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個、 方鎮 即國字骰子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方鎮」應載為「方鎮即國字骰子」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竟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惟衡諸其提供賭場之規模、經營之時間,所生危害程度,及參酌其犯罪目的、動機、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一副、骰子三個及方鎮即國字骰子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上開賭博罪所用之物,而抽頭金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則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二千六百元,係分屬證人即賭客 黃俊雄 、 黃金山 、 林麗芳 及 辜淑琴 所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7044號被告甲○○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7年7月25日下午6時許起,提供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建業路口之阿西檳榔店內之房間作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牌為賭具,聚集黃俊雄、黃金山、林麗芳及辜淑琴,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以東南西北四圈為一將,一將由甲○○抽取300元,並由抽頭金支付飲食及場地費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7時20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麻將牌1副、抽頭金300、方鎮1個、骰子3個及賭資26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雄、黃金山、林麗芳及辜淑琴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麻將牌1副、抽頭金300元、方鎮1個、骰子3個及賭資2600元可佐,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扣案之賭具及抽頭金等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檢察官周慶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