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2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兩造於結婚後即居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直至民國97年10月間因發生爭吵,抗告人始回金門居住,是本件夫妻之住居所地及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係在台北縣三重市,本件離婚訴訟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起訴,顯屬違誤,爰裁定移轉管轄。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起訴前即在金門居住,持續居住金門,並以金門為住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即有管轄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1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95年11月間結婚後即設籍於金門縣金湖鎮溪邊78之1號,迄今仍未變更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該址是否為兩造協議之共同住所地,與原法院有無管轄權有關,自有查明之必要,乃原裁定未及詳酌,即認原法院無管轄權,且抗告人未聲請移轉管轄,原裁定竟以經抗告人聲請為由,將本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