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雯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雯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臺北市○○區○○路某小吃店內」,應予更正為「臺北市立動物園旁」;第2行所載之「3杯」,應予更正為「約3杯」;第3行所載之「某處」,應予更正為「臺北市○○區○○路某處」;第5行所載之「15分」,應予更正為「1分」;第6行所載之「並對之」,應予補充為「並於同日凌晨
0時15分許對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雯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惟其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偵查中自陳職業為貨運司機之生活狀況,暨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