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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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莊柏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納稅義務人優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褅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之負責人,與告訴人戊○○(原名 曾瓊儀 )為兄妹。緣告訴人戊○○曾於民國90年至93年擔任優褅公司董事,惟並未支領任何薪資、董事酬勞或股東分紅,詎被告丙○○明知告訴人戊○○於93年7月董事任期屆滿後,不願再擔任董事,竟未撤銷戊○○之董事登記,復未經告訴人戊○○之同意,持其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據以製作優褅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記載告訴人戊○○在該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142萬8771元薪資之不實事項,並將該薪資列為勞務成本,據以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優褅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戊○○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215條處罰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主旨,以不實內容登載於業務文書,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之處罰主旨,乃須公司納稅義務人出於虛構等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始該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之自白、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己○○之證述,此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曾瓊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10月29日函及所附薪資明細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一直以來都將董事酬勞交給告訴人戊○○之母親己○○保管,因為告訴人戊○○沒有固定職業,告訴人戊○○在家裡生活都是父母給她錢用,所以伊是將公司應給付告訴人戊○○之薪酬交給其母親己○○;告訴人戊○○是到95年3月8日才通知不願擔任優褅公司董事,在這之前都是董事,既然是董事我們發給薪資乃理所當然,而董事酬勞在會計上的名稱編列即為薪資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戊○○自90年間起至93年7月底止期間,確有擔任優
褅公司董事之職,其雖有向母親己○○表明不願擔任優褅公司董事,但並未向被告為前開不願擔任之意思表示,直至95年3月8日,告訴人戊○○始寄發存證信函至優褅公司表明不願擔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等情,除已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外,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648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40頁曾瓊儀郵局存證信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5年3月16日函暨相關資料、經濟部95年3月10日函暨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95年4月26日函暨相關資料、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5年4月27日函暨相關資料、經濟部95年4月18日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95年4月26日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1號卷二,以下簡稱本院卷二,23至56頁)、優褅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93年4月19日優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至8頁、第10頁、第13頁、第19頁)。
㈡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
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董事任期屆滿,如未及改選,該董事尚得執行職務至改選新董事就任或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之限期屆滿時。易言之,董事任期,將延長至改選新董事就職時,或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之限期屆滿時為止。查,告訴人戊○○之董事任期,直至95年3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優褅公司表示不願擔任優褅公司之董事,均未改選,且優褅公司雖未於93年7月底以後即時改選董事,主管機關亦未限期令優褅公司改選董事,有優褅公司之登記案卷全部卷宗壹本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戊○○之董事身分,直至前開95年3月8日之存證信函到達優褅公司前均未喪失,亦即告訴人戊○○以前開存證信函向優褅公司提出不願擔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始失其董事身分。
㈢優褅公司於92年1月間起至93年底止,有發放告訴人戊○○
擔任董事之酬勞,並由被告即告訴人哥哥丙○○陸續領取,交付於與告訴人戊○○同財共居母親己○○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本院97年6月10日審理時證述:我是優褅公司會計,優褅公司於93年度對告訴人戊○○發放薪資每個月115,
000元,合計1,428,771元,前開薪資乃係在辦公室由我以現金交給被告,我有打電話問臺北市國稅局查關於發放董事酬勞,所以才會列扣繳憑單,這個董事酬勞應該歸類在薪資所得項目內,且優褅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自92年1月開始發放董事酬勞,92年間告訴人戊○○董事薪資,每月3萬元,董事酬勞自94年起就沒有再發放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至44頁),及有告訴人戊○○母親即證人己○○於本院97年6月10日審理時證述:我有受領被告丙○○優褅公司交給要我欲轉交給告訴人戊○○的薪資所得,我有告知告訴人即女兒戊○○說,這些錢是優褅公司的董事薪資,我幫她保管,丙○○拿的薪資我都有代收,我有跟她說,她哥哥給她薪資是以後作為她的保障,我有要求被告即丙○○要給告訴人戊○○的錢,要以現金給我,不要拿給曾告訴人 薹泯 本人,差不多每次拿五、六十萬元我,但我算了以後,在我這邊的錢大約有2百萬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至41頁)。告訴人父親即證人乙○○於本院97年6月10日審理時證述:被告丙○○有拿錢給我太太己○○,在台南市○○○路○段○○○巷○○弄○○號,被告丙○○有說這個錢是告訴人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告訴人弟弟即證人丁○○於本院97年6月10日審理時證述:我有看過被告即我哥哥丙○○將告訴人戊○○在優褅公司董事薪資交給我媽媽己○○,在台南市○○○路○段○○○巷○○弄○○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46頁),並有優褅限公司93年股東臨時會錄、93年度董事酬勞簽收單13張、優褅股份有限公司92年股東股東臨時會錄、92年度董事酬勞12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97年7月3日函及其檢附優褅限公司92年1月1日起93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徵。
㈣被告與告訴人戊○○乃係兄妹關係,而告訴人戊○○迄今仍
未婚,告訴人戊○○之兄長即被告及其母親即證人己○○為擔心告訴人戊○○之未來,而將應給付予告訴人戊○○之董事酬勞,由被告交由告訴人戊○○母親即證人己○○代為受領保管,衡情尚難謂被告未給付告訴人戊○○前開酬勞。再者,證人己○○現為71歲餘,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且自93年間發生本件起至迄今97年間止,已有4年許之久,對於71歲餘年紀之老年人記憶稍些有忘記或不清楚之記憶模楜、前後不一情事,實乃人之常情;此外,證人己○○證述:被告每次都是拿五、六十萬元等語,亦僅係被告與證人己○○內部處理金錢方式及約定,尚不能據此即謂證人己○○之證述不合常理,而全盤否定其證述之憑信性。是以,優褅公司對於告訴人戊○○於93年間擔任董事之薪資共計142萬8771元薪資,確已透過被告轉交予告訴人戊○○母親己○○,顯然優褅公司就告訴人戊○○所製作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記載之告訴人戊○○在該公司領取142萬8771元薪資,並據以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無不實。本件經核自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此外,本件其他卷證亦無法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徐千惠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