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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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39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科富(原名曾科超)
黃振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科富(原名曾科超)、黃振芳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被害人 周萬春 亟需用錢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曾科富出面分別貸與周萬春各該款項,另要求周萬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簽立借據、本票以擔保債務之清償,而以此等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民國102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周萬春在臺北市○○區○○街某電子遊藝場內遊玩時,為被告黃振芳發現,被告黃振芳遂撥打電話通知被告曾科富前來,迨被告曾科富到場後,渠等便要求周萬春清償債務,然周萬春交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與2人後,被告曾科富更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將周萬春之背包取走,搜出其內之1千元現金而據為己有,且將該背包背在身上,不讓周萬春使用其內之行動電話與外界求助,以此強暴方式使周萬春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撥打電話之權利。而被告曾科富、黃振芳因不滿周萬春償還之金額過少,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恫嚇周萬春「若不還錢就帶你到公司修理」等語,使周萬春心生畏懼,繼而要求周萬春向其二哥 周萬福 借錢以償還債務,而被告曾科富與黃振芳遂各自騎乘機車,挾周萬春所騎之機車同往周萬福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倉庫。抵達現場後,被告曾科富、黃振芳即看住門口不讓周萬春趁隙逃離,然周萬春向周萬福、 董敏貞 夫婦借錢未果,經其向被告曾科富要求使用行動電話聯絡其母親周 邱享妹 ,以請求其母親代為償債,被告曾科富始將周萬春之行動電話交付其使用,迨周萬春於電話中將其遭人催債之事告知 周邱享妹 後,周邱享妹遂報警處理。嗣警方於同日下午3時許,到場將被告曾科富、黃振芳查獲,並自被告黃振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廂內扣得放款名片48張、周萬春簽立之借據2紙、4萬
7千8百元、行動電話2具及印泥等物品。因認被告曾科富涉犯刑法第344條、第304條、第305條之重利、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黃振芳涉犯刑法第344條、第305條之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科富、黃振芳涉有上揭犯行,係以㈠被告曾科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黃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被害人周萬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㈣證人周萬福、董敏貞於偵查中之證述;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周萬春簽立之借據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科富、黃振芳固坦承曾科富綽號為「黑輪」並曾借款給周萬春,於102年6月10日中午12時,因周萬春在電子遊戲場內時,為被告黃振芳發現,被告黃振芳撥打電話通知被告曾科富前來,曾科富要求還款,周萬春交付5千元後,被告2人與周萬春一同前往周萬福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倉庫,周萬春向周萬福借款未果等情,然均否認有 何重利 等犯行。被告曾科富辯稱:伊工作是在賣包包,因伊擺攤位置後面就是電子遊戲場,周萬春常常跟伊借5百、1千元,起訴書上所寫的這幾筆錢係因周萬春向伊表示在找工作,第1次跟伊借2萬元,伊拿2萬元給周萬春,沒有預扣利息,也沒有寫借據及本票,第2次則是周萬春自己寫借據來跟伊借錢,周萬春原本不知道要向誰借,該借據就先寫好,後來周萬春來拜託伊,伊想說上次有借,這次有寫借據,所以就借2萬元給周萬春,伊沒有跟周萬春收利息,周萬春也表示下個月領錢就會還,又當天周萬春先給伊4、5千元後,周萬春稱檯子還有分數,就洗分數換1千元給伊,伊沒有說不還錢就要帶去公司修理,是周萬春自己帶伊去周萬福那邊,伊也沒有進去周萬福工作的場合,只有在巷子賣樂透的那裡坐著等語。被告黃振芳辯稱:伊沒有從事放款,因打電動認識周萬春10幾年,不知道周萬春為何跟曾科富借錢,但曾科富有提過遇到周萬春跟他講一聲,所以當天才會打電話給曾科富,又伊只是因曾科富要伊陪同,才會前往周萬春哥哥家等語。
四、經查:
㈠、有關被告曾科富因周萬春亟需用錢,借款給周萬春,周萬春因此交付借據給被告曾科富,又被告黃振芳於上開時、地發現周萬春,遂撥打電話通知被告曾科富前來,被告曾科富要求周萬春清償債務,周萬春交付5千元後,再拿出1千元給被告曾科富,曾科富、黃振芳及周萬春有一同前往周萬福上開處所,抵達後,周萬春向周萬福、董敏貞夫婦借錢未果,再聯絡其母親周邱享妹,周邱享妹乃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查獲借據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曾科富、黃振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5818號偵查卷宗第56至57、60至62頁、原審卷第31背面至32、67至67背面、81頁、本院103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萬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8至32頁及原審卷第106背面至111頁),且有證人周萬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8至89頁及原審卷第111背面至113背面頁),以及證人董敏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 (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3至35、88至89頁),另有周萬春簽立之借據2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2、43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有關重利部分:⒈、被害人周萬春於本院經傳喚未到庭,而依周萬春之下列證述
,其所指訴被告曾科富有為重利之行為,就借款次數、各次先後借款金額,還款金額,前後有不一致之情,尚難遽信。
⑴、周萬春於警詢中證述:伊第1次是於101年10月19日下午4
時,在新北市○○區○○路○○號電子遊戲場門口,向黑輪借款2萬元,10天1期,利息2千元,當時 伊實 拿1萬8千元,第2次是於101年10月底晚上10時,在新北市○○區○○路麥當勞門口,向黑輪借1萬元,10天1期,利息1千元,當天實拿9千元,第3次是於101年11月3日晚上11時許,同樣是在麥當勞門口,再向黑輪借1萬元,利息、期數都相同,當天伊實拿9千元,此外第1次向黑輪借錢時,有簽本票、借據及要求伊影印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只有第2次借時,沒有簽立借據及本票,第1次簽的借據、本票金額各是6萬元,第2次簽的借據、本票金額各是3萬元,總共簽立2張借據及本票共12萬元,總共已2繳利息約2萬多元等詞(同上偵查卷宗第30至32頁)。
⑵、其偵查中證述:伊總共跟「黑輪」借3次錢,共4萬元,各
1萬元、1萬元、2萬元(後改稱第1次2萬,後來2次各
1萬),從去年開始跟他借的,伊要看本子才知道詳細的日期,借2萬元實拿1萬8千元,利息10天2千元,借1萬元實拿9千元,利息10天1千元,總共還了2萬多快3萬元,黑輪還叫伊還他10萬元等語(同上偵查卷宗第84至85頁)。
⑶、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認識在庭的2位被告,被告曾科富
為「黑輪」、被告黃振芳為「跛腳(台語)」,曾科富是伊在遊戲場認識很久的朋友,伊有贏錢都會請他喝酒,曾科富在遊戲場前面賣皮包,又伊打賭博電玩,店家不讓伊走,伊才去向曾科富借錢還店家,不是看名片去借的,伊跟曾科富借過3或4次錢,因時間太久現在已經忘了,當時騙曾科富說借錢要租房子或者做生意,伊跟曾科富說工作了就還錢,借款金額2次2萬元,其餘是幾千、幾百,借款金額總共4萬,借款拿到的金額就是伊跟曾科富借的數字,借款時,伊沒有簽借據,因之前伊要向別人借,但別人不借給伊,所以把要給別人的借據拿給曾科富,曾科富說不用借據,是伊自己要給曾科富的,因伊跟曾科富認識很久,跟曾科富借的這幾次,曾科富沒有跟伊拿利息,伊擔心媽媽會罵,才騙說曾科富是錢莊,伊媽媽才去報警,又伊這幾次跟曾科富借的錢都沒有還過或付利息過,伊於警詢及偵查中確實有講過筆錄的這些話,伊以前有跟錢莊借過錢,所以知道利息怎麼算,於警局中講的是編的,才會在檢察官那邊照著警詢筆錄這樣講,伊不知道這樣會犯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背面至111頁)。
⒉、檢察官固認周萬春於警詢及偵查均明確證述被告曾科富係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貸款予周萬春而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然查,依上說明,周萬春於偵查時先稱跟「黑輪」借3次錢,共4萬元,各1萬元、1萬元、2萬元,後改稱第1次2萬,後來2次各1萬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4頁),是其同次證述已有不一,且該次筆錄並無記載周萬春更改供述內容之原因,而周萬春於原審另證稱:跟曾科富借過伊跟曾科富借過3或4次錢......借款金額2次2萬元,其餘是幾千、幾百,借款金額總共4萬等語,與其警詢、偵查所述亦有不符,則尚難逕採周萬春偵查中改稱後之證述即認因與警詢所述相符而可採信。
⒊、又依周萬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本來要跟地下錢莊借錢,
就是遊樂場放款人,但他們覺得伊還不起,所以不借,伊才去跟曾科富借錢並把借據給曾科富,借據內容沒有更改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背面頁),佐以本案未扣得周萬春簽立之本票2張,且扣案之借據2張分別載明:「本人周萬春向先生借貸新台幣參萬( 陸萬 )元,借貸本金經雙方同意均為無息方式計算,依照誠信原則開立本據1張為憑,本人周萬春並同意於天內全數無息還清,為避免法律責任及無端是非特立此據以示證明…」,此有借據影本2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2、43頁),觀諸該2紙借據上均未寫借款人及還款期限,金額亦與周萬春上述所述借款4萬元及被告曾科富警詢中稱借款2次共3萬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頁)之金額均不符。 復衡 以周萬春於警詢中供述:伊向曾科富借款,第2次借款沒有簽立本票及借據,第1、3次借款都有簽立借據之情,已於前述,苟被告曾科富係利用周萬春亟需用款,而為如地下錢莊放款之重利行為,其豈有不每次都要求簽立借據或本票以擔保債權,卻是選擇性要求周萬春簽立未載還款期限之借據,尚與常情有違。是綜上各情,堪認周萬春證稱:係因無法向電子遊戲場內放款人員借貸才轉向被告曾科富借款而自行提出借據擔保之詞可信。是被告曾科富辯稱:沒有要求周萬春簽立本票及借據之情,並非無稽。
⒋、審酌證人即周萬春之兄周萬福於偵查中證述:伊弟弟很愛跟
地下錢莊借錢,因伊弟弟愛打電動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9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周萬春係伊弟弟,伊弟弟會為了讓伊或母親幫忙還錢,故意誇大其詞等語(見原審卷第
112背面、113背面頁),以及周萬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伊編的,伊將之前跟地下錢莊借款的利息收取方式告知警方,被告曾科富沒有收取利息等情相互參照,尚難排除周萬春係將其他人重利之收取利息情形指訴成被告曾科富所為之可能。是被告曾科富辯稱:伊沒有為重利之情,尚非無據。
⒌、至依被告曾科富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載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借款名片為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申辦,係伊從事小額借款發給不特定人士用的,黃振芳會幫伊發放借款名片;另周萬春共向伊借款2次共3萬元,有簽立3萬元及6萬元之借據,係周萬春自己說借款1萬元,每10天利息1000元,所以借款3萬元,每10天需付3000元之利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7頁);以及被告黃振芳於警詢亦供稱:載有「周轉/小額借款,絕對保密(有工作一定借)西瓜,0000-000-000」之扣案名片為放款用,係曾科富要伊到電動場發放給不特定人士,借據2紙係曾科富交給伊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2-23頁),佐以扣案借據2紙、借款名片48張、與本案無關之本票1張、國民身分證影本2張(同上偵查卷第42-26頁),縱可認定被告曾科富有從事小額放款,然周萬春之供述既有前述瑕疵,被告2人復否認本案犯行,則被告2人之上開供述及扣案借據、名片等物,均尚不足佐證被告曾科富、黃振芳對證人周萬春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⒍、此外,依證人周萬春於原審審理中另證述:伊跟被告黃振芳
沒有債務糾紛,錢是向被告曾科富借的一節(見原審卷第
107頁),堪認被告黃振芳辯稱其僅因被告曾科富表示遇見周萬春時予以告知,其並未參與重利等情應可採信。是尚難僅以從被告 黃振富 所騎乘機車內查獲周萬春所提供前述之借據影本,逕認被告黃振芳有參與之行為。
㈢、有關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⒈、依證人即被害人周萬春之下列證述,就被告曾科富、黃振芳
如何對伊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前後有不一致之情,尚難遽信:
⑴、於警詢中證述:於102年6月10日12時,在臺北市○○區○
○街○○○○號附近之電子遊戲場內把玩機檯時,遇到地下錢莊黑輪的1名男性友人,該男子就打電話給黑輪,後來該名男子進來電子遊戲場內叫伊,並說有人要找伊,伊出去後,黑輪就在門口等,黑輪說伊欠錢很久了,叫伊現在要處理,伊身上沒有這麼多錢,黑輪就說看身上有多少錢,全部拿出來還,當時伊就把皮包內的5千元給黑輪,後來黑輪又強行拿走背包,從背包內拿出1千元放入口袋,當時伊背包內有電話跟身分證件,黑輪問伊如何處理,如果不處理,就要帶回公司不讓伊走,背包也不還給伊,伊當時很害怕,不敢抵抗,伊表示要去老闆那邊,叫黑輪把帳戶給老闆,請老闆每月轉帳匯錢,黑輪叫伊帶他往住的地方,伊表示住在桃園,黑輪就罵伊,伊才表示不然去找二哥借錢還,之後黑輪跟他朋友各騎1部機車跟在伊機車後面,到二哥那裡,他們就在門口,伊怕二哥不肯借錢,就騙二哥說被地下錢莊打,後來二哥沒有借錢給伊,伊打電話給母親,同樣騙說被錢莊的人逼要還10萬元,伊母親表示會拿錢過來,之後警察就來等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8至30頁)。
⑵、其偵查中證述:於102年6月10日當天伊去萬華打電玩,年
紀比較大的人看到伊,就打電話叫年紀比較輕的過來,對方要伊帶他們到二哥的家,還說如果沒有拿到10萬元,要帶伊去他們公司修理,他們先在電動店門前拿5千元,後來把伊包包裡的1千元也拿走,伊後來到二哥的家,二哥也沒有錢借伊,伊才打電話給媽媽周邱享妹,結果伊媽媽去報警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5頁)。
⑶、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於102年6月10日遇到黃振芳,黃振
芳打電話叫曾科富過來,曾科富要伊還錢,伊就將身上5千元還給曾科富,但曾科富要伊還全部, 伊檯子 的分數有1千元,伊就表示把檯子的分數洗出來還給他,所以總共還曾科富6千元,但曾科富還是要伊還全部,所以才會自己跟曾科富說去找伊哥哥,又曾科富跟伊收5千元後,當時伊檯子是壹千零幾,伊把尾數玩掉後,才洗出來給曾科富,曾科富就到門口等5分鐘,曾科富與黃振芳沒有說不還錢就要帶去修理這些話,於警局時,伊會表示曾科富拿背包搜出錢,係因警察去的時候,背包在曾科富手上,警察問伊有關曾科富是否有跟伊拿錢,伊說有,警察以為錢是曾科富從背包搜出來等情(見原審卷第108至111頁)。
⒉、檢察官固以周萬春於警詢、偵查所述相符,且周萬春於偵查
中供稱想要撤回告訴,因為黑輪到伊二哥家,叫伊二哥跟伊說如果不撤回告訴,就不放過伊,是周萬春與原審可能遭受被告曾科富之影響始翻異證述內容,應以周萬春於警詢及偵查所述較為可採。然查,周萬春於偵查中僅謂被告2人後來將伊包包裡的1千元也拿走,並未陳述此部分如何受到強制等情。參酌周萬福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伊在互助街做生意,伊弟弟走進來,跟伊說外面2個男生打他,他有欠他們錢,外面的人叫伊弟弟至少找人擔保,伊不要,就叫伊弟弟去找媽媽,媽媽就報警,又伊看伊弟弟沒有受傷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8至89頁);及周萬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周萬春是伊弟弟,於102年6月10日,周萬春1人進來店裡稱欠人錢並表示2個朋友在隔壁樂透店等,叫伊借錢,伊表示沒有錢借,要周萬春去找媽媽借錢,周萬春就用自己的手機打電話給媽媽,媽媽說要借周萬春,周萬春就在那邊等,伊在社會上有在走動,對於這種狀況覺得沒什麼,加上伊弟弟會誇大,要伊幫忙籌錢,會講得很嚴重,伊弟弟好幾次都這樣,也煩了、夠了,所以伊就不理會,交給媽媽處理,又因伊的店是開放的,被告曾科富他們有到門口探視一下是否有人送錢來,沒有看到,他們又回到樂透店,被告2人沒有去伊店裡大小聲,也沒有拍桌子,另被告曾科富沒有到伊家表示不撤告,不會放過周萬春等語歷歷(見原審卷第111背面至11
3背面頁),則被告曾科富、黃振芳與周萬春至周萬福處所時並無為一般催討債務之拍桌及大小聲之行為,難佐有何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又依被告曾科富及黃振芳警詢筆錄所載,警察到達現場盤查被告2人時,周萬春之背包係在被告曾科富身邊及被告黃振富所坐桌面上(見同上偵查卷第
8、21頁),尚難排除係周萬春自行將背包放置桌上之可能。是有關被告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僅有被害人周萬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並無其他證據可佐。縱使被告曾科富確實有催討清償債務之舉止,而被告黃振芳亦同時在旁,然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為強制或恫嚇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仍不能遽以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㈣、至有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扣案物有借據、名片、本票、身分證影本、新台幣現金、行動電話及印泥等物(同上偵查卷第40頁),惟扣案之借據、名片並無法證明被告曾科富、黃振芳確實有對周萬春為重利、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另扣案之本票、身分證影本、新台幣現金、行動電話及印泥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自難茲為被告曾科富、黃振芳有罪之依據。
五、綜上事證,本案被害人周萬春之指證非無瑕疵可指,尚不得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本案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曾科富確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34
4條、第304條、第305條之重利、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黃振芳確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344條、第305條之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㈠有關重利部分:證人周萬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述被告曾科富係從事放款人員,並與被告黃振芳有共同於如附表所載時、地貸款與證人周萬春,且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證人周萬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復有被告曾科富於警詢時供稱:伊從事小額借款發給不特定人士用的,黃振芳會幫伊發放借款名片,周萬春自己說借款1萬元,每10天利息1000元,所以借款3萬元,每10天需付3000元之利息等語、被告黃振芳於警詢供稱:扣案名片為放款用,係曾科富要伊到電動場發放給不特定人士,借據2紙係曾科富交給伊的等語,以及借據、借款名片、本票、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曾科富並非單純僅係基於擺攤做生意而與證人周萬春熟識始出借款項,而係從事放款人員,並與被告黃振芳有共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載時、地貸款與證人周萬春,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證人周萬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原審判決未說明何以被告曾科富上開警詢所述不可採,亦未審酌證人周萬春明顯受到被告曾科富之影響,始出現前後不一致且與常情相違之證述,判決理由自有未洽。㈡、有關恐嚇及危害安全部分:原審未予調查證人翻異證述內容之原因,以及被告2人及周萬春到警局時,何以周萬春之背包在被告曾科富手上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害人周萬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非無瑕疵可指,且被告2人之供述及扣案證據縱可認定被告曾科富有從事放款,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有如附表所示重利之犯行。又依卷內證據,除周萬春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業據說明如前是以檢察官就被告2人犯行之舉證,仍嫌未足,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犯罪,因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借款本金│利息計算方式│擔保方式│││││(新臺幣)│││├──┼──────┼──────────┼──────┼──────────┼──────┤│1│101年10月19│新北市○○區○○路35│2萬元│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周萬春簽立6│││日下午4時許│號之「龍門電子遊藝場││息2,000元,並預扣第│萬元之借據、││││」││一期利息,實拿1萬│本票交付與曾││││││8,000元,換算年息為│科超。││││││360%。││├──┼──────┼──────────┼──────┼──────────┼──────┤│2│101年10月底│新北市○○區○○路之│1萬元│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無│││某日晚間10時│「麥當勞」││息1,000元,並預扣第││││許│││一期利息,實拿8,000│││││││元,換算年息為360%。││├──┼──────┼──────────┼──────┼──────────┼──────┤│3│101年11月3日│同上│1萬元│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周萬春簽立3│││晚間11時許│││息1,000元,並預扣第│萬元之借據、││││││一期利息,實拿8,000│本票交付與曾││││││元,換算年息為360%。│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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