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702號
原 告 黃鳳蘭
被 告 林史偕
被 告 吳金鴦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謝宛均 律師
洪綠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史偕與被告吳金鴦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金鴦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夫
妻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史偕前於民國9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貸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於93年8月20日清償,被告
林史偕並於同日簽發票號:38460號、票面金額500,000元
、到期日93年8月20日之本票1紙予原告擔保,詎被告林史
偕屆期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據此聲請
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40266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林史
偕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嗣於100年
9月22日合法送達,於100年10月12日確定。詎被告林史偕
早於95年1月16日即為逃避債務,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
當時配偶即被告吳金鴦,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該房地,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詐害債權
撤銷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林史偕固有出面向原告借貸500,000元並簽發本票擔保
,惟此筆借款伊代訴外人 莊騏安 所借,被告林史偕自93年6
月20日至94年5月20日止,已代為清償250,000元,其餘借
款因被告 林史偕嗣 因案入監執行,而由莊騏安之岳母 黃迎瑜
及莊騏安之配偶 何怡萱 自94年6月20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
分期清償完畢,故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
㈡被告林史偕於100年6月10日起至102年7月10日止曾參加
訴外人 蘇美雲 擔任會首邀集之互助會,101年10月10日(即
第19會)以後之標會,蘇美雲漠視被告 林史偕之 出標,亦拒
絕收受被告林史偕欲繳納之活會會款,未經被告林史偕同意
擅將被告林史偕之會員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使原告得以在
101年12月10日行使被告林史偕之會員權利得標,致原告受
有154,300元之不當得利,被告林史偕自得主張抵銷。
㈢系爭土地係被告吳金鴦之父母購買後贈與被告吳金鴦,僅借
名登記在被告林史偕名下,嗣因被告林史偕與被告吳金鴦感
情生變,才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金鴦所有,故被告
間回復登記行為,對被告林史偕之資力並無影響,不至於害
及原告債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史偕有於93年5月20日出面向原告調借現金500,000
元,並簽發同面額本票1紙供擔保。
㈡原告曾以被告未返還上述借款為由,聲請本院對被告林史偕
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54988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
100年10月12日確定。
㈢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林史偕所有,被告林史偕於民國95年
1月16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吳金鴦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為被告之債權人?
㈡系爭土地是否本為被告吳金鴦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林史
偕名下?
㈢如非借名登記,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此一無償贈與行為,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係被告之債權人:
⒈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
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
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
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
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
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
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
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林史偕有500,000
元借款債權存在,經聲請本院准許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林史
偕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
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就「原告對被告有500,000元
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被告林史偕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
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
⒉至被告林史偕所主張上述借款債權已於支付命令核發前清償
完畢而消滅之情事,縱然為真,亦屬被告林史偕得否聲請支
付命令再審之問題,於本案中仍不得與支付命令為相反之認
定,其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⒊被告林史偕雖另主張以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云云,
然依證人蘇美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起會前有跟被告林
史偕借60,000元,他要求我用借款利息幫他繳會錢,我幫他
繳了第4、5會會錢後就無力支付,繳第5會會款前我有跟
被告林史偕聯絡,請他自己繳會錢,他不同意我就把他止會
並告知他,後來他這一會我就請原告付,從第6會開始都是
原告在繳會錢,原告在第22會得標,我已經給原告10萬元,
被告林史偕確實後來101年10月間要繳錢,但那時會已經過
了一半,是會已經給原告、由原告繳錢好久以後,所以我就
拒收被告繳的會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實係以
支出第6會後會款之代價,取得被告林史偕因遭止會而喪失
之會員權利,進而行使得標,故其取得標金屬有法律上原因
,與不當得利要件未合,被告林史偕自不得主張抵銷。
㈡被告吳金鴦之借名登記抗辯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
人為被告林史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乃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被告
吳金鴦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借用被告林史偕名義登記,既
為原告所否認,自應就此一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吳金鴦就此一有利事項,除舉證人即其胞妹 吳金璇 為證
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惟觀之證人吳金璇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不知道系爭土地所有權是何人,不是被告吳金鴦就是
被告林史偕的,當初買的時候登記誰的名字我不清楚,我有
聽到爸媽說系爭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幫被告2人買下來讓
他們以後可以蓋房子住,我爸爸出多少錢不知道,買多少錢
也不知道,應該都是我父親出,當初沒有言明是要買給誰等
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其對於有無借名登記之約定、
系爭土地贈與之對象究為被告吳金鴦或被告林史偕,可說全
然不知,又其僅聽聞被告吳金鴦之父欲出資購買,對於出資
金額、購買金額均語焉不詳,竟能斷定系爭土地之價金均由
被告吳金鴦之父支出,尤嫌率斷,尚難逕以其不確定之證詞
,遽認系爭土地確係被告吳金鴦之父出資購買而贈與被告吳
金鴦。
⒊經查,系爭土地原係被告林史偕之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在
上經營鐵工廠,63年間因國有財產局通知可優先承購,始向
國有財產局購得,被告林史偕嗣於89年間因與他人合夥開設
光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而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彬泰流
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擔保2,000,000元之飲料貨款債
務,迄今尚未清償塗銷,另曾向與高新商業銀行合併之陽信
商業銀行借款2,000,000元,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至98
年1月8日始清償塗銷等情,業經被告林史偕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4、128頁),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106頁),可
見系爭土地數次設定抵押均用以擔保被告林史偕高達4,000,
000元之債務。又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亦經被告林史偕提供予莊騏安作為兆邦資訊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邦公司)之營業設立地址,同為被告
林史偕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兆邦公
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在在
顯示有購買系爭土地動機、嗣並實際使用收益甚且以之申貸
擔保之人皆係被告林史偕,而非被告吳金鴦,誠與被告2人
所為僅借用被告林史偕名義登記、所有權人實係被告吳金鴦
等主張相違,難以採信。
⒋承上,被告吳金鴦既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事實,則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被告林史偕所有無償贈與被告吳金鴦,即屬可採
。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
務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
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
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
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
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
謂無詐害行為。
㈣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
撤銷,未逾除斥期間且有理由:
⒈原告係於101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
憑(見本院卷第3頁),其主張於101年7月17日調閱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現被告間移轉事實,而由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申領人、申領
時間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2頁),未見有原告申領謄本紀錄
,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在其主張之時間點前已知移轉事
實,是原告於101年8月1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
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應可認定。
⒉本件被告林史偕於95年1月16日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原
告即對之有500,000元債權,業如前述,而被告林史偕於94
、95年度之所得各僅有29,548元、38,052元,財產部分僅有
價值41,870元之投資7筆,其後96至100年度所得分別為28
,971元、58,602元、13,116元、22,311元、40,245元,財產
部分從未增加等情,有被告林史偕94至100年度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顯
見被告林史偕之資力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確已不足清償對
原告之債務,被告林史偕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
即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及被告吳金鴦
應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附表
┌───┬────────────┬───────┐
│性質│地號│權利範圍│
├───┼────────────┼───────┤
│土地│高雄市○○區○○段三小段│全部│
││1548、1549、1550地號││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