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8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
被 告 劉秋 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餘新臺幣伍佰柒拾伍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
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巷與145巷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5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ZV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於臺北市○
○區○○○路○○○巷與145巷口處,因倒退時疏未注意車後狀
況,而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 高國欽 駕駛之車號之7907-ZF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
車輛毀損,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120元(零
件5,310元、工資7,810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
險,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回復原狀之費用新臺幣(下同
)13,12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0元(7,810+5,310)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於100年3月5日早晨,將被告貨車停放於敦化
北路155巷口處,當時是靜止未發動車輛之狀態。被告送貨
完畢,見到訴外人高國欽先生駕駛系爭車輛朝被告貨車過來
,然因路口過窄,系爭車輛卻執意過來,導致系爭車輛撞及
被告貨車車尾,嗣警員前來製作筆錄,然被告看不懂筆錄內
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
輛撞及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賠款滿
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然被
告仍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
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
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查,本件被告駕車所停放
之位置為敦化北路145巷口處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道路全景南向北照片足稽,堪認其臨時停車於交叉
路口,已有違規。又被告固具狀辯稱伊當時停車車輛是靜止
未發動狀態,係訴外人高國欽開車撞到被告貨車車尾云云,
然依卷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違規事實,則係被告
涉嫌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於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有
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被告所辯顯與肇因研判不符,其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被告空言辯稱並不足採。本件堪認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
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於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致撞及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確有過失,另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若非被告之駕駛過失,系爭車輛當不
致受有本件損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係肇因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於
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於99年3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13,120元,其中零件5,3
10元、工資7,810元(板金2,511元+塗裝5,299元),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堪認真正。而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0年3月5日止之使用年數為1年,依行政
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5,310元,扣除零件折
舊金額1,959元(5,310×369/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後為3,351元(5,310-1,959),加上工資7,810元共計11,
161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1,161元
之範圍內為必要。
㈣、末按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雖因被告駕駛車
輛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於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而肇
事,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車輛損
害之發生自應準用上開與有過失之規定甚明,經考量兩造過
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
為5,581元(11,161×5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5元(5,581/13,120×1,000)、原告負擔
575元(1,00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