狀況仍為加保中,被上訴人亦未針對其未退保情形,要求依規定辦理退保或向身障員工進一步查證實情..(見原審95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之重要防禦方法,何以為不可採恝置不論,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本件被上訴人始終爭執聯合報公司於訴願中提出之94年8月3日聯法字第694149號函及所檢附邱鴻炎88年至93年之扣繳憑單,認定邱鴻炎在聯合報公司工作自77年起迄被上訴人僱用時,未曾離職、中斷工作之真實性,則該事實於發回後亦有查明之必要;另在目前社會,白天上班晚上另兼職,是否為完全無法預見之事,似亦非無推求餘地?本件部分事實既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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