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52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9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係以:被告因一時迷糊犯錯,已具有悔意,且被告之家境清寒,車禍時又因大腿骨折及膝部受傷,開2次刀,無法工作,現就讀於高苑科技大學日間部,所以經濟負擔極大,目前不良於行,請求能夠減少罰金等語。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下騎車,且於路口失控自摔,顯無法安全騎車、為本罪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家境清寒,現尚在學,車禍時又因大腿骨折及膝部受傷開刀無法工作,經濟負擔極大,請求減少罰金為由提起上訴。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尚難謂為違法。況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斟酌上情所為之量刑堪稱允適,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該罪之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然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論罪科刑,與本院認定之結果既無不同,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魏玉英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