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58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8日來台,並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2之1號4樓,詎料被告入境後不久,即於93年3月9日無故離家出走至今未回,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自兩造結婚後雖於93年2月18日入境來台,惟竟於翌月9日即離家出走至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 吳玉珠 到庭證稱:「被告入境後,不到1個月就離家出走了。(被告何故離家?)她是不告而別。……被告在今年1月還曾打電話來,表示想與原告離婚。……她離家的時候,將其個人的行李都帶走了。」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53、54頁)。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自93年2月18日入境後即無出境記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1月16日境信恩字第09311098270號函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另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查原告報案資料,原告確於93年3月15日即向該局蘭雅派出所報案被告失蹤,有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兩造婚後,被告雖於93年2月18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2之1號4樓,惟被告來台不滿1個月即於93年3月9日無故離家出走,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佳穎