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77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7706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許淑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許淑貞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證一)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證二),自結帳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附證三):
(一)消費本金:新臺幣53,853元整(約定條款第6條)。
(二)利息計算:1.前述消費本金,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2.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月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15%,已計未收利息新臺幣14,949元。
(三)違約金:新臺幣9,450元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至清償日止。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770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九十二│至民國一百零│年息百分之十九│││53853││年六月三日起│四年八月三十│‧八九│││元│││一日止│││││├──────┼──────┼───────┤││││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四年九月一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延滯第一個月當│││53853││││月計付違約金新│││元││││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