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扣案褐色藥錠一顆(原重零點二九公克,驗餘重零點二七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MDMA、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北市鑑毒字第一八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九頁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資為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二種第二級毒品MD
MA、PMA,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PMA犯行,然因與聲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對犯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錠一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附表:含第二級毒品MDMA、PMA成分之褐色藥錠一顆(原重零點二九公克,驗餘重零點二七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7942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71巷3弄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28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基隆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1顆,並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50號前,為警攔檢並查獲前開第二級毒品MDMA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相片6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7月16日北市鑑毒字第183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檢察官孫治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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