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重上更㈠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易興 律師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南半球巴士通運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巷六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 律師
吳建勛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六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玖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高苑巴士通運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南半球巴士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南半球巴士通運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被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客車,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道時,疏未注意當時平交道之警鈴、閃光號誌仍在運作中,且未注意於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保留後車之適當安全距離,以保持平交道之淨空狀態,竟貿然駛進平交道,因前方交通阻塞,致其車尾停在平交道內,適有伊所有第二六九四次列車駛至,列車司機員發現後,雖立即鳴笛示警並緊急煞車,但仍撞及該大客車後側,致民眾二人死亡、十六人受傷,造成鐵路交通中斷數小時,使伊支付本件事故死亡、受傷民眾之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依過失比例十分之二計算,上訴人應連帶負擔之部分為一百五十二萬零四百九十四元。爰依連帶債務內部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機務、電務、工務、運務等損害;支付醫療費用、財物補償、薪資及喪葬費之損害,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機務、電務、工務、運務等損害十六萬零四百六十九元,死亡、受傷民眾之醫療費,看護費計八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財物補償一萬零六百二十六元,薪資及喪葬費三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共計六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並加付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逾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上訴人僅就其中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二萬零四百九十四元本息敗訴部分上訴第三審,經發回本院更審,其餘之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二萬零四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南半球巴士通運有限公司則以:丙○○並無過失,且與南半球巴士通運有限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因丙○○駕駛之大巴士通過系爭平交道時,警鈴及閃光號誌已停止運作。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柵欄未放下,欲通過平交道之人車因不知有火車接近,而於通過時為列車所撞擊。被該火車撞擊之其他人車,非因丙○○之大客車之通過平交道而發生,縱當時系爭大客車不存在,該列車於柵欄未放下之情況仍將通過該平交道,而其他人於柵欄升起後通過平交道時,亦將遭致系爭列車之撞擊;故縱然丙○○確實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但上訴人主張之死傷民眾仍會被系爭列車撞擊,是其等之傷亡與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縱認丙○○未保持平交道淨空情形,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對傷亡民眾所為之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上訴人本於僱用人之地位所為賠償,為處理自己事務而支出,且未證明其確有此部分之損失。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二分許,被上訴人丙○○駕駛車號00-000號之大客車,行駛至高雄縣鳳山市○○路○○道時,在未完全駛離平交道時,適有上訴人所有第二六九四次列車駛至,雖該列車立即鳴笛示警並緊急煞車,但仍撞上該大客車後側,並有民眾二人死亡、十六人受傷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第二六九四次車碰撞案事故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南半球巴士通運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所駕駛屬於被上訴人南半球巴士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大客車,原行進之路線為自高雄縣鳳松路往鳳山市○○路方向行駛,車禍發生前,車尾仍停於平交道上,車禍發生後卻呈九十度轉向而停於鐵路西主線外側;足證撞擊後,停於大客車右側及前方之機車、自行車騎士及乘客均遭大客車掃過而受傷,顯見本件死傷之民眾,均係遭大客車掃過所致等語。被上訴人南半球巴士通運有限公司則認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縱當時系爭大客車不存在,該列車於柵欄未放下之情況仍將通過該平交道,而其他人於柵欄升起後通過平交道時,亦將遭致系爭列車之撞擊,是其等之傷亡與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被上訴人就本件上開民眾之死傷,是否須負過失責任,若有過失應負多少過失責任?
六、經查,經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交訴字第一五六號丙○○過失致死刑事卷證,上訴人主張本件平交道之閃光號誌與警鈴尚在運作中,被上訴人丙○○於遮斷器一升起,雖經上訴人之看柵工 吳銘同 發現後立即下降遮斷器,然被上訴人丙○○仍貿然駛進平交道,以致被二六九四北上電聯車撞擊等情,業經看柵工吳銘同於警訊時証稱:「當南下二一次莒光號通過該平交道後,我見火車接近顯示器上行指示燈未亮,我即升起遮斷器,然我看平交道上的號誌、警鈴未停止運作,‧‧‧」(見外放台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刑事偵查卷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警訊筆錄《以下簡稱警訊筆錄》)、被害人 方宏珍 於警訊時稱:「我當時通過平交道是柵欄已升到上面了,等我通過了平交道了警鈴有響,同時也聽到有人說火車快來了,柵欄還不放下來。」(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被害人 陳乃文 於警訊時稱:「‧‧‧我行的方向是西向東,火車通過後,柵欄升起,號誌仍在響,我就跟在一部遊覽車旁通過平交道,差不多快通過平交道時,‧‧‧」(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警訊筆錄)、被害人 簡志成 於警訊時稱:「當我乘坐的巴士(指高苑巴士)行經鳳山市○○路○○道時,鐵路局柵欄放下,警鈴有響,約不久就有一部火車經過。‧‧‧」、被害人 陳元隆 於警訊時稱:「當時有號誌,而柵欄沒有放下,‧‧‧」(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警訊筆錄),足認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及警鈴均為正常,且被上訴人丙○○於偵查時亦自承「柵欄一拉起,我就啟動通行。」(見偵查卷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各等語屬實,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通過平交道時,平交道之警鈴、閃光號誌確屬運作中為真實。至於,被害人 林郁玲 雖於警訊中稱通過平交道時,閃光號誌及警鈴未運作云云,則因林郁玲與被上訴人丙○○,均於遮斷器甫升起時,便匆忙通過,誤為警鈴已停止,純屬個人臆斷之詞,另被害人 張艷楓 對其身旁有無遊覽車並未注意,被害人 楊麗花 沒注意到遮斷器、閃光號誌、警鈴是否正常運作,可認被害人林郁玲等人僅依其個人之判斷,誤認柵欄升起時閃光號誌及警鈴同時停止運作,而閃光號誌及警鈴實際上均在遮斷器放下前一段期間即開始運作至遮斷器升起後一段期間,因此,渠等所稱閃光號誌及警鈴未運作云云,並不可採。次查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準此,汽車欲通過平交道時,雖前方並無車輛欲穿越平交道時,駕駛人仍應注意平交道前面之車前狀況,保持適當距離俾其車輛於通過平交道後能安全駛離平交道,始符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道路狀況為過平交道就有一T字道路、平交道前後均劃有網狀線,有勘驗現場時拍攝現場照片附刑事卷可證。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七十三年間考上大客車駕照,本件車禍發生前九個月,即已在被上訴人南半球巴士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且每天都經過平交道,為被上訴人丙○○於刑事審理時自承在案,自當對本件平交道附近之路況及車況均非常熟悉。經查,本件車況因平交道遮斷器阻攔之故,車輛集結過多,當遮斷器一升起,機動性高之機車當搶先通過而造成平交道前之車輛阻塞,而平交道前後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黃色網狀區,被上訴人丙○○駕駛之路線為,一過平交道就於T字道路口左轉,被上訴人丙○○係以駕駛大客車為業之職業司機,其駕駛時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衡較常人為高,其雖為第一部車輛,惟因機動性高之機車騎士已搶先通過平交道而於平交道前阻塞,被上訴人丙○○猶未能注意應保留適當安全距離,貿然駛進平交道,致遭前方機車擋住無法左轉順利駛離平交道,而車尾停留在平交道致肇事,被上訴人丙○○違反前開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保持適當距離使其能安全通過平交道,以致被二六九四北上電聯車撞擊,被上訴人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上訴人辯稱其為遮斷器前第一部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可採。又查本件被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大客車係靠行於被上訴人南半球巴士通運有限公司營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被上訴人丙○○係為被上訴人南半球巴士通運有限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則被上訴人南半球巴士通運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丙○○執行職務時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上訴人之看柵工吳銘同於南下二十一次莒光號列車通過中正路平交道後,立刻按遮斷器升起鈕,升起遮斷器讓平交道開通,遮斷器上到定點時,吳銘同突然發現有上行二六九四列車接近平交道,遮斷器來不及放下,以致造成本件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吳銘同為上訴人之使用人,其看守中正路平交道管制柵欄升降的操作經驗已有十多年了,於事發五個多月前才調到鳳山站行李房工作,亦為上訴人自承。吳銘同既看守本件平交道管制遮斷器升降之工作有十餘年,應俟火車通過後檢視四道警示即警報機、接近電話、蜂鳴器、確認鈕是否均已停止,且列車行車時刻表乃固定,依吳銘同之經驗,自當對每日列車行車之班次、時間,知之甚稔,其應知悉南下二十一車次莒光號經過後,不久即有北上二六九四次通聯車欲經過,卻未確認四道警示是否確實停止運作,率爾升起遮斷器,以致本件事故發生,其過失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本院斟酌吳銘同未確認無其他火車通過率爾升起遮斷器,而被上訴人丙○○未於平交道閃光號誌及警鈴停止運作及未保持適當距離使其能安全通過平交道行為等情,認定吳銘同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為十分之八,被上訴人丙○○應負十分之二。至於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未就平交道前後有畫網狀線,為禁止暫停區域,被上訴人丙○○駕駛之路線為,一過平交道就於T字道路口左轉,以及車前狀況已為機車阻塞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丙○○自不得穿越平交道,以免未能安全駛離平交道,被上訴人雖為第一部車輛,猶未注意應保留適當安全距離貿然駛進平交道等情予以斟酌,而認定被上訴人丙○○就本件車禍全無過失,自不足取,本院自不受該鑑定意見書之拘束。又吳銘同為上訴人之使用人,視同上訴人自己之過失(類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上訴人應負擔十分之八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件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應負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應可採信。茲就上訴人主張已支付如下被害人 陳抄 等人之精神賠償慰藉金,本院斟酌被害人財產狀況(詳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至一五一頁)及被上訴人丙○○原為司機,現無財產(本院卷一五二頁、一五三頁),被上訴人南半球巴士通運有限公司有十二輛汽車(本院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上訴人為公家機關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吳銘同原於上訴人處任職及參酌下列情形,認定每人之精神賠償慰藉金如下:
㈠陳抄:女,000年00月000日生,本件車禍時係四十八歲。因本件車禍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腰背拉創傷並淤腫、雙足拉擦傷等傷害。受傷住院八日,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附卷可證。陳抄受傷前係從事水泥工工作,月薪約五萬至六萬元不等。上訴人賠償陳抄精神慰藉金二萬二千九百零三元,有切結書影本一件,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及其財產資料認精神慰藉金二萬元為適當。
陳連生 :男,00年0月00日生,當時六十八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部擦拉
傷、左足部拉傷淤腫、腹部拉傷疑內出血,受傷住院八日。陳連生係陳抄之配偶,受傷前從事建築業之水泥包工,月所得約六萬至七萬元不等。上訴人賠償陳連生精神慰藉金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此有診斷證明書及切結書影本可稽。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及其財產資料認精神慰藉金一萬四千元為適當。
㈢陳乃文:女,000年0月0日生,當時二十二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左臉頰三處拉傷;右後頸部拉傷、右上臂拉擦傷、腹部拉傷疑因內出血等傷害,受傷住院八日,有診斷證明書可證。陳乃文受傷前係擔任鋼琴老師,除在家授課外,同時亦於音樂班授課,每月所得約五萬元以上。上訴人賠償陳乃文精神慰藉金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有切結書影本一件附卷。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及其財產資料認精神慰藉金二萬七千元為適當。
㈣方宏珍、 曾培語曾莉婷 :三人為母子關係。方宏珍,女,000年0月00日
生,當時三十三歲;曾培語,男,00年0月00日生,當時六歲;曾莉婷,女,000年0月00日生,當時四歲。方宏珍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拉傷、右膝右下膝、右下腿右足拉擦傷、腹部拉傷疑內出血等傷害,住院十一日,並請看護,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曾培語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併腦浮腫意識障礙、左側顳部挫傷腫脹、左側臉部挫傷、腰背部挫傷疑內出血,受傷住院九日,並請看護,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附卷。曾莉婷受有左前臂割裂傷、左臂部挫擦傷、左腰部挫傷、腹部挫傷疑內出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住院九日,有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證。曾培語及曾莉婷受傷時為學齡前幼童,無任何收入及財產;而方宏珍受傷前任職於增易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月薪二萬五千元整,有在職證明影本一件可證。上訴人賠償方宏珍精神慰藉金十五萬元,賠償曾培語、曾莉婷各六萬元,有切結書影本一件。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及其財產資料認方宏珍精神慰藉金十五萬元,曾培語、曾莉婷各六萬元精神慰藉金為適當。
㈤林郁玲:女,000年0月00日生,當時十五歲。林郁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
外傷腦挫傷,意識障礙、左側頭枕部挫傷血腫、右前臂拉裂傷、腹部拉傷疑內出血、左下肢拉擦傷等傷害,住院八日,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林郁玲受傷時係學生,並無收入,亦無任何財產。上訴人賠償林郁玲精神慰藉金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有切結書影本可證。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及其財產資料認精神慰藉金二萬七千元為適當。
張豔楓 :女,00年00月0日生,當時十六歲。張豔楓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
傷腦震盪、頭枕部拉傷併血腫、腹部拉傷疑因內出血等傷害,受傷住院六日。張豔楓當時亦為學生,無任何收入,亦無任何財產。上訴人賠償張豔楓精神慰藉金一萬三千零十一元,此有診斷證明書、切結書影本各一件附卷。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及其財產資料認精神慰藉金一萬三千元為適當。
李國華 :男,000年0月000日生,當時三十九歲。李國華因本件車禍死亡
,有高雄地檢署相驗證明書影本一件可證,李國華之配偶 陳麗雪 於警訊中證稱係遭列車撞倒等語。惟其於刑事庭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確定是電聯車撞上旁邊的車後,我們才被掃到等語。(見本院卷內第頁刑事庭影印筆錄),則陳麗雪既由李國華搭載,其事後已明確指出並非遭列車所撞,而係遭被上訴人丙○○之大客車所掃到,且如該機車係遭列車撞擊,同坐於機車上之陳麗雪斷無仍可於警訊中應訊之可能,顯見應以其事後明確之敘述為可採,則被上訴人所辯並未掃到,其不需負責云云,顯不足採。李國華生前任職於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年薪所得六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此薪資所得概算表一紙附卷。其配偶 李麗雪 ,其子 李俊樑 ,其父 李裕民 ,其母 段玉清 均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得請求精神慰藉金之人,此有戶籍謄本三紙可證。李國華之配偶陳麗雪當時任職於台灣省農業試驗所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此有證明書影本一件;長子李俊樑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當時年僅十五歲,為學生,無任何收入,亦無任何財產。上訴人賠償李國華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精神慰藉金每人九十萬元,共計三百六十萬元,此有和解書影本一件可稽。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及其財產資料認精神慰藉金陳麗雪、李俊樑、李裕民、段玉清各九十萬元為適當。
何惠家 :男,000年00月0日生,何惠家因本件車禍死亡,有高雄地檢署相
驗證明書一件,查,依現場圖所示何惠家確係當場死於鐵軌上,有該現場圖附卷可稽,是何惠家既係遭上訴人之列車所撞二截而死亡,顯見何惠家之死亡與被上訴人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賠償何惠家之配偶 邱曼軒 、其子 何思賢 ,其女 何盈 瑱共三百六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即無須負賠償責任。
吳瑜華 :女,000年0月0日生,當時二十歲。因本次車禍受有雙肩擦傷生右
膝擦傷、右臂擦傷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吳瑜華受傷前擔任鋼琴老師,自行在家授課,每月所得約三萬元左右。上訴人賠償吳瑜華之精神慰藉金三千四百一十元,此有診斷證明書及切結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及其財產資料認精神慰藉金三千元為適當。吳瑜華係騎機車在第二鐵軌遭旁之機車波及受傷。
吳清達 :男,00年0月00日生,當時七十二歲。因本件車禍受有腰酸、痛、
髖部痛、臂疼痛、坐骨神經痛及右足膝關節僵硬不得屈伸等傷腰。吳清達當時已退休,無業。上訴人賠償吳清達精神慰藉金一萬元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及切結書影本各一件可證。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及其財產資料認精神慰藉金一萬元為適當。
楊麗花:女000年0月000日生,當時三十九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肘挫傷
,左膝右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並經門診三十次,有診斷證明影本二件隨狀可證。上訴人賠償 楊麗書 精神慰藉金一萬四千元正,此有切結書影本一件附卷。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及其財產資料認精神慰藉金一萬四千元為適當。
本件死傷民眾中明確指認被大客車掃到或間接掃到者,有 吳清連 、李國華之配偶陳麗雪、陳乃文、陳連生、陳抄,另簡志成、 沈佑民林瑞瑩 為大客車上之乘客,有刑事卷之筆錄可按(見本院卷內第二○三頁至二一五頁),除何惠家外,被上訴人南半球巴士通運有限公司就其餘死傷民眾有過失或遭列車撞擊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其抗辯該死傷民眾與與其行為無因果關係,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殊無可採。
七、綜上,本院認應賠償陳抄之精神慰藉金二萬元;陳連生之精神慰藉金一萬四千元;陳乃文之精神慰藉金二萬五千元;方宏珍之精神慰藉金十五萬元、曾培語、曾莉婷之精神慰藉金各六萬元;林郁玲之精神慰藉金二萬七千元;張豔楓之精神慰藉金一萬三千元;李國華死亡其配偶、子女、母陳麗雪、李俊樑、李裕民、段玉清之精神慰藉金各九十萬元;吳瑜華之精神慰藉金三千元;吳清達之精神慰藉金一萬元;楊麗花之精神慰藉金一萬四千元,合計共三百九十九萬六千元,而何惠家之死亡,被上訴人就其家屬毋須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已先賠償上開被害人之精神慰藉金,已如前所述,而依上開過失比例十分之二計算,上訴人應連帶負擔之部分為七十九萬九千六百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十九萬九千六百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連帶債務內部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二萬零四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七十九萬九千六百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前審誤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七十九萬九千六百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三審,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予以駁回其聲請。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沈建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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