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7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九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台八八訴字第○八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四二、○一一、二○○元,存入高雄市銀行(嗣更名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將其中三○、○○○、○○○元分別轉存其配偶 佘洪來 品、次子 佘明富 及三子 佘明貴 於同分行之定期存款帳戶各一○、○○○、○○○元,除轉存其配偶之部分不計入贈與總額外,餘二○、○○○、○○○元認屬原告對其子之贈與,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贈與總額二○、○○○、○○○元,應納贈與稅額四、四九五、○○○元,並以原告未依限申報贈與稅,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四、四九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件不論是財政部或行政院,在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程序中,其所作成之訴願決定書或再訴願決定書關於原告在訴願書或再訴願書所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未依法加以記載,亦未依法記載關於前揭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或法律上之意見,間或有記載若干理由,其理由亦有不完備或自相矛盾之瑕疵,甚至於法有違(如舉證責任之錯置、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等是),故其逕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或再訴願,顯有未合,且有侵害剝奪原告依憲法第十六條應有之訴願權之嫌。二、本件贈與事實之舉證責任在主張該事實之被告:㈠被告認定原告有贈與佘明富、佘明貴各一千萬元事實,因之課原告以四百四十九萬五千元之贈與稅,並處原告以同額之罰鍰,依法應由主張贈與事實之被告,就「原告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及佘明富等二人有受贈之意思表示,且贈受雙方之意思合致」負舉證責任,前已一再主張,惟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避而不論舉證責任誰屬,有理由不備及如第一段所述之違法事由。㈡茲舉例言之,某甲以某乙之名義存款,或某甲出資(全部或部分)但以某乙之名義買受不動產並辦理所有權登記,或某甲出資(全部或部分)買受農地但以有自耕能力之某乙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其事所在多有,依經驗及論理法則(邏輯)而言,其內部原因可能係基於寄託、信託或其他法律關係(借貸、合夥等),通常絕少會是贈與,自不當然是僅出於贈與一途。㈢如某甲係借用某乙之名義存款,而目的在節減利息所得稅,其原因關係即為信託;如某甲委請某乙為保管款項,某乙以自己之名義存放在銀行,其原因關係即為寄託。前述兩種情形,某乙都可能會親至銀行辦理存款,權利亦均會有移轉,自不得因某乙親至銀行辦理存款手續,權利亦有所移轉,遂認某乙有受贈之意思表示。又縱然某乙有受贈之意思表示,某甲卻不一定有贈與之意思表示,亦未必能成立有效之贈與契約。㈣、再由訴願書證物之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經濟日報之剪報影本所載之情形,鈞院前早已明白指出:「資金存入無權處分子女帳戶,非贈與行為」,並披諸報端,廣為周知,乃被告、訴願決定機關、再訴願決定機關,對於本件攸關贈與成立與否之佘明富等二人是否有權處分各該一千萬元,以及本件與報載案件之案情有何不同,迭經原告明確指出後,仍予恝置不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復依本稅法第四條第二項及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觀之,贈與係契約之一種,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人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被告如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佘明富等二人間有贈與契約之事實,自不得課原告以贈與稅或處原告以罰鍰,否則不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不依法徵稅、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之嫌(憲法第十九條)。三、退萬步言之,「假設」就被告主張之贈與存在事實,或原告否認之贈與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就贈與不存在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亦有下列之舉證:㈠原告從未明示贈與佘明富等二人各一千萬元之意思。除原告在此之鄭重聲明外,尚有訴願書證物之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四件、證物二之取款條影本四份及收入傳票影本二紙、銀行本行支票影本乙紙可為佐證。前述之證據一說明帳戶內除一千萬元之利息外沒有佘明富等二人之款項,各一千萬元之本金迄今未動用分文,證物二則指出取款者均非佘明富等二人,兩者均明白顯現一個事實,即:佘明富等二人對於各該一千萬元存款本息從未處分過,此為被告迄今所不爭執。㈡定存名義人佘明富等二人亦從無受贈一千萬元之意思表示,系爭各一千萬元定存及帳戶之存款均是戶頭寄託,佘明富等二人甚至均未至銀行辦理開戶及領款之手續。此點有再訴願書證物一之證明書二件可以為證。如被告對於證明書之真正有爭執,則請依法傳訊佘明富等二人出庭證明該證明書形式之真正及內容實質之真正,並請傳訊佘明富等二人或銀行職員關於佘明富等二人是否親自前往該銀行辦理開戶手續等事項。又關於被告主張佘明富等二人均親至銀行辦理定存事宜,當為允受系爭贈款之表示,依法應由主張該佘明富等二人親至銀行辦理定存積極事實之被告負責舉證,乃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書竟一致謂原告提示佘明富等二人定存戶等之印鑑卡僅能證明佘明富等二人是否親自簽立印鑑卡,尚難據以認定所訴佘明富等二人未曾至銀行辦理定存屬實云云,似課原告就佘明富等二人未至銀行辦理定存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於法殊有違背。再訴願決定等又謂:經被告向銀行「查證」,該行對於辦理定存者,如屬第一次辦理,須由存款人親至該行辦理,不得委託他人為之云云。所謂「查證」之事實,並無證據在卷可資證明,顯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況原告於再訴願程序中曾提出證物三之財政部函影本乙件以為佘明富等二人未親至銀行辦理定存之佐證,該函為財政部所發,被告理應知之甚詳,原告不可能無中生出。乃再訴願決定竟違法未憑證據認定事實在前,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函違法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恝置不論)於後,顯有未合。㈢無論如何,再訴願決定書指稱:原告就所訴可能為寄託、信託或其他法律關係之行為云云,既未能舉證供核,所訴自不足採;至再訴願時檢據佘明富等二人名義之證明書,係屬贈與事項關係人所出具之私文書,且無其他證據佐證,亦難採據云云。一方面謂原告提出證明書(事實上原告尚提出有前述之存摺、取款條、收入傳票、銀行本行支票、存款印鑑卡、證明書、財政部函等證據)為證,他方面又說原告未能舉證供核,顯然自相矛盾。又為私文書之證明書依法並非不得為證據,亦非別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參佐。換言之,此部分應可傳訊佘明富等二人或銀行職員查明事實之真相,再訴願決定未此之圖,卻輕率根據被告無證據在卷之查證遽為認定事實,對原告之其他多項舉證則視若無睹,未為任何調查即謂證明書難採據,故對其所持之前述理由,原告萬難甘服。㈣隨狀再提出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迄八十八年四月間止)影本四件為證,除系爭各一千萬元之利息外,將近三年來,並無任何佘明富等二人私人之款項進出,亦無佘明富等二人提領任何款項之紀錄,如原告有贈與佘明富等二人各一千萬元之事實,前揭帳戶內理應有佘明富等二人之其他款項,佘明富等二人多少亦會領用帳戶內若干本金或利息,事實上則否,足見佘明富等二人對系爭各一千萬元之本息無權處分之一斑,均可為並無贈與存在之佐證。此外,原告可隨時遵囑提出該存摺原本、定存單原本暨其印鑑章,如鈞院命原告將定存解約,取回款項,原告亦可隨時照辦,毫無任何困難,佘明富等二人絕對不敢有異見(註:由於被告之職員曾向原告表示:如原告將前揭定存解約,並以自己之名義辦理定存,恐將會再被課一次贈與稅等云云,故原告遲遲不敢聽從第三人之建議作任何名義變更,並非不想早日取回系爭款項)。四、又本件原告如提供無任何親屬關係之第三人一千萬元以該第三人名義辦理定存,或匯款一千萬元至無任何親屬關係之第三人帳戶,再由該第三人以其自己之名義辦理定存,其認定事實之結果是否會與本件有所不同?除前述之寄託、信託、贈與外,亦可能存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前已提及連副總統與前屏東縣長 伍澤元 間三千六百二十八萬元之匯款事件,兩人之間並不當然成立贈與契約,事實上在該匯款風波事件中,贈與之事實係被否定的,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亦可為本件之佐證,請鈞院惠予斟酌。五、此外,原告前所提出訴願書、再訴願書內載之陳述暨所附之證據,請准予引用,以為本件起訴理由之補充,不另贅載,請調取全部之案卷參酌辦理。六、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舉佘明富等二人之定存戶及活儲存款戶均非存款人親自開立,活儲存款之提領亦均由原告委由他人辦理,佘明富等二人並無允受之表示乙節,經向高雄銀行小港分行(下稱高銀)電詢得知(有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二日電話紀錄表附案可稽),高銀對於辦理定期存款者,如屬第一次辦理,須由存款人親自至該行辦理定存事宜,不得委託他人為之,又查佘明富、佘明貴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於高銀各存入定期存款一千萬元(新台幣)係第一次在該行辦理定存,有高銀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九日高銀港營字第六二一一五號函附案可稽,是縱開戶時非存款人之親自簽名,惟存款人仍須親自前往辦理,該日即為允受之意思表示等語。由上述答辯意旨之轉載,可見被告對於定存戶及活儲存戶均非存款人親自開立者明示不爭執,其對於活儲存款之提領均由原告委由他人辦理者,則默示不爭執,此部分,原告曾提出財政部七十六年十月五日函在卷為證,足以證明定存戶及活儲戶之開戶,不一定要本人親自辦理,事實上開戶人佘明富等二人均未親自到場辦理開戶手續,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則「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同一天」之第一次存款佘明富等二人又怎會親自前往辦理?此項攸關是否開戶人親自辦理開戶及第一次存款之事實,只要傳訊高銀承辦人及佘明富、佘明貴即真相大白,被告所根據之「電話紀錄表」,究竟如何記載,原告不得而知,惟顯然並非針對本件具體事實而提問作答。又縱然高銀內部規定如此(原告對該電話紀錄表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甚表懷疑),依經驗法則,實際上之作業仍非無違反規定之可能。職是之故,本件事實兩造既有爭執,自有進一步調查證據之必要。至於卷附之電話紀錄表,既非屬人證,亦非屬物證,依法不得資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況本件之舉證責任如在原告,原告亦非如被告所稱「未提出積極有效證據佐證非屬贈與」,只是被告或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對於下列原告提出之證據及相關事實忽略審酌而已:⒈銀行活儲存款存摺影本四件。⒉取款條影本四份及收入傳票影本二紙、銀行本行支票影本乙紙。⒊經濟日報剪報影本乙紙。⒋存款印鑑卡影本二份。⒌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活儲存款存摺影本乙件。(以上均附於訴願書)⒍佘明富及佘明貴出具之證明書二件。⒎高銀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九日函影本件。⒏財政部七十六年十月五日函影本乙件。(以上則均附於再訴願書)⒐銀行活儲存款存摺影本四件。(附於本件之起訴狀)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僅是為了節稅之目的,借用佘明富、佘明貴名義存定存款,自始迄今,活儲存款存摺、定存單及印鑑章都在原告手中,原告隨時可以提領該定存款本息,定存及活儲之開戶及第一次存款均非彼等二人親自辦理,該定存款所生之利息,一直都是原告在領用,彼等二人從未領用過存款之本息分文。換言之,本件與證物3之剪報所載情形相同,原告將資金存入子佘明富等二人帳戶,而佘明富等二人則無權處分該定存款本息,資金本息仍為原告本人支配,要非贈與行為,被告不應課贈與稅,亦不應科處罰鍰。為此提起本件之訴,請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領○○○區○○段一一九二-○、一一九二-一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四二、○一一、二○○元支票後存入高雄市銀行小港分行帳戶,次日提領四、一○○萬元轉存每張五○萬元計八二張之定期存款期間三個月,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到期解約,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將其中三、○○○萬元分別轉存同分行次子佘明富、三子佘明貴及配偶 佘洪來品 名下定期存款各一、○○○萬元(佘洪來品之一、○○○萬元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解約改以長子 佘明宗 名義續存定期存款),除轉存配偶佘洪來品之定期存款一、○○○萬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六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外,餘二、○○○萬元原告並未提示積極有效之證據佐證非屬贈與,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核定贈與總額二、○○○萬元,贈與稅額四、四九五、○○○元,並以原告未依限申報贈與稅,乃按核定應納稅額
四、四九五、○○○元裁處一倍之罰鍰四、四九五、○○○元,並無不合。原告於復查時主張以兒子名義暫存定期存款,定存所生之利息皆由其領取使用、償還借款及修建祖墳等情,查原告雖提示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自高雄市銀行小港分行本人帳戶提領三○萬元,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自同帳戶提領二○萬元,自佘明富、佘明貴、佘洪來品三人帳戶各提領一○萬元,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佘明富、 佘明費 、佘洪來品帳戶各提領一○萬元及八十五年自佘明富、佘明費二人帳戶提領一一五、○○○元,共計一三三萬元之存摺影本佐證供修建祖墳,惟查上述款項均以現金提領,尚無資料佐證確用於修建祖墳,又據其提示之修建祖墳費用明細表,修建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廿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止共計支出一、三九七、○四○元,截至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之費用共計六一、一七○元,與已提領金額一三三萬元顯不相當,另修建祖墳既自八十五年九月廿七日起支付費用,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起陸續領款亦不合常情。另原告雖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償還 鄭明進 借款一○○萬元、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償還 佘冰南 借款二○○萬元,惟查該二筆款項均自原告高雄市小港分行帳戶提領,與原告轉存其子定期存款所生利息無涉,故所稱均不足採信,至原告再舉佘明富、佘明貴之定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戶均非存款人親自開立,活期儲蓄存款之提領亦均由原告委由他人辦理,佘明富、佘明貴並無允受之表示乙節,經向高雄市銀行小港分行電詢得知(有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二日電話紀錄表附案可稽),該行對於辦理定期存款者,如屬第一次辦理,須由存款人親自至該行辦理定存事宜,不得委託他人為之,又查佘明富、佘明貴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於高雄市銀行小港分行各存入定期存款一、○○○萬元係第一次存該分行辦理定期存款。有高雄市銀行小港分行八十六年一月廿九日高銀港營字第六二一一五號函附案可稽,是縱開戶時非存款人之親自簽名,惟存款人仍需親自前往辦理,該日即為允受之意思表示,原告雖主張該轉存款可能為寄託、信託或其他法律關係之行為,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主張顯係辯詞,所訴自不足採,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四二、○一一、二○○元,存入高雄市銀行(嗣更名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將其中三○、○○○、○○○元分別轉存其配偶佘洪來品、次子佘明富及三子佘明貴於同分行之定期存款帳戶各一○、○○○、○○○元,除轉存其配偶之部分不計入贈與總額,餘二○、○○○、○○○元認屬原告對子之贈與,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贈與總額二○、○○○、○○○元,應納贈與稅額四、四九五、○○○元,並以原告未依限申報贈與稅,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四、四九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所領取之系爭補償費,除償還先前向訴外人鄭明進、佘冰南之借款及重修祖墳外,餘為節稅目的,乃借用次子佘明富、三子佘明貴名義存於前開銀行,惟銀行存單印章均由原告自行保管,所得利息、資金亦由原告運用,佘明富、佘明貴二人亦始終未至銀行辦理開戶及領款手續,而以他人名義存款,其原因或為寄託、或為信託、借貸、合夥、或為贈與。被告主張本件存款為贈與,即應對原告就系爭存款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及佘明富、佘明貴等二人有受贈之意思表示,且贈受雙方之意思合致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以前開存款之事實即遽認本件存款為贈與,已有違誤,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應就贈與不存在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也曾先後提出銀行活儲存款存摺影本四件。⒉取條款影本四份及收入傳票、影本二紙、銀行本行支票影本乙紙。⒊經濟日報剪報影本乙紙。⒋存款印鑑卡影本二份。⒌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活儲存款存摺影本乙件。⒍佘明富及佘明貴出具之證明書二件。⒎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影本乙件。⒏財政部七十六年十月五日函影本乙件等為證,由上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存款均是「戶頭寄託」,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疏未審酌該等證據,認定本件存款為贈與,並裁處罰鍰,亦未有合等情。經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領取高雄市○○區○○段一一九二-○、一一九二-一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四
二、○一一、二○○元支票後存入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戶,次日提領四、一○○萬元轉存每張五○萬元計八二張之定期存款期間三個月,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到期解約,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將其中三、○○○萬元分別轉存同分行次子佘明富、參子佘明貴及配偶佘洪來品名下定期存款各一、○○○萬元(佘洪來品之一、○○○萬元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解約改以長子佘明宗名義續存定期存款)之事實,「有五甲交流道一六-公-○三公園開闢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歸戶印領清冊」影本、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高銀港營字第五一九一一號函送之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間帳戶提存資料及原告、佘洪來品、佘明富、佘明貴、佘明宗之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佘明富、佘明貴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在上開銀行各存入原告轉存之一千萬元,均係第一次在高雄銀行小港分行辦理定期存款乙節,亦有該銀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銀港營字第六二一一五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是本法規定之「贈與行為」其要件有二即㈠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㈡經他人允受。又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活期儲蓄存款,係屬金錢寄託關係,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屬於寄託人。本件原告次子佘明富、參子佘明貴依序為民國四十四年七月五日、000年0月00日出生,均為成年人,具有行為能力,有渠等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原處分卷)可考。依財政部七十六年十月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示「為防杜人頭帳戶,除支票存款戶應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辦理外,對於個人(或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申請開立活期、定期及儲蓄存款戶,應由開戶本人親自憑身分證辦理,並就簽名或蓋章擇一或合併留存。但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開戶手續,得依法委任或授權第三人代辦,金融機構對委任或授權事項,應辦理徵信調查」等語(附於再訴願卷)及被告法務科行政救濟股稅務員 林美惠 因經辦本件復查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以電話與高雄銀行小港分行職員「洪先生」聯繫:「在貴行辦理第一次定期存款及開立活期存款、活儲存款是否需本人親自前往辦理」,覆稱:「在本行辦理第一次定期存款或開立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均需本人親自前往辦理」等語,有被告電話摘要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按。故不論佘明富、佘明貴在高雄銀行小港分行之前述帳戶是否為渠等親自前往辦理,亦必經由該二人之「委任」或「授權」始得辦妥開戶手續。查原告既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將其儲蓄於高雄銀行小港分行之系爭存款,轉存入同日在同銀行開戶之佘明富、佘明貴帳戶,並未收取對價,而佘明富、佘明貴亦於同銀行開立帳戶,並存入系爭轉帳之存款,足證佘明富、佘明貴係為收受系爭款項而開立上開帳戶。是原告以轉帳之方式,將其所有之系爭金錢(財產)無償給予其次子佘明富、參子佘明貴,經佘明富、佘明貴二人允受,而開立銀行帳戶存入之事實甚為明確,揆諸上開說明,渠等雙方之行為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贈與行為相當,自應依首開規定,課徵贈與稅。又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儲蓄存款,係屬金錢寄託關係,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寄託人,依系爭佘明富、佘明貴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活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戶須知」第四點亦載明:「款項存入或支出均須攜帶存摺,但委託本行逕行轉帳者不在此限。領款時並應在本行所備之取款條簽具原留印鑑。如存摺或原留印鑑遺失、被竊應即依規定辦理掛失手續...。」第十點載明:「本存款存摺不得轉讓買賣及作質押之用」等語。故佘明富、佘明貴於受贈存入系爭款項而與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成立金錢寄託關係後,其存摺、印鑑章等仍在原告手中,且由原告提領該存款,乃係基於寄託人即佘明富、佘明貴委任或授權行使寄託人對於銀行之寄託物(金錢)返還請求權,並不影響原已成立贈與行為之事實,自難憑此遂認系爭開戶存款為「戶頭寄託」關係。再佘明富、佘明貴於訴願機關決定後、原告提起再訴願前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一致立具「證明書」,聲明伊等應未至高雄銀行小港分行開立系爭帳戶,該帳戶係由原告即其父前往辦理,帳戶內之存款均是「戶頭寄託」,無人曾表示要將款項贈與伊等,渠等亦未受贈任何款項,系爭存款本息伊等均無處分權云云(附於再訴願卷),惟佘明富、佘明貴分為原告之次子、參子,且為系爭贈與稅之利害關係人(見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渠等事後書立上開內容之「證明書」尚難憑信。另原告受佘明富、佘明貴委任或授權領取該二人系爭帳戶存款,其用途如何?是否任由其父即原告處分運用?均與上述已成立之贈與行為無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如事實欄所列之證據均不能證明系爭款項非贈與行為,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戶頭寄託」或信託、借貸等其他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各節,委無可採。從而被告依首開規定課徵系爭贈與稅並裁處罰鍰,即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提經濟日報剪報所載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號判決,其案情與本案不同,且該判決尚未被採為判例,自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