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羅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李振堂
被 告 博士鴨畜產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玲
被 告 林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2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2人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5月16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