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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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丙○○
丁○○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七00地號、地目田、面積0.三六一一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一七平方公尺分歸丙○○、丁○○共同取得,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各二分之一;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三三六平方公尺分歸乙○○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五八平方公尺分歸甲○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丙○○、丁○○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七00地號地目面積0.三六一
一公頃土地,應另為適當之分割,其分割方案如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民事爭點整理狀載。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丙○○、丁○○主張系爭土地早在五十一年間,即由兩造共同之祖先蔡發
委由當時之村長 盧家強 以抽籤方式分割於甲○、乙○○、丙○○之父 蔡添遜 及丁○○之父 蔡影 ,當時上開四人未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但協議分割迄今近四十年,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得之土地耕作,丙○○之檸檬園已逾十年、乙○○之蛙池已存在十七年之久、甲○之蝦池亦有七、八年。
㈡五十一年間協議分割後,本不得再行起訴,及甲○與乙○○又再行起訴,而原審
之分割方法,又將協議分割取得最優地段之丙○○與分得最劣地段之甲○均重新分得價值相等之部分,且丙○○賴以維持生活之檸檬園亦大部分分歸乙○○取得,難以使人折服。又協議分割後,共有人應就其分得部分為使用收益,丙○○種植檸檬,丁○○建造農舍,乙○○、甲○從事養殖,均不生灌溉排水之問題。
㈢系爭土地僅丙○○種植檸檬達十年以上者,符合農地使用,屬合法使用而有保留
之價值與實益,乙○○之蛙池、甲○之蝦池、丁○○之鐵皮屋均屬違法使用,此有屏東縣九如鄉公所九十年八月九日九0屏九鄉農字第六0二六號函可稽。如依原審之方案分割,則辛苦種植檸檬樹之丙○○分得之部分,並未種植檸檬樹,反使乙○○取得檸檬樹,此豈事理之平﹖
乙、上訴人乙○○方面: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土地既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如無灌溉及排水設施,則使用極為不便,依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六點:「已辦理農地重割之耕地,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十公尺之限制,但分割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鄰接灌溉,排水設施及農路為原則」之規定,原判決之分割方法,最符合上述原則。
㈡原判決分割方式,四位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主要道路,其土地利用與經濟價
值無分輊輕,不生補價差價之問題,極合公平原則。且無庸另設通道供共有人通行,浪費土地。且 蔡護 生前於五十一年間,將其所有財產以鬮書為家產之分析,僅確定爾後受分配繼承土地應有持分之權利範圍而已,當時乙○○、丁○○之父蔡影、丙○○之父蔡添遜,及甲○等四人僅受分配於將來繼承取得後庄段第七七0地號土地各四分之一之權利而已,並無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情事。
㈢丁○○之應有部分為一00分之二一,折合面積為七五八、三一平方公尺,於其
分管之系爭土地上私自搭建鐵皮屋,作為經商之用,依屏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十日複丈成果圖,其面積為五0四平方公尺,占其應分得面積百分之六六.四六,違反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農舍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之規定,該鐵皮屋顯屬違章建築。又系爭土地西鄰九如段一七0八地號土地,東接九如段一六八五地號土地,其中一七0八地號土地為灌溉之進水道,一六八五地號土地為排水用之出水道,則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各筆土地均不生灌溉與排水之問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屏東地政事務所函、農地分割方案會勘紀錄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乙○○於原審判決後未聲明不服,經丙○○、丁○○提起上訴,因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爰將乙○○列為上訴人。又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七00地號地目田面積0.三六一一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甲○之應部分為一00分之二一、乙○○之應有部分為一00分之三七,丙○○、丁○○二人之應有部分為各一00分之二一。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共有人間又不能協議分割,因而求為分割判決。丙○○、丁○○則以原判決之分割方法,將丙○○賴以維生之檸檬園均分歸乙○○取得,使丙○○生活陷於困頓之境,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並非適當,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以:㈠依照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六點:「已辦理農地重劃之耕地,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十公尺之限制,但分割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鄰接灌溉、排水設施及農路為原則」之規定,依原判決分割方案於分割後兩造之土地均鄰灌溉及排水之溝渠,而系爭土地既為特定農業農牧用地,專供農牧使用,自無欠缺灌溉及排水設施之虞。且兩造分得之土地皆面臨主要道路,土地利用與經濟價值均無不同,不生土地價差與補償之問題,亦不必另設巷道以供通行,浪費土地等情,判決分割如原判決主文及附圖,固非無見。惟查附圖所示A部分其面臨主要道路之土地,丙○○原種植其賴以維生之檸檬果樹,原判決將該地分歸乙○○,使丙○○蒙受重大損失,自有未當。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弣圖所示A部分分歸願意保持共有之丙○○與丁○○較為適當,蓋一則以顧全丙○○之檸檬樹不失其繼續經營耕作之權,藉以維持其家庭生活,二則丙○○與丁○○保持共有,其土地面積較大,經營農作之選擇範圍比較多元而方便,三則不影響原判決所持之分割理由,故本院除將附圖所示A部分分由丙○○、丁○○共同取得,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各二分之一外,並將附圖所B部分分歸乙○○取得,將附圖所示C部分分歸原分管土地不能面臨主要道路之甲○取得。至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兩造均認係不合法之違章建築,本應報請主管機關加以拆除,則無論乙○○或甲○分得之土地上為該鐵皮屋所佔據,均得隨時報請主管機關拆除或據以訴請拆除不生重大障碍。
四、從而甲○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惟原判決未慮及丙○○之果園,因分割而喪失,致影響其家庭收入及生活品質,遽為如原判決所示之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周慶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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