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733號
原 告 吳京剛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0日凌晨0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路○段○○○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安和路一段交岔路口,右轉
行駛安和路一段(東往北),其右前車頭撞擊原告所有停放
於安和路一段29之2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經原告將車輛送廠修復,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月20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安和路一段交岔路口,右轉行駛安和路一段(東往北),其
右前車頭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安和路一段29之2號前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相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
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查被告駕駛車
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安和路一段交岔路口,右轉行駛安和路一段(東往
北),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右前車頭失控撞擊原告所有停
放於安和路一段29之2號前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被告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69,000
元,其中工資3,470元、零件44,379元、耗材費179元、板金
8,500元、噴漆12,472元,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
公司出具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頁),原告主張修復費用72,000元,與統一發票所載不符
,且原告於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原來報價72,000元
,後來實際給付6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
支出修復費用自應以統一發票記載之實際支付金額為據。而
系爭車輛於92年10月出廠,至102年1月20日止,已出廠9年3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
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
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
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
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
4,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470元、耗材費
179元、鈑金8,500元、噴漆12,472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為29,059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曾催告被告之事實
,依前揭法律規定,即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02年5月
5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102年5
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2年5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原告主張應自101年3月15日起算,於法不合,委無足
採。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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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
│││費用中400元由被告負│
│││擔,餘600元由原告負│
│││擔。│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