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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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麗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麗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麗君明知犯罪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收受犯罪所得款項使用,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4行之「恐嚇取財及」等字實屬贅載,應予刪除),於民國
102年7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下稱「附表一所示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代書」之女性成年成員於電話中之指示,寄送至彰化縣○○鎮○○路○段○○○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呂自明 」之人收受,並於電話中將附表一所示3帳戶之密碼告知「陳代書」,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系爭3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利用洪麗君提供之附表一所示3帳戶,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附表二編號
1至8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3帳戶(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再將匯入系爭3帳戶內之金額提領殆盡,以此方式騙取財物。迨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李昊張洪祥李榮煌陳玟樺謝文瑄詹皓宇簡文男林美玲 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昊、李榮煌、陳玟樺、簡文男、林美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之均不爭執之意(見本院卷第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麗君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3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等物交付予「陳代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會將系爭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付予「陳代書」,係因為伊有短期資金融通需求,要小額信用貸款,所以與「陳代書」聯繫,「陳代書」在電話中向伊詢問附表一所示3帳戶之密碼,並要求伊將該3帳戶寄予「呂自明」,伊即依「陳代書」之指示辦理,卻沒想到銀行帳戶資料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且伊接獲第一商業銀行簡訊通知該帳戶1天內遭提款4次後,旋即至銀行查證並主動至厚德派出所說明,伊也是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云云 。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3帳戶均係被告申請開立,並已領得提款卡,平
日均由被告本人保管、使用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之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
6至7頁)、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102年8月19日國世北三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2年7月15日至31日資金往來明細(見警卷第8至1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見警卷第12頁)等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
8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或家中電腦系統操作,而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地點、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附表一所示3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等情,業據證人李昊、張洪祥、李榮煌、陳玟樺、謝文瑄、詹皓宇、簡文男、林美玲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25至29頁、第39至40頁、第45至47頁、第54至56頁、第63至64頁、第76至77頁、第88至89頁),復有(李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露天拍賣網頁各1件(見警卷第18至24頁);(張洪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洪祥提供之存摺影本、露天拍賣網頁各1份(見警卷第30頁、第33至36頁、第38頁);(李榮煌)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警卷第41至44頁);(陳玟樺)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各1份(見警卷第50至53頁);(謝文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59至62頁);(詹皓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65頁、第68至69頁、第74頁、第74之1頁);(簡文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80至83頁);(林美玲)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91頁、第93至95頁)可資憑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被告附表一所示3帳戶之交易明細或帳戶查詢結果影本所示,證人李昊、張洪祥、李榮煌、陳玟樺、謝文瑄、詹皓宇、簡文男、林美玲先後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領走。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附表一所示3帳戶供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證人李昊、張洪祥、李榮煌、陳玟樺、謝文瑄、詹皓宇、簡文男、林美玲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伊於102年7月20日接到自稱「陳代書」
之女子主動來電詢問工作性質、有無資金需求,所以伊向對方表明需要小額信貸;翌日對方來電詢問伊有幾家金融帳戶之存摺,伊告知有3家後,對方即要求伊去刷本子查詢帳戶餘額,且最好不要有餘額;102年7月22日查詢並提領帳戶內全部款項後,即依對方指示,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且將附表一所示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由「呂自明」收受云云。然查:
⒈經檢察官及本院質以:該小額信貸要如何辦理、如何交付款
項、向何家銀行貸款等情,被告均稱:「怎麼辦,我沒有問,對方也沒有說,也沒有說可以幫我貸到多少錢,對方是否為公司或是住何處我都不知道,只說是我交付的這3家銀行其中1家」(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50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另經本院詰之:該次小額信貸之還款利息為何,被告亦稱:「陳代書說很低,但電話中從來沒有跟我說真正的貸款利息多少。」(見本院卷第66頁);且依被告所辯情節,對於「陳代書」或其所屬貸款代辦公司之真實名稱、地址均稱不詳,被告亦自承從未曾見過「陳代書」、「呂自明」等人(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63至68頁)。足徵被告不僅毫無查證「陳代書」是否真係代辦銀行貸款業者之相關資料,甚且對於「貸款金額、利息、方法、貸款銀行」等辦理信用貸款重要之點從未確認,即輕率地將附表一所示3帳戶存摺、提款卡,依因「突然間打電話來」而初識且未曾謀面之「陳代書」之指示,快遞寄予「陳代書」指明之「呂自明」收受,並於電話中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代書」;且雖委由「陳代書」代辦銀行貸款,卻將作為財力證明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重要資料寄交予另名為「呂自明」之人(見警卷第5頁之宅配通快遞寄件人收執聯)。上開各情狀,均顯悖於常情事理。
⒉再者,經本院詢問欲貸款之金額,被告先於準備程序中陳稱
:「10萬。這是總金額」(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30萬」(見本院卷第110頁);此外,被告對於還款期限,先於警詢中稱:「可以用3年的時間來還款」(見警卷第2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3個月還款」(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可見被告對於各該貸款之細節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而細繹上開各該貸款細節既然是被告與「陳代書」親自聯繫之過程,且攸關被告本身貸款權益,豈可能前後有如此不同之答覆?準此,究竟是否真有欲辦理貸款之事由,已非無疑。
⒊被告雖又陳稱對方要求辦理貸款,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帳戶資料,是因為陳代書說銀行會看明細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然被告自承:附表一所示3帳戶於寄送前已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該3帳戶餘額均剩不到幾十元或一百多元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有附表一所示3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查詢結果影本存卷可憑(見警卷第6至12頁);既然該3帳戶無甚餘額,是如被告果係受騙,而依對方要求提供「財力證明」之金融機構帳戶,理應提供帳戶內有相當餘額之金融帳戶,俾更容易取信貸款銀行,何以反於寄送資料前,將附表一所示3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殆盡?且貸款銀行如係要查看明細,此與提款卡及密碼有何相關,又何需提供該資料?而查被告為40餘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自82年起即投入職場,曾先後從事補習班教師、公司負責人之特助及日本藥品進口買賣等多種工作等節均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且有多家金融機構帳戶,應知一般提款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提款卡原本,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故如被告是要讓「陳代書」匯入所欲申辦之信貸款項,僅需提供帳戶帳號即可,焉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以證明有還款能力,惟亦絕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理。凡此均足徵被告之辯解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⒋進步言之,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金融機構若欲核放信用
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以申辦外,貸款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殊難想像僅憑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製作之薪資轉帳證明,即可有利於申辦貸款之情形,被告於斯時既為年滿41歲、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經驗,業如上述,實難就現行貸款之一般常情諉為不知,更顯見被告前開置辯要與現今金融實務之常情迥然相異,已堪存疑。又一般金融機構審核、准駁信用貸款之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所提供之擔保(如: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作為核准貸款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憑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在短時間內之薪資轉帳紀錄,即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且該薪資轉帳證明,既非屬得以全面展現貸款者資力之證明,現今金融機構於決定核准貸款前,為確保申請貸款者日後可得正常繳息還款,必然先行進行仔細徵信,確認申請貸款者之資力及信用狀況,以評估是否放款及貸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是以僅憑薪資轉帳證明恐無從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應非無疑;再本件被告若確有相關貸款問題,於高度科技化之今日,亦得透過各種方式詢問、諮詢金融機構,實毋須透過他人代辦貸款;更遑論被告斯時活動範圍亦僅限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縣市(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其何以會委託遠在彰化且未見過面之代書辦理小額信貸代辦事宜?此亦與常情不合,益徵被告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⒌綜合上開各節,被告辯稱:伊是欲辦理小額信貸,方交付附
表一所示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無非畏罪飾卸之虛妄辯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既自承係於接獲第一商業銀行簡訊通知該帳戶有異常提款,方至派出所說明案情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是以被告縱有於事後向警局報案,仍僅屬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被害人已遭詐騙後之行為,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既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應可知悉上開所述各項情事,並可得明瞭依其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金融機構恐無法核准其信用貸款,是被告絕非無從察覺不詳成年人要求其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之存款、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供申辦貸款之用乙事,確具顯不合理之處,而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常情顯不相符;詎被告僅因需款孔急,遂未就相關細節詳加詢問、瞭解,僅憑不詳成年人片面之詞,即擅將附表一所示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率爾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其應可懷疑、察覺不詳成年人恐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將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另由被告依對方指示於交寄帳戶資料前提領附表一所示3帳戶內全部款項一情,可見被告仍抱有縱為詐騙集團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無甚餘額,並無損失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以提供;亦即:本案被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供金融帳戶,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而依被告工作經驗與社會常識,早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是被告對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應有預見,惟仍抱有縱為詐騙集團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無甚餘額,並無損失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以提供,是被告應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準此,被告不違背其本意,提供其所有附表一所示3帳戶予他人使用,具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附表一所示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陳代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呂自明」等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藉被告所申辦之附表一所示3帳戶,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述方式詐欺被害人李昊、張洪祥、李榮煌、陳玟樺、謝文瑄、詹皓宇、簡文男、林美玲,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載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
1至8所載金額至附表一所示3帳戶內,已如前述,堪以認定。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7月22日,同時
寄送提供附表一所示3金融帳戶,屬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被害人李昊、張洪祥、李榮煌、陳玟樺、謝文瑄、詹皓宇、簡文男、林美玲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因被告是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4行雖載有「恐嚇取財及」等字,然該起訴書後載之犯罪事實及其後之論罪法條,均僅述及「幫助詐欺取財」,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被害人係遭該同一集團成員恐嚇取財之情節,足見上開「恐嚇取財及」等字洵屬贅載,併予敘明。
三、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竟提供其所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提出前揭不合常情之辯解,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帳戶│├──┼────────────────────────┤│1│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2│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號│├──┼────────────────────────┤│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地│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原起訴書││││間││點│臺幣)││附表二編│││││││││號│├──┼───┼───┼─────────┼──────┼──────┼────┼────┤│1│李昊│102年│詐欺集團先以電話聯│102年7月24│2萬9,985元│上開第一│1││││7月24│繫被害人李昊,佯裝│日晚間8時43│。│商業銀行│││││日晚間│為露天拍賣賣家,誆│分許,在臺中││帳戶。│││││7時53│稱其先前購買下訂時│市西屯區河南│││││││分、8│,誤勾選為批發商資│路2段268號│││││││時12分│格,需先解除該資格│之郵局自動櫃│││││││許。│;後又佯稱為郵局業│員機。││││││││務,如欲取消原先之│││││││││交易,則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李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張洪祥│102年│詐欺集團佯稱其於網│102年7月24│2萬9,999元│上開第一│2││││7月24│路拍賣網頁所購買之│日下午4時後│。│商業銀行│││││日下午│USB充電器公司內部│之某時,在其│(原起訴書附│帳戶。│││││4時許│電腦程序出現問題,│住處內使用電│表二編號2誤││││││。│要求其查詢存款金額│腦以網路ATM│載為「5000元│││││││云云,在露天拍賣網│帳戶匯款。│」,顯屬錯誤│││││││站刊登出售致被害人││,業據公訴人│││││││張洪祥陷於錯誤而依││以補充理由書│││││││其指示查詢存款金額││更正之)│││││││並操作網頁,而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3│李榮煌│102年│詐欺集團以電話聯繫│102年7月24│3萬元。│上開第一│3││││7月24│告訴人李榮煌,佯稱│日晚間8時18││商業銀行│││││日晚間│為露天拍賣網頁之賣│分許,在其住││帳戶。│││││6時40│家,誤刷經銷商帳號│處附近之某自│││││││分許。│,將導致李榮煌遭扣│動櫃員機。││││││││款,要求李榮煌更改│││││││││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李榮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4│林美玲│102年│詐欺集團以電話聯繫│102年7月24│1萬11元。│上開第一│8││││7月24│告訴人林美玲,先後│日晚間8時49││商業銀行│││││日晚間│佯裝為網拍賣家及銀│分許,在其住││帳戶。│││││8時8│行客服人員,誆稱其│家附近之郵局│││││││分許。│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自動櫃員機。││││││││設定成分期付款,將│││││││││遭重複扣款,如欲取│││││││││消,則須依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林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5│陳玟樺│102年│詐欺集團以電話聯繫│102年7月24│6,143元、│上開國泰│4││││7月24│告訴人陳玟樺,先後│日晚間10時43│11元、│世華商業│││││日晚間│佯裝為網拍賣家及銀│分、10時47分│1萬1,533元│銀行帳戶│││││9時許│行客服人員,誆稱其│、10時50分許│。│。│││││。│先前網路購物時,誤│,在新北市板││││││││設定成盤商,將遭○○○區○○路2││││││││複扣款,如欲取消,│段388號之第││││││││則須依銀行客服人員│一商業銀行自││││││││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動櫃員機。││││││││機云云,致告訴人陳│││││││││玟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6│謝文瑄│102年│詐欺集團以電話聯繫│102年7月24│2萬9,985元│上開國泰│5││││7月24│被害人謝文瑄,先後│日晚間10時4│共2筆,合計│世華商業│││││日晚間│佯裝為網拍賣家及銀│分、10時7分│5萬9,970元│銀行帳戶│││││9時15│行客服人員,誆稱其│許,在臺南市│。(原起訴書│。│││││分許。│先前網路購物時,誤○○○區○○路│附表二編號5│││││││設定成分期付款,將│322號郵局自│漏載1筆款項│││││││遭重複扣款,如欲取│動櫃員機。│,業經公訴人│││││││消,則須依銀行客服││以補充理由書│││││││人員之指示操作自動││補充之。)│││││││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謝文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7│詹皓宇│102年│詐欺集團以電話聯繫│102年7月24│2萬87元、1│上開國泰│6││││7月24│被害人詹皓宇,先後│日晚間10時4│萬9,985元。│世華商業│││││日晚間│佯裝為網拍賣家及銀│分、10時6分││銀行帳戶│││││8時22│行客服人員,誆稱其│許,在臺北市││。│││││分許。│先前網路購物時,誤○○○區○○路││││││││設定成分期付款,將│169號1樓國││││││││遭重複扣款,如欲取│泰世華銀行自││││││││消,則須依銀行客服│動櫃員機。││││││││人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詹皓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8│簡文男│102年│詐欺集團以電話聯繫│102年7月24│1萬9,123元│上開合作│7││││7月24│告訴人簡文男,先後│日晚間10時18│。│金庫商業│││││日晚間│佯裝為網拍賣家及銀│分許,在其住││銀行帳戶│││││8時33│行客服人員,誆稱其│處附近之渣打││。│││││分許。│先前網路購物時,誤│銀行自動櫃員││││││││設定成分期付款,將│機。││││││││遭重複扣款,如欲取│││││││││消,則須依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簡文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其配偶│││││││││之金融帳戶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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