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四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俊笙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乙○○、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被告俊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俊笙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被告乙○○、甲○○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俊笙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俊笙公司向原告借款四筆:1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借款四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2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借款一百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3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借款四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4九十年六月一日借款七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開四筆借款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變動,若逾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若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到期,另各筆借款之本金均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俊笙公司於前開第四筆借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到期後,未依約清償之,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原告催討均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二百一十九萬七千五百三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被告等人所簽立之保證書係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於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故保證人於保證責任未解除之前提下,仍應就本案係爭金額負漬償之責,亦即本件保證債務於約定金額範圍即一千萬元內仍繼續存在,並無被告所主張金額增加之情形。
(二)被告所親簽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之內容,係就當事人約定使用留存印鑑,若有發生影響權益變更之情事時,應主動通知原告,使原告得加以辨識孰為權益變更後有權代表或有權為該項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原告於辦理授信時應依授信約定書所為之名稱、印鑑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核對及審查,本約定經當事人約定、同意,故被告依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之約定,逕將印章蓋立於借據之行為,應認係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成立;則原告據以請求清償之書面契據皆為原告與有合意之行為,縱系爭借據未有被告簽字,然原告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以一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核對原印鑑之行為,即屬有據;況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將原留印鑑加蓋於借據時被告即應負責,是當事人間所成立之借貸契約、保證契約及嗣後辦理延展借款期限之行為業已生效。
(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印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參照);本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本,被告皆簽名覆蓋於原留印鑑上,顯見被告所稱其未知有此印鑑暨主張盜刻、盜蓋之情事為其脫責之詞,原告據以請求之契約關係成立,被告等人應就全部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原告全省各分支機構與客戶往來之契約均採制式化契約,契約上均標明華南商業銀行,此即足視為原告承諾之意思表示,待客戶簽名蓋章後,契約兩造意思即為合意且被告等對保地點為原告之分支機構,對保核章之人員亦為原告之受雇人,此即足證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成立;按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現今金融機構所採用之制式化契約,均僅表明該金融機構之名稱,由該金融機構之受雇人經辦,並未加蓋金融機構之印鑑,此為現今金融機構辦理放款之常態,亦為金融機構實際運作上之習慣;又,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故待客戶簽名蓋章後,契約關係成立,契約實不需另加蓋金融機構之印鑑。
參、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借據暨放款部份收回利息收入記錄四紙(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所提出證物四份借據上,連帶證人欄有關被告甲○○之印章,並非被告甲○○之印章,亦非被告甲○○所蓋,且其上之簽名亦非由被告甲○○所親簽,原告未核對被告甲○○之印章及簽名即予放款,對被告甲○○之保障不周;至被告甲○○於簽署保證書時,其上並無被告甲○○之印文,原告自不得據該印文主張係由被告甲○○所約定留存之印鑑。
二、又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規定:「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約之一般性共通約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貴行後生效。」,授信約定書既係「補充各個授信契約之一般性共通約款」,則必各個授信契據合法有效後始有依據授信約定書而生補充一般性共通約款之效力,如前所述,原告所提出四份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之被告甲○○之簽名、蓋章,均非被告甲○○所有或親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授信約定書請求被告甲○○負連帶保證責任應無理由。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惟原告所提保證書,僅有被告甲○○等一方之簽名(該印章非被告甲○○之印章),並未有原告一方之印章或簽名,尚難謂有雙方之合意,應無所謂保證契約之情事;縱使保證書契約係經兩造之合意所簽訂,惟被告甲○○簽訂該保證書時,係以保證期限一年為條件所簽訂,惟本件借據四紙均逾越被告甲○○之保證期限,被告甲○○自無庸負保證之責任。
丙、被告俊笙公司、乙○○部分:被告俊笙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俊笙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被告俊笙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一千萬元為限額,被告乙○○、甲○○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俊笙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俊笙公司向原告借款四筆,分別為四十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及七十萬元,詎被告俊笙公司於前開第四筆借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到期後,未依約清償之,依兩造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原告催討均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二百一十九萬七千五百三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甲○○則以前開四筆借款借據,均未經被告甲○○親自簽名或用印於該連帶保證人欄內,且被告甲○○於簽署保證書時並未見被告甲○○之印文蓋於其上,亦即被告甲○○並未同意以該印文為留存印鑑,由原告憑該印鑑式樣用於授信契據即生效力,另因借據未據被告甲○○簽名、蓋章,該授信契約對被告甲○○既未生效,原告即不得據屬補充性質之授信約定書主張被告甲○○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又被告甲○○所簽訂之保證書未經原告簽名或用印,故原告與被告甲○○就該保證書並未達成合意,該保證契約即未生效,縱使該保證契約有效,亦已逾被告甲○○應允之一年保證期限,被告甲○○實不應負本件連帶保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被告俊笙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一千萬元為限額,被告乙○○、甲○○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俊笙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俊笙公司向原告借款四筆,分別為四十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及七十萬元,詎被告俊笙公司於前開第四筆借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到期後,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一紙、借據暨放款部份收回利息收入記錄四紙(均為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另被告俊笙公司、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復主張其憑被告甲○○之留存印鑑,辦理前開四筆貸款,因被告俊笙公司對其中一筆借款期限屆至後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則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保證書是否經兩造合意簽訂?其保證期限為何?兩造間有無留存印鑑之約定?系爭四筆借據未據被告甲○○親自簽名、蓋章,對被告甲○○連帶保證責任有無影響?以下一一詳述之。
1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
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卷附系爭保證書固無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印章,惟原告於前開保證書簽訂後,已經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借款予被告俊笙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連帶保證人欄內有被告甲○○之署名及印文之借據四紙在卷可憑,雖被告甲○○否認該四紙借據中之署名及印文暨授信約定書上之留存印鑑係其所有,姑不論被告甲○○此抗辯是否屬實,惟可確定者乃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原告出借款項予被告俊笙公司的條件之一,則原告對本件借款前約二年內被告甲○○所為保證之要約,實無不予承諾之可能,蓋保證者,對原告而言乃債權之擔保,並無不利之處,原告既出借款項予他人自無拒絕對其有利之保證要約。況且本國銀行因消費借貸金錢與借款人、保證人所簽立之相關契據,習慣上均由借款人或保證人單方簽署,由原告加以審核通過後,該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屬合致而成立、生效,要難僅憑該保證書上並無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蓋章而否認該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為兩造合意簽訂並生效,為可採。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甲○○另主張其保證期僅為一年,本件四筆借款均已逾該期限,其自無庸負保證之責?惟查,觀諸系爭保證書所載,並無連帶保證人其保證期限僅為一年之記載,而被告甲○○亦不諱言其疏未注意保證書內有無記載保證期限等語,則依前開判例要旨,該保證書內既無保證期限之記載,被告甲○○所辯保證期限僅為一年,本件借款均逾越該期限而不負保證之責,自不足採。
3至兩造有無留存印鑑之約定,為兩造所爭執,惟均未就其有利之部分舉證以實
其說,然是否有約定留存印鑑,於本件訴訟中其所涉及者,乃原告是否得依該留存印鑑主張被告甲○○負連帶保證責任?亦即被告甲○○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者,除四筆借款借據外,原告有無其他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系爭保證書於契首即載明「連帶保證人乙○○等(以下簡稱保證人)【該保證人尚包括被告甲○○】今向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俊笙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一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亦即系爭保證書係就原告與被告俊笙公司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負保證之責,即為前述所謂最高限額保證,依前開判例要旨,因系爭保證書未約定期限,則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對該約定範圍內由原告與被告俊笙公司所生之借款,在不逾一千萬元之限額內,即應負連帶保證之責,茲因原告主張被告俊笙公司向原告借款四筆未依限清償,而被告甲○○對該借款之事實,亦不爭執,則被告甲○○自應就該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至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是否為被告甲○○親簽,或是否使用被告 麗香 之留存印鑑(被告甲○○否認有約定留存印鑑),均對被告甲○○依前開保證書所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毫無影響。故被告甲○○抗辯其未約定留存印鑑,亦未簽名於借據上,而無需負連帶保證之責,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俊笙公司向原告借款四筆,逾期未為清償,而被告乙○○、甲○○因擔任被告俊生公司與原告間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在限額一千萬元以內與被告俊笙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借款二百一十九萬七千五百三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與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秀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