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毒偵字第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4月24日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6月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1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就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6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4月1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7號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4年11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30日下午8時許,在臺南縣○○鎮○○里○○○路路旁,將海洛因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96年11月1日,因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通緝而緝獲,嗣後為警經其同意,於同年11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訊之被告甲○○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
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前科紀錄,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6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4月1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7號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4年11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96年
11月30日確認報告一紙在卷為憑。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6年11月30日確認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核與其自白相符,足認自白出於真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
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前科紀錄,顯現其
素行不佳,其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次數、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之結果、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社會秩序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之態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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