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消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消小字第14號
原   告  吳佩穎
被   告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甫彥
訴訟代理人  黃瑞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
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
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
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3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2年5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裁
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1年5月
27日復具狀追加「請求判決被告應於定型化契約中加訂信用
卡貨幣交易之退款方式說明,且承擔退款金額以外之手續費
。」,惟訴之變更或追加,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原告
嗣後具狀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併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8月19日向被告訂購9月30日出發馬來夜未眠海
陸樂活、文化遺產、時尚星空SkyBar5天團體行程(下稱系
爭旅遊行程),共2位旅客,每位旅費21,900元,共計43,80
0元。被告並提供當日完成全額付款即可使用優惠方案,原
告即以彰化銀行信用卡支付全額,並於101年9月18日以現金
支付信用卡貨幣全額款項。嗣因團體人數不足而未能成團,
原告於9月20日至25日間與被告透過電話及電子郵件協商更
換行程及退費方案,然未取得共識,被告即逕以信用卡貨幣
刷退方式結案,致原告支付之現金轉為信用卡貨幣溢付款,
需支付200元手續費(下稱系爭手續費)且臨櫃開戶方可換
回現金。雖系爭手續費非被告收取,然此係因被告與銀行所
定契約或被告解除旅遊契約所致,故被告應負擔系爭手續費
。被告規避消費者權益,復未提出全額退費之相關規定公告
條款,被告轉嫁由原告負擔手續費,獲得免除負擔手續費之
不當得利;被告未盡回復原狀之責任,依兩造間之旅遊契約
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被告
應賠償系爭手續費3倍之金額即600元。又本件事實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提出:被告退費說明條款之網頁、協商資料、收費明細表影
本等為證。
三、被告則以: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第2條第4項
後段規定,以信用卡刷卡付費,退費時亦以信用卡退款交易
之方式辦理,故被告並無違反任何義務。原告發卡銀行刷退
轉換現金轉換提領現金,需支付操作手續費,係發卡銀行內
部作業規定,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依民法或消保法請求被
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影本、提存書影本為證

四、原告主張其前於101年8月19日向被告訂購9月30日出發馬來
夜未眠海陸樂活、文化遺產、時尚星空SkyBar5天團體行程
,共2位旅客,每位旅費21,900元,共計43,800元。被告並
提供當日完成全額付款即可使用優惠方案,原告即以彰化銀
行信用卡支付全額款項,嗣於101年9月18日以現金支付信用
卡貨幣全額優惠款項40,671元。嗣因系爭旅遊行程團體人數
不足而未能成團,被告即以信用卡貨幣刷退方式退還原告款
項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提出退費說明條款之網頁、協商資
料、收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等件影
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貨幣退還金額,致其需另外支付200
元手續費用為以現金取回信用卡貨幣溢付款,造成其受有20
0元之損害,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其3倍之損失即
600元,另依民法179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4年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以信用卡貨幣退回系爭旅遊行程款項,
致其需自行另支付200元之手續費,故被告應依公平交易法
賠償其3倍之損失即600元,並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本件原告以信用卡支付系爭旅遊行程旅費,因未能出團,被
告即以信用卡貨幣退回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兩造
已合意解除系爭旅遊契約。又系爭旅遊契約解除後,因未有
應如何回復原狀之約定,即應適用民法回復原狀規定之原則
即債務人自何處取得款項,即應將款項返還何處。查,本件
被告已將款項全額退回原告用以支付系爭費用之信用卡帳戶
內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準此,即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
契約解除後所應負之義務,亦不因原告片面要求被告應將現
金返還予伊,但被告不同意而有所不同,更難僅以此事實,
即遽認被告涉有故意、過失,而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並不爭執其係以信用卡支付
本件費用,且享有以信用卡支付費用之折扣,則原告以信用
卡支付後所可能產生退費之風險,即應由其自行吸收承擔。
又被告已全額退費至原告信用卡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則被
告即難謂受有何不當之利得,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返還其利得云云,亦無可採取。
㈢、末查,依本院函詢信用卡銀行即彰化商業銀行關於刷退金額
領取手續費之問題,經彰化銀行函覆「如持卡人信用卡帳戶
仍有溢繳款餘額而欲領取時,若其於本行無存款帳戶可供入
帳,並無須另開立存款帳戶,僅需支付溢繳款項領回手續費
100元(非200元)即可領取,…」,此有彰化銀行商品策畫
處102年3月28日彰商卡業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該手
續費之負擔,故非不可認係原告因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還
款過程中所增加之損失,但該損失,究係因原告使用信用卡
支付費用所生,乃屬原告與其信用卡公司之間之法律關係所
生之損害,該損害可否轉嫁予被告,已不無疑義。況被告為
免爭議,除已當庭表示願意支付該100元而為原告所拒絕外
,亦已為清償提存100元於原告住所地法院即新北地方法院
提存所,而得生賠償原告本件手續費損害之效果,準此,益
足徵
本件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及民
法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並不相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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