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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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03號原告大暐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簡泰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7,093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被告應給付自車輛毀損日即民國95年8月4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及拍賣。嗣於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7,093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00元(參見本院卷第42頁)。復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7,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同時捨棄上開第㈡項之聲明,及追加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3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5年4月18日與被告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兩造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4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800元,被告並應繳交履約保證金5,000元,如退租期滿及結清租金3個月後查無違規積案,即無息退還前開保證金。詎被告於95年8月4日下午10時30分許,與訴外人 黃勳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系爭承租車輛全毀而不堪使用。前開租賃物毀損之爭議,業經鈞院於96年
7月18日以96年度店簡字第57號判決原告於新台幣577,093元內有本票債權存在並確定在案。又被告於鈞院96年度店簡字第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已自認應負擔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核被告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一爭議既經兩造充分提出訴訟資料加以辯論,法院並為實質上審認,則依據爭點效理論與訴訟上誠信原則,當不允被告於前案(96年度店簡字第57號)確定後,另為相反之主張。且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處理系爭債務爭議,被告均置之未理,爰依兩造租賃契約暨民法第432條及第45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7,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與原告訂立租約,承租系爭租賃車輛,並依租約第2條「承租人如有損壞或遺失願負賠償責任」及民法第432條之規定,負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保管該車之義務。惟因前開交通事故,乃肇始於訴外人 黃偉勳 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駛入被告行車車道所致,有台北市車輛行出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卷可參,故本件租賃車輛毀損,尚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亦難認被告存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自無所據。又原告雖稱鈞院96年度店簡字第57號業已判定被告應賠償原告577,093元云云,惟該案訴訟標的係在確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與本案係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無拘束本案之理。而該案審理中,兩造並未達成該案判決所稱「原告就其依租賃契約第2條之約定,應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部份並不爭執。」之協議,系爭租賃車輛毀損既非可歸責於被告,伊不負賠償責任,自屬當然;原告屢稱被告已自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96年度店簡字第57號於96年6月13日開庭譯文為證,然核對前開譯文與開庭光碟後,發現原告節錄內容多有疏漏,部分更與真實不符,查被告從未針對「(法官)那我就確定這部車的價錢,那你就應該付這個車子的價錢,對吧!按照這個租賃契約書,既然車子都毀損了。」等語回應「對,沒錯,就是這樣」,故兩造自從未就租賃車輛毀損責任之認定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再參,原告於同庭另表示「那我不會去針對他(指被告),就是要針對那個人(指肇事者)」等語,並針對「(法官問)那我就用本票債權確定於新台幣多少範圍存在,用這樣方式,作一個判決,如果你們都有共識的話」回應「我們二人的共識就是要去針對對方」等情,益見兩造開庭時之共識僅係請求法院就有關汽車毀損定賠償金額,而後再由被告據此向肇事者即第三人黃勳偉提出請求,自始被告均無自認之意思至明。又被告雖獲法院判得系爭車輛車損之金額57,7093元,惟迄今均未取得肇事者之賠償,何來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2條及民法第432條、第455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所據。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所有人,於95年4月18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車輛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4月18日起至95年7月18日止,每日租金為新台幣80
0元,被告並應繳交履約保證金5,000元,如退租期滿及結清租金3個月後查無違規積案,即無息退還前開保證金等。
㈡於95年8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與訴
外人黃勳偉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該車毀損,兩造合意若應賠償修理費,其賠償金額為577,093元。
㈢被告就上開租賃契約,曾簽發1紙面額70萬元之本票供原告
作擔保,嗣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遂向本院訴請確認兩造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96年度店簡字第57號判決認定兩造間於超過577,093元部分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開判決並於96年8月27日確定在案。
四、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若無,被告就本件車輛之毀損,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95年12月22日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原告所持有,由被告為承租系爭車輛所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7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而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兩造已針對被告對系爭車輛毀損滅失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及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等事實及法律上之爭點進行攻擊防禦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6年度店簡字第57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雖上開爭點未表現於前訴訟判決
主文,然此為兩造爭執之重點,且於該訴訟審理時進行攻防,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如前訴訟就此之認定無違背法令之處,被告於本訴訟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兩造即應受前訴訟上開判斷之拘束。
⑵再查,被告雖抗辯上開判決認定有誤,其僅請求法官確認賠
償金額,並未在該訴訟中自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與原告達成賠償之協議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上開民事事件於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結果:「『甲○○』(即本案被告)稱:因為這個是車禍,對方(指肇事者)是酒駕是公訴罪及公共危險,那邊的審判長原本要給對方一個機會,但我看對方沒有什麼誠意,我這邊是說請法官裁判下來,我跟對方請求這樣。『法官』:你要請求裁判。『甲○○』稱:對,確定那個價錢。『法官』:那我就確定這部車子的價錢,那你就應該付這個車子的價錢,對吧,按照這個租賃契約書的話,既然車子都毀損了。『甲○○』稱:對。『乙○○』(本案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好,這樣你就可以拿去刑事庭那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5頁、103頁),而衡情如被告始終未同意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理應請求法官確認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核無要求法院以判決方式確認車損金額之必要,顯見被告於該訴訟中非僅同意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失,並要求法院以裁判方式確認其應賠償金額,以利其日後得向肇事者求償同額之車損甚明。職是,上開訴訟依被告主張之認定既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被告於本訴訟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兩造即應受前訴訟上開判斷之拘束,被告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復執詞否認前訴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該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訴訟,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本院亦無從為相反之認定。
⑶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維修費577,093元之事實
,業據前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復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該判斷,本院及兩造均應同受該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從而,其餘爭點亦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77,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