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5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G8H0968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及處理細則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後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認定其有該違規行為者,處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17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大業路口闖紅燈,經臺中市警察局(下稱臺中市警局)交通隊直屬分隊警員依科學儀器採證照片,於同年6月3日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掣單(中市警交字第G8H096861號)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單應到案日期(97年7月3日)前之97年6月9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年8月2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G8H096861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舉發機關採證儀器是否正常運作,有無經相關單位檢驗合格,容有疑問,受處分人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進入路口時,交岔路(即大業路)上之車輛尚未啟動,受處分人之車身尚不足以妨害人車通行,原舉發機關採證照片2張採證時間間隔1秒,觀之第2張照片可知,其後方有1輛棗紅色車輛駛近,表示後方有車且車速頗快,受處分人無法突然煞車,又從採證照片2張得知,當時交通流量大、前方車輛多,受處分人僅得放慢速度前進,在無法加速搶黃燈通過又無法突然煞車以避免後方車輛追撞之情形下,應屬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或欠缺其待可能性之行為,而阻卻違法或罪責。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提出本件申訴及聲明異議,並未否認其於前揭時、
地,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已進入路口之事實,有臺北市民e點通申辦案件檢視列印表及聲明異議狀各1紙在卷可按,復有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本件逕行舉發係以固定設置之科學照相儀器所拍得之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之採證照片2張為據,依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路口紅燈啟動1.6秒後闖紅燈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紅燈(及左轉箭頭指示綠燈)啟動2.6秒時以時速43公里之速度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到達路中央),除前揭採證照片2張附卷足堪佐證外,並有臺中市警局97年6月16日中市警交字第0970044305號函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闖紅燈之事實明確。從而,受處分人聲請本院查證該採證儀器是否正常運作?有無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相關公正機關檢驗合格證明?以明舉發程序是否合法及其前提事實是否正確,尚無必要。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知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揆諸該等規定之旨,汽車駕駛人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駛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即已違反前揭規定,應由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不以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後,其駕駛車輛之車身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為必要。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認該自用小客車進入路口時,交岔路(即大業路)上之車輛尚未啟動,尚不足以妨害人車通行等語,應係針對臺中市警局前揭函文所載內容所為之抗辯。雖該函文內明確載有「…其車身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自應視為闖紅燈違規行駛無誤,經照相採證候,始依法予以逕行舉發…」等文字,然探求該函文全文意旨,應為原舉發單位(臺中市警局)針對受處分人於97年6月9日提出申訴時所為之質疑,函覆原處分機關,說明該舉發違規事件,係依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闖紅燈駛越停止線並已進入路口,其車身在客觀上足以妨害其他方向(即大業路)人、車通行之情形,用以加強說明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故原處分機關據該函文及採證照片2張,仍認受處分人有該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
㈢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自承當時交通流量大、前方車輛多,
其僅得放慢速度前進等語,已見前述。則受處分人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之際,既已減速度前進,於紅燈啟動1.6秒後闖紅燈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紅燈(及左轉箭頭指示綠燈)啟動2.6秒時卻仍以時速43公里之速度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到達路中央),顯見受處分人已見號誌轉換為紅燈猶執意闖越無疑。再參酌採證照片所示,紅燈亮起2.6秒後,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後方尚無其他車輛駛達停止線前,是依受處分人當時行車速度及該路段車流狀況,其無不能依號誌停車之情形。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認其應屬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或欠缺其待可能性之行為等語,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及處理細則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