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科超
黃振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科超、黃振芳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科超、黃振芳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告訴人 周萬春 亟需用錢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曾科超出面分別貸與周萬春各該款項,另要求周萬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簽立借據、本票以擔保債務之清償,而以此等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民國102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周萬春在臺北市○○區○○街某電子遊藝場內遊玩時,為黃振芳發現,黃振芳遂撥打電話通知曾科超前來,迨曾科超到場後,渠等便要求周萬春清償債務,然周萬春交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與2人後,曾科超更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將周萬春之背包取走,搜出其內之1千元之現金而據為己有,且將該背包背在身上,不讓周萬春使用其內之行動電話與外界求助,以此強暴方式使周萬春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撥打電話之權利。而曾科超、黃振芳因不滿周萬春償還之金額過少,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恫嚇周萬春「若不還錢就帶你到公司修理」等語,使周萬春心生畏懼,繼而要求周萬春向其二哥 周萬福 借錢以償還債務,而曾科超與黃振芳遂各自騎乘機車,挾周萬春所騎之機車同往周萬福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倉庫。抵達現場後,曾科超、黃振芳即看住門口不讓周萬春趁隙逃離,然周萬春向周萬福、 董敏貞 夫婦借錢未果,經其向曾科超要求使用行動電話聯絡其母親周 邱享妹 ,以請求其母親代為償債,曾科超始將周萬春之行動電話交付其使用,迨周萬春於電話中將其遭人催債之事告知 周邱享妹 後,周邱享妹遂報警處理。嗣警方於同日下午3時許,到場將曾科超、黃振芳查獲,並自黃振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置物廂內扣得放款名片48張、周萬春簽立之借據2紙、4萬7千8百元、行動電話2具及印泥等物品,因認被告曾科超涉犯刑法第344條、第304條、第305條之重利、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因認被告黃振芳涉犯刑法第344條、第305條之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科超、黃振芳涉有上揭犯行,係以㈠被告曾科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黃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被害人周萬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㈢證人周萬福、董敏貞於偵查中之證述;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周萬春簽立之借據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曾科超、黃振芳固不否認曾科超綽號為「黑輪」並有借款給周萬春,於102年6月10日中午12時,因周萬春在電子遊戲場內時,為黃振芳發現,黃振芳撥打電話通知曾科超前來,曾科超要求還款,周萬春交付5千元後,渠等與周萬春一同前往周萬福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倉庫,周萬春向周萬福借款未果之情,然均否認有 何重利 等犯行,被告曾科超辯稱:伊工作是在賣包包,因伊擺攤位置後面就是電子遊戲場,周萬春常常跟伊借5百、1千元,起訴書上所寫的這幾筆錢係因周萬春向伊表示在找工作,第1次跟伊借2萬元,伊拿2萬元給周萬春,沒有預扣利息,也沒有寫借據及本票,第2次則是周萬春自己寫借據來跟伊借錢,周萬春原本不知道要向誰借,該借據就先寫好,後來周萬春來拜託伊,伊想說上次有借,這次有寫借據,所以就借2萬元給周萬春,伊沒有跟周萬春收利息,周萬春也表示下個月領錢就會還,又當天周萬春先給伊4、
5千元後,周萬春稱檯子還有分數,就洗分數換1千元給伊,伊沒有說不還錢就要帶去公司修理,是周萬春不好意思,自己帶伊去周萬福那邊,伊也沒有進去周萬福工作的場合,只有在巷子賣樂透的那裡坐著等語。被告黃振芳辯稱:伊沒有從事放款,因打電動認識周萬春10幾年,不知道周萬春為何跟曾科超借錢,但曾科超有提過遇到周萬春跟他講一聲,所以當天才會打電話給曾科超,又伊只是因曾科超要伊陪同,才會前往周萬春哥哥家等語。
四、經查:㈠有關被告曾科超因告訴人周萬春亟需用錢,借款給周萬春,
周萬春因此交付借據給曾科超,又被告黃振芳於上開時、地發現周萬春,遂撥打電話通知曾科超前來,曾科超要求周萬春清償債務,周萬春交付5千元後,再拿出1千元給曾科超,曾科超、黃振芳及周萬春有一同前往周萬福上開處所,抵達後,周萬春向周萬福、董敏貞夫婦借錢未果,曾科超聯絡其母親周邱享妹,周邱享妹乃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查獲借據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曾科超、黃振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5818號偵查卷宗第56至57、60至62頁及本院卷第31背面至32、67至67背面、8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萬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8至32頁及本院卷第106背面至111頁),且有證人周萬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8至89頁及本院卷第111背面至113背面頁),復有證人董敏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3至35、88至89頁),另有周萬春簽立之借據2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2、43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有關重利部分:
⒈由證人周萬春於警詢中證述:伊第1次是於101年10月19日
下午4時,在新北市○○區○○路○○號電子遊戲場門口,向黑輪借款2萬元,10天1期,利息2千元,當時伊實拿1萬
8千元,第2次是於101年10月底晚上10時,在新北市○○區○○路麥當勞門口,向黑輪借1萬元,10天1期,利息1千元,當天實拿9千元,第3次是於101年11月3日晚上11時許,同樣是在麥當勞門口,再向黑輪借1萬元,利息、期數都相同,當天伊實拿9千元,此外第1次向黑輪借錢時,有簽本票、借據及要求伊影印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只有第2次借時,沒有簽立借據及本票,第1次簽的借據、本票金額各是6萬元,第2次簽的借據、本票金額各是3萬元,已總共繳利息約2萬多元等詞(同上偵查卷宗第30至32頁),其偵查中證述:伊總共跟「黑輪」借3次錢,共4萬元,各1萬元、1萬元、2萬元,從去年開始跟他借的,伊要看本子才知道詳細的日期,借2萬元實拿1萬8千元,利息10天2千元,借1萬元實拿9千元,利息10天1千元,總共還了2萬多快3萬元,黑輪還叫伊還他10萬元等語(同上偵查卷宗第84至8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認識在庭的2位被告,被告曾科超為「黑輪」、被告黃振芳為「跛腳(台語)」,曾科超是伊在遊戲場認識很久的朋友,伊有贏錢都會請他喝酒,曾科超在遊戲場前面賣皮包,又伊打賭博電玩,店家不讓伊走,伊才去向曾科超借錢還店家,不是看名片去借的,伊跟曾科超借過3或4次錢,因時間太久現在已經忘了,當時騙曾科超說借錢要租房子或者做生意,伊跟曾科超說工作了就還錢,借款金額2次2萬元,其餘是幾千、幾百,借款金額總共4萬,借款拿到的金額就是伊跟曾科超借的數字,借款時,伊沒有簽借據,因之前伊要向別人借,但別人不借給伊,所以把要給別人的借據拿給曾科超,曾科超說不用借據,是伊自己要給曾科超的,因伊跟曾科超認識很久,跟曾科超借的這幾次,曾科超沒有跟伊拿利息,伊擔心媽媽會罵,才騙說曾科超是錢莊,伊媽媽才去報警,又伊這幾次跟曾科超借的錢都沒有還過或付利息過,伊於警詢及偵查中確實有講過筆錄的這些話,伊以前有跟錢莊借過錢,所以知道利息怎麼算,於警局中講的是編的,才會在檢察官那邊照著警詢筆錄這樣講,伊不知道這樣會犯法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6背面至111頁),則由證人即告訴人周萬春上開證詞,顯見告訴人周萬春就其所指訴被告曾科超有為重利之行為,前後有不一致之情,已難遽信。
⒉證人周萬春於警詢中證述:伊向曾科超借錢時,只看到曾科
超帶著妻小在場而已,沒有其他人等語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1頁),互核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跟曾科超借錢時,他老婆跟小孩在攤位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被告曾科超確實在擺攤作生意而與周萬春熟識之情。是被告曾科超辯稱:伊與周萬春熟識,伊不是地下錢莊之情,洵非無據。
⒊證人周萬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本來要跟地下錢莊借錢,
就是遊樂場放款人,但他們覺得伊還不起,所以不借,伊才去跟曾科超借錢並把借據給曾科超,借據內容沒有更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背面頁),佐以扣案之借據2張分別載明:「本人周萬春向○先生借貸新台幣參萬( 陸萬 )元,借貸本金經雙方同意均為無息方式計算,依照誠信原則開立本據
1張為憑,本人周萬春並同意於○天內全數無息還清,為避免法律責任及無端是非特立此據以示證明…」,此有借據影本2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2、43頁),倘被告曾科超確實有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何以被告曾科超未要求將攸關權益之利率、收取方式及還款期限等細節在借據上載明清楚。
⒋ 復衡 以證人周萬春於警詢中指訴:伊向曾科超借款,第2次
借款沒有簽立本票及借據,第1、3次借款都有簽立借據之情,已於前述,苟被告曾科超係利用周萬春亟需用款,而為如地下錢莊放款之重利行為,其豈有不每次都要求簽立借據或本票以擔保債權,卻是選擇性要求周萬春簽立借據,此與常情有違,益徵證人周萬春證稱:係因無法向電子遊戲場內放款人員借貸才轉向被告曾科超借款而自行提出借據擔保之詞可信。是被告曾科超辯稱:沒有要求周萬春簽立本票及借據之情,並非無稽。
⒌另證人周萬福於偵查中證述:伊弟弟很愛跟地下錢莊借錢,
因伊弟弟愛打電動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周萬春係伊弟弟,伊弟弟會為了讓伊或母親幫忙還錢,故意誇大其詞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背面、113背面頁),核與證人周萬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伊編的,伊將之前跟地下錢莊借款的利息收取方式告知警方,被告曾科超沒有收取利息一節。互核上開情詞,堪認周萬春係將其他人重利之收取利息情形指訴成被告曾科超所為之事實。是被告曾科超辯稱:伊沒有為重利之情,應屬可信。
⒍此外,證人周萬春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伊跟被告黃振芳沒
有債務糾紛,錢是向曾科超借的一節(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被告黃振芳雖有在場,然其僅因被告曾科超表示遇見周萬春時告知,其並未參與重利之情,自難僅以從被告黃振芳所騎乘機車內查獲周萬春所提供前述之借據影本,逕認被告黃振芳有參與之行為,是被告黃振芳就此所辯,自可採信。
㈡有關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由證人周萬春於警詢中證述:於102年6月10日12時,在臺
北市○○區○○街○○○○號附近之電子遊戲場內把玩機檯時,遇到地下錢莊黑輪的1名男性友人,該男子就打電話給黑輪,後來該名男子進來電子遊戲場內叫伊,並說有人要找伊,伊出去後,黑輪就在門口等,黑輪說伊欠錢很久了,叫伊現在要處理,伊身上沒有這麼多錢,黑輪就說看身上有多少錢,全部拿出來還,當時伊就把皮包內的5千元給黑輪,後來黑輪又強行拿走背包,從背包內拿出1千元放入口袋,當時伊背包內有電話跟身分證件,黑輪問伊如何處理,如果不處理,就要帶回公司不讓伊走,背包也不還給伊,伊當時很害怕,不敢抵抗,伊表示要去老闆那邊,叫黑輪把帳戶給老闆,請老闆每月轉帳匯錢,黑輪叫伊帶他往住的地方,伊表示住在桃園,黑輪就罵伊,伊才表示不然去找二哥借錢還,之後黑輪跟他朋友各騎1部機車跟在伊機車後面,到二哥那裡,他們就在門口,伊怕二哥不肯借錢,就騙二哥說被地下錢莊打,後來二哥沒有借錢給伊,伊打電話給母親,同樣騙說被錢莊的人逼要還10萬元,伊母親表示會拿錢過來,之後警察就來等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8至30頁),其偵查中證述:於102年6月10日當天伊去萬華打電玩,年紀比較大的人看到伊,就打電話叫年紀比較輕的過來,對方要伊帶他們到二哥的家,還說如果沒有拿到10萬元,要帶伊去他們公司修理,他們先在電動店門前拿5千元,後來把伊包包裡的1千元也拿走,伊後來到二哥的家,二哥也沒有錢借伊,伊才打電話給媽媽周邱享妹,結果伊媽媽去報警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2年6月10日遇到黃振芳,黃振芳打電話叫曾科超過來,曾科超要伊還錢,伊就將身上5千元還給曾科超,但曾科超要伊還全部,伊檯子的分數有1千元,伊就表示把檯子的分數洗出來還給他,所以總共還曾科超6千元,但曾科超還是要伊還全部,所以才會自己跟曾科超說去找伊哥哥,又曾科超跟伊收5千元後,當時伊檯子是壹千零幾,伊把尾數玩掉後,才洗出來給曾科超,曾科超就到門口等5分鐘,曾科超與黃振芳沒有說不還錢就要帶去修理這些話,於警局時,伊會表示曾科超拿背包搜出錢,係因警察去的時候,背包在曾科超手上,警察問伊有關曾科超是否有跟伊拿錢,伊說有,警察以為錢是曾科超從背包搜出來等情(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則由證人即告訴人周萬春上開證詞,顯見告訴人周萬春就其所指訴被告曾科超、黃振芳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前後有不一致之情,已難遽信。
⒉證人周萬福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伊在互助街做生意,伊弟弟
走進來,跟伊說外面2個男生打他,他有欠他們錢,外面的人叫伊弟弟至少找人擔保,伊不要,就叫伊弟弟去找媽媽,媽媽就報警,又伊看伊弟弟沒有受傷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8至8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周萬春是伊弟弟,於
102年6月10日,周萬春1人進來店裡稱欠人錢並表示2個朋友在隔壁樂透店等,叫伊借錢,伊表示沒有錢借,要周萬春去找媽媽借錢,周萬春就用自己的手機打電話給媽媽,媽媽說要借周萬春,周萬春就在那邊等,伊在社會上有在走動,對於這種狀況覺得沒什麼,加上伊弟弟會誇大,要伊幫忙籌錢,會講得很嚴重,伊弟弟好幾次都這樣,也煩了、夠了,所以伊就不理會,交給媽媽處理,又因伊的店是開放的,被告曾科超他們有到門口探視一下是否有人送錢來,沒有看到,他們又回到樂透店,被告2人沒有去伊店裡大小聲,也沒有拍桌子,另被告曾科超沒有到伊家表示不撤告,不會放過周萬春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11背面至113背面頁),則由證人周萬福之證詞,被告曾科超、黃振芳亦無為一般催討債務之拍桌及大小聲之行為,益徵被告曾科超、黃振芳雖有要求周萬春清償債務,然並無為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之事實。
⒊有關告訴人周萬春所指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姑不論告
訴人周萬春前後證述不一致之情,已於前述,況此部份僅有證人周萬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縱使被告曾科超確實有催討清償債務之舉止,而被告黃振芳亦同時在旁,然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為強制或恫嚇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仍不能遽以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㈢至有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記載扣案物有名片、本票、新台幣及行動電話等物,惟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科超、黃振芳確實有對周萬春為重利、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又雖被告曾科超於警詢中供述:有印製名片,且有收取利息等節;被告黃振芳於警詢中供述:被告曾科超有交付名片要伊發放之情,然縱使有其等於警詢中之部分自白,該自白既與事實不符,自難茲為被告曾科超、黃振芳有罪之依據。
五、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曾科超確有刑法第344條、第304條、第305條之重利、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黃振芳確有刑法第344條、第
305條之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曾科超、黃振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借款本金│利息計算方式│擔保方式│││││(新臺幣)│││├──┼──────┼──────────┼──────┼──────────┼──────┤│1│101年10月19│新北市○○區○○路35│2萬元│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周萬春簽立6│││日下午4時許│號之「龍門電子遊藝場││息2,000元,並預扣第│萬元之借據、││││」││一期利息,實拿1萬│本票交付與曾││││││8,000元,換算年息為│科超。││││││360%。││├──┼──────┼──────────┼──────┼──────────┼──────┤│2│101年10月底│新北市○○區○○路之│1萬元│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無│││某日晚間10時│「麥當勞」││息1,000元,並預扣第││││許│││一期利息,實拿8,000│││││││元,換算年息為360%。││├──┼──────┼──────────┼──────┼──────────┼──────┤│3│101年11月3日│同上│1萬元│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周萬春簽立3│││晚間11時許│││息1,000元,並預扣第│萬元之借據、││││││一期利息,實拿8,000│本票交付與曾││││││元,換算年息為360%。│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