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3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魏鴻吉
董樹森
被 告 呂俊逸
呂浩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呂俊逸於民國95
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浩志,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就被告2人間於95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
為及95年3月29日所為物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乙
節即有所爭執,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呂俊逸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
)171,361元,詎被告呂俊逸於95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浩志,其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令其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呂俊逸所為之
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被告呂
浩志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一)
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15日所
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5年3月2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不存在。2.被告呂浩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3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為被告呂俊逸所有。(二)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95年3月1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5年3月29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呂浩
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呂俊逸所有。
二、被告呂俊逸、呂浩志則以:(一)被告呂俊逸與被告呂浩志
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有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約定
買賣價金為1,600,000元,完稅款1,300,000元,由被告呂
浩志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代償被告呂俊逸對桃園市農林
大林分社之債務1,260,195元。(二)被告呂浩志確實有給
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且買賣價金並無偏低之情形,並
未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呂俊逸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171,361元,被告
呂俊逸於95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呂浩志等語,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4818
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異動索引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一)被告呂俊逸於95年3月29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浩志,
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二
)縱令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被告呂俊逸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且被告呂浩志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被
告呂俊逸於95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浩志,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二)如否,被告呂俊逸所為之有償
行為,於行為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被告呂
浩志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聲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
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
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
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
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
告呂俊逸於95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浩志,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就被告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僅以被告呂俊逸於95年3月起向原告所申請之信用
貸款發生繳款不正常之情形,而被告呂俊逸與被告呂浩志
為兄弟關係,被告呂俊逸對原告負有借款債權,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敏感時刻,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呂浩志為其論據,然縱認前開事實為真,仍無法當然推定
被告呂俊逸與呂浩志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交易,必無訂
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原告所述,依卷存資料
尚僅認係原告個人臆測之詞,無法使法院獲致蓋然之心證
,而肯認其主張為真實。況被告業已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
書、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貸款
利息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款存摺影本、
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等資料為證,顯見被告呂俊逸與被告
呂浩志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絕非出於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
之表示,是被告呂俊逸與被告呂浩志間,並未有非真意之
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據此,原告對於被告間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即未盡
舉證責任,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
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二)備位聲明: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
,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
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
判例參照)。復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
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
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
,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302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呂俊逸與被告呂
浩志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有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
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依被告呂俊逸與被告呂浩志間買
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600,000元,完稅款1,300,00
0元,由被告呂浩志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代償被告呂
俊逸對桃園市農林大林分社之債務1,260,195元等情,業
據被告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
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利息收據、存款存摺影本、信
用貸款清償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亦堪認定,顯見被告呂浩
志以清償抵押債務之方式購買系爭不動產,固生減少被告
呂俊逸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被告呂俊逸之消極
財產,難認被告間所為之買賣系爭不動產行為有何害於原
告之債權。況被告呂俊逸與被告呂浩志間買賣契約約定之
買賣價金,並未低於鄰近不動產之出售價格等情,亦據被
告提出內政部營建署不動產價格e點通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呂俊逸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
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有何詐害債權之行為。此外,
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呂浩志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明知有損害原告權利仍為購買乙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呂俊逸所為之
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更遑論證明被告呂浩志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從而,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